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甲○○
送達縣永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471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及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觀諸本院97年度裁字第34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意旨,聲請人於民國96年9月19日終止委任後,96年9月25日上訴時,已與訴訟代理人無涉,與原裁定指摘訴訟代理人之營業所在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而指96年9月25日上訴逾期之本來意思不符,顯有一望即知之不適當情事,乃依法聲請更正。又聲請人在原裁定送達前,已補呈聲明狀,變更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原裁定對之未為論斷,且未另以裁定論斷,乃依法聲請補充裁定云云。
二、關於聲請裁定更正部分: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準用第232條)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定中所表示之內容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經核聲請人所陳意旨,無非重申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79號裁定及本院原裁定之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所表示之內容與本院本來之意思有何顯然不符情事。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更正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本件依聲請人96年7月25日行政訴訟委任狀所載,聲請人係委任陳修君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有行政訴訟法第51條但書所列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有該委任狀附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79號卷足憑,則聲請人縱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其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在途之期間,附此指明。
三、關於聲請補充裁定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係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
(二)經查,原裁定係於97年7月10日確定,聲請人係於同年7月15日始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依法准許聲請人放棄由相對人代為抽籤而抽得之臺南縣永康市○○路○○號13樓之2住宅;相對人應依決算上開住宅之總價發給聲請人輔助購宅款新臺幣3,042,610元暨自相對人公告該改建之影劇三村原眷戶搬遷期間期滿仍未付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息,有該行政訴訟聲明狀上本院收文日戳記載可稽。是原裁定就該變更聲明部分,依法即無從審酌或另為一裁定予以論斷,聲請人對之聲請為補充裁定,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