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號上 訴 人 善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光碟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以該部光碟聯合查核小組於民國93年11月12日赴上訴人之製造場所查核結果,有製造預錄式光碟母版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之情事,違反行為時光碟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0條第2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漏刻母版碼之系爭光碟母版,乃因為母版刻版機部分元件、機件功能不穩定所造成,已請母版刻版機原廠Singulus Technologies進行檢修。上訴人於製造母版時,即已完成壓印母版碼之設定,系爭光碟母版在母版刻版製程中亦有壓印母版碼(即來源識別碼),僅因刻版機運作時因內部元件故障,導致母版碼刻印位置發生偏差,使得已刻印完畢之母版碼遭塗布材料覆蓋,進而使得依據系爭光碟母版射出成形之系爭光碟,均無法正常顯示母版碼。母版碼刻印位置偏差之確實原因,參照刻版機製造原廠Singul-us所出具之說明,是因為刻版機中部分機件未正常運作,導致負責定位功能之光學尺組件位置異常,因而使得母版碼無法正常刻印於正確位置,而且此等故障係機器自然耗損產生,雖有進行標準保養維修程序仍無法完全避免。系爭光碟母版未於正常位置顯示母版碼,乃因不可抗力之刻版機機件故障所致,與上訴人公司設定母版碼與操作之行為均無關係,故上訴人公司對本事件並無任何過失或違法之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預錄式光碟之製造須先製造母版,再以該母版另行裝置於射出機上之模具內,然後始大量製造光碟。於大量製造光碟前,須先製造母版,如要對母版進行品管程序,亦應於製造母版之過程,而非於大量製造光碟過程,縱使上訴人無法自行維護母版刻板機之故障,仍無解上訴人依法製造母版時,應善盡注意母版上有無依規定刻印母版碼之義務,上訴人仍有過失。是以上訴人確有違反光碟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20條第2款規定處罰,應屬合法妥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扣案光碟母版包裝盒顯示,該母版業經品管檢查人員核章,並於93年10月29日、11月12日各有1千餘片之射出數量。可見該母版業經上訴人品管檢查完畢,始予核章並進行大量射出生產。本件被上訴人所查獲之光碟,應屬進行量產階段之母版及光碟,已非上訴人所稱尚待品管程序之母版及光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非可採。縱然被上訴人查獲之系爭光碟為半成品尚待品管程序屬實,但該系爭母版業已完成品管,已蓋有品管人員之核章可憑。且該母版業已用於射出光碟,則上訴人亦已違反行為時光碟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所需之母版,應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之規定,其於製造母版時,未善盡注意母版上有無依規定刻印母版碼之義務,仍有過失,尚不能以被查獲之系爭光碟為半成品尚待品管程序據以主張免責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㈠依光碟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所需之母版,應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且不得為虛偽不實標示。違反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款規定,處15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又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㈡本件被上訴人光碟聯合查核小組於93年11月12日在上訴人製造場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查獲其所製造之預錄式光碟(哪吒傳奇16)之母版未標示來源識別碼,並查扣光碟樣本5片及母版1片,依扣案光碟母版包裝盒顯示該母版業經品管檢查人員核章,並於93年10月29日、11月12日各有1千餘片之射出數量。可見該母版業經上訴人品管檢查完畢,始予核章並進行大量射出生產。被上訴人所查獲之光碟,應屬進行量產階段之母版及光碟,已非上訴人所稱尚待品管程序之母版及光碟。且上開母版既經93年10月29日、11月12日二次各有1千餘片之射出數量,迄93年11月12日被上訴人查獲時上訴人仍未查覺其母版或射出光碟未壓印母版碼,足見上訴人就製造預錄式光碟所需之母版,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難辭其過失之責,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處上訴人150萬元罰鍰,核無不合等情,業據原審詳予論述,核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證物漏未斟酌、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情事。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違背法令。此外,光碟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明定預錄式光碟之母版壓印標示母版來源識別碼,其立法目的乃在利於查核母版製造來源,上訴人未予壓印標示母版來源識別碼,自有礙查核母版製造來源,而應受罰。上訴人雖提出授權文件,訴稱其係經權利人富翔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授壓製系爭光碟,客觀上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可能,即可免罰等語,顯無可採。上訴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