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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99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99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趙世璋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綜觀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簡稱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並未授權行政機關訂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下簡稱給與發放作業規定),原審竟援引該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15條第2項之規定,作為駁回上訴人之理由,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第5條前段所稱「應檢具證明文件」,應指停發退休俸人員脫離公職之證明文件,非指公職一次退休金證書;又上訴人自民國72年10月1日陸軍軍官學校退伍,至81年7月1日始至國立勤益技術學院擔任講師,並非服役條例第31條所稱「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者」及「因外職停役就任公職者」,且上訴人至國立勤益技術學院擔任講師時,業已依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發退休俸,並未違反一人不得兩俸之原則,原審所為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等語,為其理由。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裁量所論斷:按前揭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第一項停發退休俸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訂定之。」同辦法第5條規定:「依本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停發退休俸人員脫離公職時,應檢具證明文件,向原核定退休俸之權責機關申請恢復支領退休俸...。」另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15條第2項規定:「停發退休俸人員於脫離公職時,應檢附離職證明文件、俸金支領憑證、戶籍謄本及公職一次退休金證書,報請原核退單位,按脫離公職當時退除給與標準,恢復退休俸或改支退伍金。就任公職期間如有溢領俸金尚未繳清者,應請當事人逕向財務單位繳還其溢領之金額,並取得統一收據後,逕送各人事權責單位結案。」已明定停發退休俸人員脫離公職時,應檢附離職證明文件、俸金支領憑證、戶籍謄本及公職一次退休金證書,報請原核退單位,始得按脫離公職當時退除給與標準,恢復退休俸或改支退伍金。其目的在避免同時支領公職月退休金及軍職退休俸,以致加重國家財政之負擔。上開停發退休俸辦法及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符合「一人不得兩俸」原則,未逾越服役條例規定,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可適用。上訴人於72年10月1日自陸軍軍官學校退伍,經核定服役年資為軍官20年15日,並支領退休俸81%俸率,嗣於81年7月1日至國立勤益技術學院擔任講師,遂停支退休俸,迄至95年2月1日上訴人屆齡退休,從國立勤益技術學院離職,復支領教育部核發之月退休金,上訴人既已支領教育部核發之月退休金,自不得重複領取由公庫支給之軍職退休俸,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法提出「公職一次退休金證書」,不符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15條第2項所規定之申請要件,乃以95年6月14日鄭樸字第0950010746號函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以其對法律之誤解,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詳予論斷所不採之理由,泛謂原判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