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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聲字第 1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聲字第0001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85年9月17日本院85年度判字第2212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準用第232條)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教育部84年1月11日台(84)人字第001381號函釋,係針對82學年度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之函釋。至於83年度公務人員之考績並非教育部之權責,而係銓敘部之權責,且從83年度起公立學校職員改任換敘為公務人員。惟本院85年度判字第2212號判決(第5頁第8行第19、20個字)應增列「81、82兩學年度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之函釋」,以符事實。另原判決認聲請人83年度考績應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惟卻適用教育部為81、82兩學年度以「公立學校成績考核辦法」之解釋,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所陳各節,並未表明原裁定所表示者與本院原來之意思有何顯然不符之具體情事,而其所指應更正之事項,亦非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與聲請裁定更正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更正原裁定,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並非聲請再審,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