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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99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991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福德爺代 表 人 甲○○相 對 人 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78年6月29日向臺北市松山區公所申請發給祭祀公業福德爺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經該所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代為公告無人異議後,以78年7月4日北市松民字第13914號函發給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嗣由改隸之相對人陸續以80年11月6日北市信民字第15787號、80年11月18日北市信民字第16017號、92年5月22日北市信民字第09231012300號及92年6月9日北市信民字第09231150500號等函,分別就祭祀公業福德爺派下員變動為抗告人、抗告人為祭祀公業福德爺管理人及祭祀公業福德爺財產清冊土地更正為臺北市○○區○○段4小段190、190-1、190-2、191、191-1、191-2、191-3地號等7筆土地等情,予以備查。惟因上開7筆土地之所有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7月30日91年度重訴字第2720號判決,確認祭祀公業福德爺派下員就該7筆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並於94年3月25日確定在案,臺北市政府乃以94年12月7日府民三字第09422405400號函撤銷臺北市松山區公所78年7月4日北市松民字第13914號函,相對人爰以94年12月22日北市信民字第09432671000號函(下稱系爭函件)撤銷上開4件備查函。原告不服,循序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則以:系爭函件載略以「...茲撤銷下列4件本所備查處分案件:㈠80年11月6日北市信民字第15787號函備查派下員變動(周輝雄派下權),派下員僅甲○○1名。㈡80年11月18日北市信民字第16017號函備查甲○○為『祭祀公業福德爺』管理人。㈢92年5月22日北市信民字第09231012300號函備查『祭祀公業福德爺』財產清冊土地更正計有座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190、190-1、190-2、191、191-1、191-2、191-3地號等7筆土地。㈣92年6月9日北市信民字第09231150500號函備查『祭祀公業福德爺』財產清冊土地更正計有座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190、190-1、190-2、191、191-1、191-2、191-3地號等7筆土地。」復參酌卷附相對人所為80年11月6日北市信民字第15787號函、80年11月18日北市信民字第16017號函、92年5月22日北市信民字第09231012300號函、92年6月9日北市信民字第09231150500號函可知,相對人原先「准予備查」之函件,乃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0點、第11點及第16點規定辦理。而政府機關所為之「備查」,係於相關法律行為發生效力後,陳報主管機關知悉之謂。其目的在於知悉已經過之事實如何,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性質上亦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茲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相關規定可知,相對人辦理申請者申請辦理上揭准予相對人撤銷准予備查事項,其當初准予備查時,乃依申請者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予以形式上審查,如屬符合,即准予備查,與申請者陳報事項之實質效力無關,若有人異議時,應循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或民事確認之訴辦理之,則該「准予備查」性質僅係相對人就申請者陳報之事實經過表示知悉之謂,應僅係事實敘述或觀念通知,對於該陳報事項並無實質認定之效力,難謂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之措施,對外已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自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情形,亦難認系爭函件屬行政處分。則相對人以系爭函件撤銷抗告人前所陳報之「有關祭祀公業福德爺公告派下員名冊變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有關祭祀公業福德爺派下員推選甲○○為該公業管理人」、「有關祭祀公業福德爺申請更正土地(財產)清冊」等事實為知悉之表示即「准予備查」,既屬就處理結果之說明,雖相對人將系爭函件送達於抗告人,乃屬意思通知性質,亦非訴願法上所指之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抗告人就系爭函件遽提起撤銷訴訟,難謂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院查:按祭祀公業土地為派下之公同共有,惟在土地登記簿上,向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登記其管理人姓名。祭祀公業成立久遠後,歷經派下員變動,管理人更易,甚或土地所有權移轉,常因相關證明文件缺失,難以查考,影響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內政部基於中央地政機關之職權,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加強其管理與使用,乃訂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93年8月20日修正),其中「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由管理人檢具左列文件,向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為之。其土地分屬不同民政機關(單位)管轄者,民政機關(單位)受理時應相互會知。(一)申報書。(二)沿革。(三)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四)土地清冊。(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或土地登記簿影印本。(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定者,免附。祭祀公業如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行方不明或拒不提出申報者,得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派下員一人,加附推舉書為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土地清冊內有漏列或誤列土地者,得檢具土地登記簿謄本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更正土地清冊。利害關係人如對該更正有異議,應向法院提起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俟判決確定,再依確定判決辦理。」、「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如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

(三)系統表,(四)拋棄書(無者免),(五)派下員變動名冊,(六)規約(無者免)等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如有異議,應比照第5點、第6點規定程序辦理。」、「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規約(無者免),(三)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新管理人選定後,應檢具其經民政機關(單位)備查之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等情,於該要點第2點、第10點、第11點、第16點及第17點分別定有明文。又該要點係內政部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加強其管理與使用而訂定,並無違中央法規標準法、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及憲法第23條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以觀,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公業管理人,土地(財產)清冊如有變動,即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辦理變動向民政機關申請備查,始得據以申請土地變更等登記。而相對人以系爭函件撤銷抗告人前所陳報之「有關祭祀公業福德爺公告派下員名冊變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有關祭祀公業福德爺派下員推選甲○○為該公業管理人」、「有關祭祀公業福德爺申請更正土地(財產)清冊」等准予備查,實質上,除撤銷祭祀公業之財產清冊外,尚撤銷祭祀公業派下員及其選出之管理人甲○○等人之身分,此乃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所為,又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自屬行政處分。況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亦陳稱:「祭祀公業土地清理業務屬於便民措施,因為相對人是代為公告,依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核發的文件,其實沒有確定私權的效力,但是在事後因為確實有影響人民的權利,認為行政機關所核發的是行政處分。」等情(原審卷第140頁)。是原裁定認系爭函件為非行政處分,法律上之見解尚有未洽,其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提起之撤銷訴訟,即有可議,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