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05號上 訴 人 有志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司法院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民國94年8月15日祕臺處四字第0940017672號函及民國94年9月8日祕臺處四字第0940018704號函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4年1月25日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94年度各類書籍之打包及運送」採購招標案,得標後,即運送被上訴人交付之「法庭活動意見調查表」等書籍。嗣上訴人於94年7月12日以(94)有貨經字第94071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略以:「盼!貴院(處)考量公共利益,本誠信和諧,雙方能盡力協調,因而生爭議。如貴院(處)未能諒解,爾後請勿再將書籍等送交申訴廠商打包、運(寄)送。」被上訴人認此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終止契約,於94年8月15日以秘臺處四字第0940017672號函通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原判決誤繕為第8款)不良廠商之事實及理由情形並告知未異議之法律效果將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94年9月8日祕臺處四字第0940018704號函復異議無理由駁回,提出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被上訴人於95年2月13日將上訴人名稱及違約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於95年4月17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一)被上訴人應給付運費新臺幣(下同)104,045元、損害賠償200,000元及申訴審議費30,000元,暨其中104,04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撤銷被上訴人94年8月15日祕臺處四字第0940017672號函及94年9月8日祕臺處四字第0940018704號函。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僅就上開(二)撤銷訴訟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94年1月25日參與被上訴人「94年度各類書籍之打包及運送採購案」,得標後即運送被上訴人交付之書籍,惟自94年3月2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運送8次,共4,632公斤,因被上訴人未提供簽收之送達單及依慣例之交寄包裹存根,致上訴人無法請款,損失甚為慘重。至上訴人94年7月12日(94)有貨經字第940712號函件主要在陳明請款事宜,並非終止契約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得標後,竟認其親自填寫投遞並得標之價格不符市場行情而要求協調,其欲變更該價格即違反本件當初公開招標之最低標決標原則及合約內容。況政府採購作業如得標廠商均得單方變更契約必要之點,甚以協調契約價格之名而行終止契約之實,事後再訴稱非其真意而規避法律效果,除視主管機關所訂法令為無物,亦將對其他經此競標而未得標之廠商造成嚴重不公平競爭之情形。本件經被上訴人核對上訴人所附請款單據,發現上訴人除未依契約標價計價外,亦未依契約檢附應有單據,而以電話洽請上訴人依契約規定請款,上訴人卻以94年7月12日(94)有貨經字第940712號函稱:「其價款,均以其市場價格再加打包(材料)工資等計算之,...雙方能盡力協調,因而生爭議。如...未能諒解,爾後請勿再將書籍等送交本廠商打包、運(寄)送。」被上訴人依此認定係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之正式通知,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2條規定,詳告法律效果,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關於請求撤銷被上訴人94年8月15日祕臺處四字第0940017672號函及94年9月8日祕臺處四字第0940018704號函部分: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等規定意旨可知:採購機關認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合約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如廠商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且申訴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政府採購法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於94年7月12日以(94)有貨經字第94071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略以:「盼!貴院(處)考量公共利益,本誠信和諧,雙方能盡力協調,因而生爭議。如貴院(處)未能諒解,爾後請勿再將書籍等送交申訴廠商打包、運(寄)送。」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無繼續履約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終止契約,以94年8月15日秘臺處四字第0940017672號處分書通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不良廠商之事實及理由情形並告知未異議之法律效果將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作成94年9月8日秘臺處四字第0940018704號處分書函復異議處理結果,上訴人仍不服,提出申訴,遭判斷駁回,有上開各該書函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等附原審卷可按。被上訴人已於95年2月13日將上訴人名稱及違約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亦有政府採購公告系統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公告在卷可稽,則上訴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件上訴人僅就其訴請撤銷被上訴人94年8月15日祕臺處四字第0940017672號函及94年9月8日祕臺處四字第0940018704號函經原判決駁回部分提起上訴,茲亦僅就此部分論斷如下: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合約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日起20日期限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採購機關認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合約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如廠商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且申訴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政府採購法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本件上訴人於94年1月25日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94年度各類書籍之打包及運送」採購招標案,得標僅履行一段期間即以損失慘重,於94年7月12日以(94)有貨經字第94071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略以:「盼!貴院(處)考量公共利益,本誠信和諧,雙方能盡力協調,因而生爭議。如貴院(處)未能諒解,爾後請勿再將書籍等送交申訴廠商打包、運(寄)送。」上訴人主張其上開函文並無明載「終止契約」等文字,即無終止契約之意云云。被上訴人則據上開函文認為上訴人不願繼續履約而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以94年8月15日祕臺處四字第0940017672號函通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不良廠商之事實及理由情形,並告知未異議之法律效果將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94年9月8日祕臺處四字第0940018704號函復異議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出申訴,經審議判斷駁回,被上訴人於95年2月13日將上訴人名稱及違約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政府採購公告系統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公告附原審卷第140頁可稽,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自刊登之日起1年內(即自95年2月14日起至96年2月13日止)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則上訴人於95年4月17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及原審法院95年11月28日審結時,當時1年限制營業範圍期間均尚未屆滿,公告拒絕往來廠商效力仍繼續發生,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仍有進行爭訟實益,自應許其提起,原審徒以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前,被上訴人已於95年2月13日將上訴人名稱及違約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而駁回其訴,依上說明,自屬可議,上訴人執此上訴,為有理由。又本件發回更審,上開1年限制營業範圍期間業已屆滿,且無回復之可能,雖無續行撤銷訴訟利益,惟依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原審法院審判長依規定應本於職權向上訴人闡明可轉換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是本件仍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爰將該部分判決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