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95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01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837號判決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95年度裁字第901號、95年度裁字第1846號、96年度裁字第164號及96年度裁字第1441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前揭96年度裁字第1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係於96年2月1日收受原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民國96年2月2日起算,因聲請人居住臺中市,扣除在途期間7日,迄至同年3月10日滿30日,該日為星期六,依法順延至同年月12日(星期一)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96年7月24日始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不變期間,聲請人又未表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應認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葉 百 修法官 藍 獻 林法官 林 清 祥法官 吳 明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 秀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