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69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裁判所持理由在內,此觀上開法條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係國立中興大學法商學院(現已改制為國立臺北大學)教師,因相對人以其升等教授論文涉嫌抄襲,經查證屬實,乃為自發文之日起降1等(降為副教授),3年內不受理升等送審之處分;並因聲請人拒絕將教授證書繳還,相對人乃以民國89年1月10日台(89)審字第89000365號函各大專院校,公告聲請人之教授證書業已作廢。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71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1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1831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復聲請再審,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845號裁定將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2、13、14款規定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移送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2701號裁定,對聲請人提起抗告時聲明回復權益、公開道歉及賠償等請求之訴之追加部分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4、9、12、13、14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核其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就相對人公告其教授證書作廢有關之實體事項為爭議,並泛言原裁定確有違誤云云,而對原裁定以其請求相對人登報公開道歉暨賠償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及遲延利息等項,係於提起抗告時所為訴之追加,其追加之訴難謂合法而予以駁回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具體指及,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4、9、12、13、14款規定,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自無再傳訊證人及保全證據之必要…」等詞,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經核本院上開原裁定就聲請人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之情形,本件聲請人對原裁定為聲請補充判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