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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105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05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甲○○於民國96年1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臺中市○區○○○○段194-2及194-7地號二筆土地(持分分別為萬分之54及萬分之259,以下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上訴人以因申請人使用系爭土地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核與民法第769、770及772條有關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不符,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既已取得時效占有使用的要件,又有以建物為目的而行使用益之物權,且期間並無任何租賃或借貸的土地物權契約,並和平繼續占有使用至今,則上訴人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即為有理,詎被上訴人竟僅擷取上訴人於申請時所附說明書之片段理由,作為駁回本件申請之唯一理由依據,而未就「如何不符」或「如何之情形相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作說明,即為駁回之決定,被上訴人之行政行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已明顯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遂依法定期間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規定,既需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為要件,則本件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始既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雙方且以福利金、水電費、維護費為年度契約約定作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委託上訴人可以以「宜寧中學福利社」名義經營,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怠為管理或漠視他人之占有不管。且觀上訴人說明書所稱「…自94年8月1日起,申請人即未再簽約繼續承接經營福利社…」等語,可知上訴人嗣後亦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因和平繼續占有達20年,核與民法有關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雖曾於95年3月6日已向被上訴人申辦,並經駁回確定後,復以同一標的向被上訴人申辦,但因被上訴人前後駁回之理由並不相同,且本件駁回之申請亦同時記載不服該行政處分救濟方法之教示,故本件被上訴人拒為登記之處分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5號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所審查之行政處分,並非同一,合先敘明。㈡按民法第769、770及772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可知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為其要件,且登記機關對此有形式上之認定權。而本件依上訴人申請時所提出之「時效取得地上權說明書」所載,其內容已明白表示上訴人係因經宜寧中學同意經營福利社,始得自68年起至94年7月31日止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作為經營福利社之使用,且雙方尚約定「福利金」(即經營權利金之性質)、「水電費」(使用者付費)、「維護費」(即水電之設備供應系統維護支出)作為宜寧中學同意上訴人在其校內經營福利社之對價。依此一事實,在形式上已足以認上訴人自68年起至94年7月31日止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經宜寧中學之同意,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形式上已得據此認定,故被上訴人據上訴人所提出前揭之說明書,認上訴人之申請,形式上不合民法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有「依法不應登記」之情形,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予以駁回,於法自無違誤。另上訴人申請時所主張自94年8月1日起未再簽約繼續承接經營福利社,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自94年8月1日起之占有縱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其占有期間,顯不符民法所規定得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至關於土地登記機關對於申請因時效取得登記之上開形式上審查權,與申請人已主張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事實,因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所生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作實體認定之情形,尚有不同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本案相關適用之法條:⒈行為時民法第769條:「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

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⒉行為時民法第770條:「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

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⒊行為時民法第772條:「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

權之取得,準用之。」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⒌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第118條土地總登記後

,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前四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役權登記時準用之。」⒍行為時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規定:「占有人

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辦理。」。

㈡、原判決經核尚無所適用之法規明顯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情事。上訴意旨雖主張,本案有關「時效之發生是否有效」及「時效之起算點」之認定等,乃屬於民事訴訟之範圍,原審逕以認定並進而為本案判決之依據,其判決顯與審判制度相違;另原判決援引之「時效取得地上權說明書」並不具實質證據力,且其內容經不當剪接、斷章取義後,已與事實不符,原審竟仍以之為判決依據,其判決自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惟按登記機關受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本應依職權就申請人是否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形式上之初步審查,以作為判斷應否准許申請之依據。又本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地政機關審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事件時,尚需提出『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申請人提出之四鄰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登記機關尚不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為公告。」,查從上訴人於申請時所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說明書」之內容敘述:「雙方以『福利金』(即經營權利金之性質)、『水電費』(使用者付費)、『維護費』(即水電之設備供應系統維護支出)為年度契約的約定作為義務人同意委託申請人可以以『宜寧中學福利社』名義經營生意。」等語觀之,是足推認上訴人自68年起至94年7月31日止在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係經宜寧中學之同意,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故被上訴人據說明書而認定上訴人之申請,形式上不合民法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有「依法不應登記」之情形,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予以駁回,於法尚無違誤。

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揭說明書已經上訴人自承係本人所繕寫(參本院卷上訴人96年11月6日之上訴理由狀),則其自具有證據力,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結果,認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文件並不足以證明其以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事實,自無違誤。另上訴人主張因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前提依據,如時效取得的期間認定及有否以行使地上權意思之表示、有無牴觸或不符民法第769、770、772及第832條規定,乃屬私權範圍,非行政法院所得審判,然登記機關對申請人是否係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主張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所為之申請,既有形式上之認定審查權,則因此所生之爭議進入行政訴訟程序時,行政法院所審理者為登記機關應否予以登記之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自有審判權。惟行政法院所為之認定,並未具有確定私權之效果,上訴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如另有爭議,仍得依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此並不影響上訴人之權利,換言之,爭議之性質不同,主體及法律關係不同,救濟之途徑互異,並無相互排斥之效果,故上訴人執此指摘,尚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主張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屬無據,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時效取得地上權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