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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105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05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坐落臺灣省桃園縣○○鄉○○○段508-4、509、509-5、509-10、510地號(重測後為三坑段116、117、118、119、120地號)共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訴外人廖天來、廖宗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3。上訴人、訴外人廖天來及王朱玉英於95年4月27日以95年溪電(00)000000號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未會同出售之共有人廖宗光其繼承人人數有疑義,經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3日以溪地登字第0950004357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5年5月23日函)請示桃園縣政府,經桃園縣政府於95年9月12日以府地籍字第0950270821號函(下稱桃園縣政府95年9月12日函)檢送其所屬地政局95年度第2次登記請示案件研討會會議紀錄略以「...本案仍應請申請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19條規定,檢附未會同出售之共有人廖宗光相關戶籍資料,俾憑辦理。」等語,被上訴人乃於95年9月20日以溪地一補字001110號補正通知書(下稱被上訴人95年9月20日補正通知書)請上訴人於接到該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相關文件資料,然上訴人逾期未為補正,被上訴人遂於95年10月14日以溪地一駁字000293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朱玉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廖天來、廖宗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3,經上訴人與訴外人廖天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人數與應有部分皆過半)出售予訴外人王朱玉英,雖土地所有權狀上仍登記共有人為3人,惟因本件未會同出售之共有人廖宗光早於日據時代即已死亡,且廖宗光未與上訴人同住,上訴人父母那一代根本找不到廖宗光,上訴人亦不認得日據時代戶籍上之戶主及其繼承人,故無法得知廖宗光有無繼承人,上訴人及廖天來乃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10點第3項規定辦理提存,並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存所公告刊登於新聞紙後,再向被上訴人聲請移轉登記,詎遭被上訴人駁回。惟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土地共有人有死亡者,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即不能將其繼承人數計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共有人數,則僅具命令性質之執行要點第7點規定顯與法律相牴觸,應屬無效,共有人數與應有部分之計算應悉依登記簿所載為準。從而,被上訴人援用與民法第759條規定相悖之執行要點第7點規定,認本件未會同出售之共有人廖宗光繼承人人數有疑義,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又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或承買人)依執行要點第10點第4項規定,檢附已死亡之共有人廖宗光其繼承人現有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並於繼承系統表記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後再簽名申辦登記,無異將廖宗光其繼承人之權義轉嫁於上訴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已死亡之共有人其繼承人為維護自身權益,應依法辦理繼承登記,況繼承涉及是否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上訴人強行課以上訴人義務,違反必要性與公平原則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地籍登記資料,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廖天來及廖宗光3人所有,應有部分各1/3。上訴人及廖天來於95年4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雖主張共有人廖宗光已死亡,其繼承人若未辦理繼承登記則不能以其繼承人數計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共有人數,渠等依執行要點第10點第3項規定對廖宗光之繼承人辦理提存為已足,出售系爭土地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等語。惟查桃園地院提存所93年12月29日93年度存字第3316號提存書固載有「廖宗光已死亡」等字樣,但上訴人迄未檢附載有廖宗光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且本件同意出售人數及應有部分是否符合規定仍有疑義,被上訴人為釐清人數應如何計算,以95年5月23日函請示桃園縣政府,經桃園縣政府地政局於95年9月11日召開請示案件研討會,桃園縣政府以95年9月12日檢附會議紀錄,則本件既經向戶政機關查明廖宗光依死亡當時﹙日據時期﹚之規定有繼承人,並經桃園縣政府審慎決議,則被上訴人因案附資料不齊全,以95年9月20日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補正,惟上訴人逾15日仍未依補正事項補正,被上訴人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該申請案,核無不合。再參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及第161條規定,並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可知,被上訴人依執行要點第7點及桃園縣政府95年9月12日函檢附之會議記錄所為之行政處分,洵無違誤。

另本登記申請案,除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共有人數之計算外,尚有繳納因逾期申請登記而應繳納之罰鍰或檢附可扣除期間免予罰鍰之證明文件,及洽請稅捐機關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加蓋無欠繳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戳記暨主辦人職名章等應補正事項,是上訴人逾期未補正相關文件資料,被上訴人予以駁回所請,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司法院釋字第56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買賣,因涉及其他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之問題,故主張出賣共有土地之共有人應先依規定履行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購買之義務,如其確已將出賣條件通知其他共有人,且其他共有人表明不願優先承買,則縱使嗣後不同意買賣之其他共有人提出異議,地政機關亦將准許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出售共有物之共有人負有履行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購買之義務。第以本件上訴人並未會同系爭土地共有人廖宗光之繼承人出售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提出其業依規定履行通知義務之相關文件資料供查,此與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土地登記效力攸關,核屬被上訴人應依職權審查事項。經查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業據提出桃園地院提存所93年12月29日93年度存字第3316號提存書為憑,該提存書雖記載「廖宗光已死亡」等字樣,然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資料顯示,固查無廖宗光有配偶及子嗣之情形,惟當時廖宗光戶籍上之戶主為廖珍,係於廖宗光之後死亡,而廖珍有配偶廖阿妹,兩人有子女廖貴榮、廖貴龍、廖秀枝、廖女妹、廖里子、廖寬宏、廖貴妹等繼承人,有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95年6月23日桃龍戶字第0950002961號函暨附件(即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等影本可稽,是廖宗光於日據時期死亡時,既查無配偶及子嗣,依當時法律規定係由戶主廖珍繼承,而廖珍係於廖宗光之後死亡,則系爭土地自應由廖珍之子女繼承,堪以確定。故上訴人以無法得知廖宗光有無繼承人為由,主張本件其他共有人(即廖宗光)已死亡而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逕向桃園地院辦理提存,本於法不合,而桃園地院提存所未予詳查上訴人有無就其主張原因事實提出形式上之文件資料(即廖宗光除戶戶籍謄本等),率依上訴人於提存書上所具結之提存原因及事實即『因廖宗光已死亡且無繼承人...』等情,遽予准許,殊有未洽,自不能據為何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檢附系爭土地共有人死亡除戶戶籍資料及繼承人文件,請上訴人於其95年9月20日補正通知書到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相關文件資料,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未為補正,而予以駁回上訴人、廖天來及王朱玉英等人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經查,「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關於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為準。但共有人死亡者,以其繼承人數及繼承人應繼分計入計算。」,分別為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點所明定。又執行要點係地政主管機關內政部基於職權因執行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所發布之行政命令,作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依據,與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並未牴觸,被上訴人依執行要點第7點之上該規定,認共有人死亡者,其繼承人數及繼承人應繼分計入計算,於法尚無違背。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廖宗光於日據時期死亡,依卷附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資料顯示,固查無廖宗光有配偶及子嗣,惟廖宗光戶籍上之戶主為廖珍,係於廖宗光之後死亡,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第3項規定:「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三)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左:⒈直系卑親屬。⒉配偶。⒊直系尊親屬。⒋戶主。」廖珍既為廖宗光戶籍上之戶主,依上該規定,即為繼承人,而廖珍有配偶廖阿妹,兩人有子女廖貴榮、廖貴龍、廖秀枝、廖女妹、廖里子、廖寬宏、廖貴妹等人,則被上訴人認系爭土地共有人廖宗光之繼承人人數有疑義,以被上訴人95年9月20日補正通知書,請上訴人補正相關資料,因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乃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自屬有據。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洵無違誤,上訴人仍執業於原審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相同事由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