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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聲字第 6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880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裁判所持理由在內,此觀上開法條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係國立中興大學法商學院(現改制為國立臺北大學)教師,因相對人以其升等教授論文涉嫌抄襲,經查證屬實,乃為自發文之日起降1等(降為副教授)且3年內不受理升等送審之處分;並因聲請人拒絕將教授證書繳還,相對人乃以民國89年1月10日台審字第89000365號函各大專院校,公告聲請人之教授證書業已作廢。聲請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中請求恢復教授應有之權益、公開道歉及賠償名譽損失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以91年度判字第18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復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1992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4、9、12至14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8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係主張原確定裁定並未就聲請人所提事證詳為查明,況相對人所為答辯,既無法舉證亦無法辯明事實真相,故原確定裁定之理由,實難令人甘服云云,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原處分或訴願決定及與本件無涉之他案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4、9、12、13及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詞,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經核本院上開原裁定就聲請人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之情形,本件聲請人對原裁定為聲請補充判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