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97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發薪津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5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民國(下同)96年度裁字第1542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及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上開確定裁定以其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並未具體表明有何違背法令,其上訴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及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