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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95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955號聲 請 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13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此觀同法第283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聲請人誤載為第273條第2項第1款),而該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9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之起訴聲明係依據「河川地處理原則」,惟本院96年度裁字第13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卻逕指為「依取得時效規定」,顯然不實。又河川地處理原則第6點明文規定「行政機關得取得之土地,為地方政府因投資開闢新河道而欲取得舊水道河川浮覆地」,此顯然是公法關係爭執。原裁定及原審裁定均未就此部分為實體審理,又未說明何以河川地處理原則非公法關係,即以起訴聲明所無之「依取得時效」,認本件為時效取得所有權私權關係發生爭執,顯然有變更起訴聲明之「依河川地處理原則」為「依取得時效」之違法。原裁定駁回理由係以本案非行政訴訟,但聲請人在原審起訴之聲明,是訴請行政法院依河川地處理原則,論究行政機關(即相對人)欲取得之土地是否河川新生地?是否合法?原裁定於前文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依河川地處理原則...登記為所有人」,卻於後文論斷本案為「取得時效之本案」,理由顯然前後矛盾,顯然有未適用河川地處理原則及變更抗告人訴之聲明之違法。又聲請人起訴係主張相對人擬依河川地處理原則取得並不屬其辦理「大甲溪粵新堤防河川地所有權取得計畫書」所產生之河川新生地,因之違反河川地處理原則。按河川地處理原則是規範行政機關取得土地之公法上關係規定,並非規範人民取得土地之私法關係規定。故聲請人以確認相對人「依河川地處理原則」取得聲請人之土地之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應屬公法關係,原裁定指本案為「取得時效」屬民法,有適用「河川地處理原則」顯有錯誤之違法。從而,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經查,本院原裁定維持原審裁定係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於系爭土地種居多年,依取得時效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為由,對東勢地政事務所就相對人囑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公告,提出異議,足認本件係對是否因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私權關係發生爭執。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依「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函請東勢地政事務所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及河川地為公地等情,均與取得時效之本案法律關係無涉,是尚難以此逕謂本案為公法關係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聲請人於原審起訴共有確認訴訟四項聲明,嗣後當庭撤回二項聲明,原審法院係依聲請人訴之聲明及主張事由予以論斷,認本件涉及私權爭執,應循調處程序處理,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核無違誤。聲請人聲請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葉 百 修法官 藍 獻 林法官 林 清 祥法官 吳 明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 秀 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