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甲○○
送達上列當事人因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866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其於原裁定行政訴訟抗告狀係載明「為眷舍事件之移轉管轄,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6年12月28日96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依法抗告事」,而原裁定卻記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聲請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顯將「96年12月28日」誤寫為「96年12月12日」,乃依法裁定更正等語。經調閱上開案卷,原審法院96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有二,96年12月12日裁定係駁回抗告人移轉管轄之聲請,96年12月28日裁定係更正前開裁定理由欄之記載,抗告人97年1月28日提出之抗告狀,雖事由記載不服「96年12月28日96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惟其理由均係關於管轄爭議,未論及對96年12月28日更正裁定有何不服,且原審法院既依抗告人之聲請予以更正,對抗告人並無不利,亦無從提起抗告,是本院97年度裁字第1866號裁定認抗告人係對96年12月12日駁回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該案由欄之記載並無誤寫,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