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983號上 訴 人 應億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
(一)引證1於所揭露僅為外觀照片,並無詳細整理之構造,無法看出與系爭案相同之固定裝置。引證2之樣品並無型號及製造日期之標示,無法得知其製造及公開日期是否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或與引證1之關連性。引證3之桶體係以T型卡體套設於夾體,且僅利用固定版與夾體相螺合而將飲水器夾持於寵物籠之設計,與系爭案結構完全不同。引證4所揭示座體中間設長圓孔,供鎖紐卡合以使鎖紐與鎖座螺合之設計並未包含系爭案瓶體T型塊,夾接件後側為一底端具檔部之T型槽,前側為一底端具抵部之凹槽,螺栓具有開口等構造特徵,且系爭案較引證4具有可調整掛設位置之效能。引證5、6、7並未揭示系爭案瓶體T型塊卡設擋止於夾接件T型槽,並擋止於擋部,且將卡板設於檔持於夾接之凹槽並抵止於抵部,卡板於螺栓設入夾接件之開槽,且凸伸於開槽前側中央等構造特徵,故系爭案非引證5、6、7可輕易組和完成,系爭案應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二)引證2並無型號與公司名稱標示,故無法由引證1圖片判斷二者有關連性。引證1與2所標示之「WATER BOTTLE FLAT」係為市面上各種不同形狀、構造盛水瓶之集合總稱,並非代表具有特定造型結構的特定盛水型號,原審逕認引證1與引證2係相同之物,實對事實與證據之調查判斷產生嚴重違誤。(三)引證1型錄所揭是之寵物飲水器外觀照片圖為新式樣專利標的之整體外觀形狀,引證2寵物飲水器實務則係由多數個構件組成之新型專利標的裝置,二者訴求標的完全不同,顯不具關連性。
(四)上訴人質疑引證2應為參加人臨訟製作,用以異議,原審認為該結構與系爭案結構形狀並非完全相同而非刻意仿製,然若刻意仿製一模一樣,亦被得知係仿製系爭案,故結構形狀非完全相同仍有仿製可能。(五)引證1與引證2同時作為第00000000P01號專利異議案之異議證據,原處分機關雖以引證2與引證1具有關連性為由處分異議成立,卻在訴願過程中以引證1與引證2不具關連性作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
顯然決定機關對於引證1與引證2具關連性之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不得為差別待遇,理應撤銷始為適法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等語,為其理由。
二、惟查,原判決關於由引證2之寵物飲水器實物觀之,係由瓶體、飲水管及固定裝置三部分組成,結構簡單,且所有構件均在瓶體外部,外觀即可知其結構之大概。再觀引證1型錄所刊載之寵物飲水器,有正面拍攝者,亦有側面拍攝者,與引證2之實物比對,引證2之所有結構(三大主要結構)均已顯現於引證1之型錄上,且形狀及相關構造之位置,均相吻合(例如瓶體之特殊造型、飲水管設在瓶體底部、固定裝置設在瓶體外之腰部);另於瓶體表面所標示之「WATERBOTTLE FLAT」字樣,引證1、2所表現方式及所在位置,亦完全相同;依經驗及論理法則,顯可認定二者所顯示之寵物飲食器為相同之物,具有關連性,由引證1可證引證2早於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則引證2之實物是否可證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確有重行審酌之必要。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並無不合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引證2之實物,係參加人臨訟依系爭案結構仿製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被上訴人所為係「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是本件引證4至7,自應由原處分機關於另為處分時再與引證1、2併同審查系爭案是否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本院自無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