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99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內政部間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所規定。另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非屬行政處分者,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不服行政院民國95年4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50084786號訴願決定及行政院95年8月8日院臺訴字第0950089526號訴願決定,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則以:抗告人不服行政院95年4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50084786號訴願決定部分,係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屬撤銷訴訟。經查訴願機關係於95年4月27日送達上開訴願決定書,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95年4月28日起算至95年6月27日(星期二)屆滿。惟抗告人卻遲至95年9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不服行政院95年8月8日院臺訴字第0950089526號訴願決定部分,查勞保局以抗告人已領取台中縣警察局之退休金,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乃以95年2月15日保受福字第09566066930號函抗告人應繳還其溢領91年1月至94年3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117,000元。該函業於95年2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勞保局送達證書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已生送達之效力,且因抗告人未依法提起訴願已告確定。嗣勞保局復以95年5月9日保受福字第09510034980號函通知抗告人應繳還溢領之系爭津貼,僅係重申該局95年2月15日保受福字第09566066930號函之意旨,核屬觀念通知,其不具法效性,自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不受理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訴訟,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意旨略以:抗告人依訴願法第1條第1款及第14條第1款規定,依法於勞保局95年2月15日保受福字第09566066930號函達到日(95年2月16日)起30日之有效期間內,提起訴願,卻遭訴願不受理駁回在案,抗告人於收到該訴願決定書後之30日法定期間內(95年5月26日)向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該會又以列於行政處分書欄之代表文號(勞保局95年5月9日保受福字第09510034980號)純屬意思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為由駁回,完全無視抗告人於訴願書事實欄闡述該訴願標的包含本案原行政處分,而仍為不受理決定,抗告人遂於收受該決定書後之2個月法定期間內,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未詳審事實始末,以「未依法提起訴願」、「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駁回,惟抗告人訴願書誤植行政處分文號,並非不能補正事項,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未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通知抗告人限期補正,反故意扭曲抗告人訴願內容與主張,輕率以不受理駁回,扼殺抗告人法定權益,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經查:抗告人不服行政院95年4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500847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部分,係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屬撤銷訴訟。依首揭規定須經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之。惟不服勞保局95年2月15日保受福字第09566066930號函抗告人應繳還其溢領91年1月至94年3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117,000元部分所提起之訴願,係由抗告人之子林增文所提起,有該訴願決定書在案可稽,是抗告人並未提起訴願,其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要非合法。而原裁定認以行政院係於95年4月27日送達上開訴願決定書,惟抗告人遲至95年9月5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其理由雖有不同,結果尚無二致。至於抗告人不服行政院95年8月8日院臺訴字第09500895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部分,因勞保局95年5月9日保受福字第09510034980號函通知抗告人應繳還溢領之系爭津貼,僅係重申該局95年2月15日保受福字第09566066930號函之意旨,核屬觀念通知,其不具法效性,自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不受理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訴訟,亦非合法,有如前述。況查縱如抗告人主張其於95年5月26日向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除不服勞保局95年5月9日保受福字第09510034980號函外,尚包含本案原行政處分即勞保局95年2月15日保受福字第09566066930號函等情屬實,因該函業於95年2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勞保局送達證書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抗告人於95年5月26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仍非合法。
從而,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