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05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5年5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墊償金威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威揚公司)90年8月1日至91年5月30日止積欠之工資計新臺幣401,067元。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其無法證實有積欠工資事實,乃於95年6月26日以保墊償字第0956000345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不予墊償。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並未對於雇主積欠工資期間設有上限,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1年5月13日81勞動二字第13773號函釋卻限制雇主積欠勞工之工資以其終止營業前6個月所積欠者,始得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予以墊償,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另按普通法院所確認之事實關係,與行政機關所處置之事項相牽連時,應視為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是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應可作為本件雇主積欠上訴人工資之證明文件。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0年8月1日至91年5月30日止,遭已歇業之雇主金威揚公司積欠工資計401,067元,並取得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憑,且上訴人已善盡事實調查之協力義務,上訴人於95年5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墊償上開積欠工資,詎被上訴人僅依扣繳憑單業已開立並繳納綜合所得稅,且上開判決係一造辯論而非法院判決等由,率認金威揚公司並未積欠上訴人工資,而予以否准上訴人所請,顯屬不當。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墊償工資401,067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90、91年度仍有申報其全年度之薪資所得,有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附卷可稽。經被上訴人互核上訴人所檢附之薪資條及薪資轉帳等資料,足以認定上訴人申報年度所得與實際領取之薪資相當,金威揚公司並無積欠上訴人工資情事,且上訴人所提事證亦不足採信,無法僅憑一造辯論判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即率予證明有積欠工資之事實,爰依法否准上訴人之申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墊償金威揚公司90年8月1日至91年5月30日止之積欠工資401,067元,被上訴人乃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調取上訴人90、91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相關資料,經該局所屬中正稽徵所於95年6月8日函復並檢送結算申報書2紙及扣繳憑單4紙在訴願卷可參。依上開扣繳憑單所示,上訴人取自金威揚公司89年10至12月之薪資所得177,562元,取自大亞經貿有限公司(下稱大亞公司)90年1至11月薪資所得451,618元,合計629,180元,經上訴人全數申報為90年度綜合所得額,並於「所得發生處所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欄記載以「金威揚科技公司」;又依另2紙扣繳憑單所示,上訴人取自大亞公司90年12月至91年5月薪資所得203,584元,取自萬特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特富公司)91年6月至11月之薪資所得193,751元,經上訴人全數申報為91年度綜合所得額。依法上訴人如未取得薪資,自無繳納所得稅之義務,何以上訴人連續2年度,既遭積欠工資,復繼續在職,且仍依扣繳憑單所載給付總額繳納綜合所得稅?此已與常情甚是相違。(二)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6日派員訪問原受僱於金威揚公司之會計人員朱宜溱(原名:朱麗玲),經其陳述以:「1.本人所提供給甲○○○君的薪資欠薪明細確實依薪資條金額實際列印,而該明細(含獎金部分)均依照歐陽先生當月份之工作所得而確實製作。2.甲○○○欠薪資部分是確認的,因為據本人所知他與公司之間有應收帳款的部分不明確,而該明細列印部分有扣除甲○○○已領取的現金金額共計130,470元。3.扣繳憑單不是本人製作,但扣繳憑單的總金額是正確的。祇是公司將金額分別拆開申報金威揚及大亞經貿2家公司,我們都知道大亞經貿公司,所以公司將所得分別申報成2家公司並不驚訝。況且其年度薪資總額並無浮報。4.本人祇就薪資總額部分可陳述說明,至於其他個人債權及所得報稅部分則不清楚。」此有訪問紀錄在原處分卷頁26可按;又依上訴人於95年5月26日接受被上訴人訪談時,陳述以:「大亞經貿公司的地址是與金威揚一起,我也不知實際應為金威揚的薪資所得為何是大亞經貿公司開立」等語,此亦有訪問紀錄在原處分卷頁25可參。經核上訴人所檢附之薪資條及薪資轉帳資料(均附在訴願卷內),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申報年度所得與實際領取之薪資相當,金威揚公司並無積欠上訴人工資情事洵屬有據。(三)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係臺北地院民事判決(上開薪資條及薪資轉帳資料僅屬「輔助資料」),認為普通法院所確認之事實關係,與行政機關所處置之事項有牽連時,應視為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云云,原審認為無可採信。此外,依92年1月14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資方代表李志雄尚表示以本件帳目尚未釐清,是不能遽認金威揚有積欠工資之事實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於訴訟審理中並未公開心證及行使闡明權,卻妄加揣測,率認上訴人係提起撤銷訴訟,已然對上訴人造成突襲,實屬程序上重大瑕疵,應係判決違背法令;又原審法院未善盡職權調查之責,無視上開民事法院之判決結果,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及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復未就勞委會81年5月13日81勞動二字第13773號函釋已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予以行使規範審查權,而逕以被上訴人之辯辭為判決依據,顯然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再論斷如下:
(一)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第2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及第5項後段所規定。另按「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8條規定訂定之。」、「勞工因雇主歇業積欠工資,已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請求墊償工資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發生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歇業事實者,亦得請求墊償積欠工資。」、「同一雇主之勞工請求墊償工資,應備申請書及左列文件向勞保局申請之:一、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二、第8條或第9條所定證明文件。三、墊償工資收據。前項申請書應經雇主簽署後一次共同申請之..。」亦為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條、第8條及第10條所規定。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墊償基金之設置目的,係以公權力強制多數雇主依法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並以公權力介入特定雇主積欠工資之墊付作業,使勞工之工資在法定範圍內能因政府之行政行為而獲得支付,以確保勞工權益。又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第10條分別規定勞工向被上訴人請求墊償工資之法定要件及程序,故勞工向被上訴人請求墊償工資,必須具備法定要件、依法定程序辦理。被上訴人依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對勞工之請求並有核定權限,認合於法定要件者,即由被上訴人墊償,不符合法定要件者,即不准墊償。原審認關於勞工請求墊償工資事件,係屬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之案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核無不合。查本件上訴人取自金威揚公司89年10月至12月之薪資所得177,562元,取自大亞公司90年1月至11月薪資所得451,618元,合計629,180元,取自大亞公司90年12月至91年5月薪資所得203,584元,取自萬特富公司91年6月至11月之薪資所得193,751元,上訴人全數申報為90年及91年度綜合所得額等情,為原審依法所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申報年度所得與實際領取之薪資相當,金威揚公司並無積欠上訴人工資情事,自屬有據。原判決以本件經被上訴人查證結果,金威揚公司並無積欠上訴人工資為由,而認被上訴人核定不予墊償於法無違,依法自無不合。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足認民事訴訟制度原則上採辯論主義,法院以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及所提供之訴訟資料,以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不得斟酌之,則關於事實之認定,係採形式的真實發見主義為原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係採職權調查主義,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上訴人主張民事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關係,應視為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云云,殊無足採。再者,司法權與行政權,屬分立之國家權力,原無從屬關係,各自獨立行使,彼此不受影響,故民事法院判決原則上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查本件行政訴訟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申請核定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係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二者法律關係縱有關連,然本件之裁判尚非以該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是上訴人主張原審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77條之規定,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尚無可採。至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