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0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饒 平上列當事人間管理外匯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4年11月29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第BR806次班機入境,經由綠線檯通關時,為被上訴人關員在其手提行李內查獲大量港幣,未據實申報,被上訴人除依規定發還等值限額美金1萬元之港幣(折合港幣77,000元)外,其餘未依規定申報部分計港幣4,923,000元,乃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攜帶入境者係港幣,並非違法之違禁品或其他應稅物品,如知申報規定,僅需申報,即可全數攜帶入境,不須冒著鉅額款項遭受沒入之風險,逕予通關。且上訴人係認外匯政策業已開放,攜帶外幣入境早已無庸申報或有任何限制,上訴人所搭乘班機,亦無人告知申報規定或發放申報單,而桃園國際機場亦無攜帶外幣入境需申報之標示,是上訴人縱知入境時有分紅綠線櫃檯不同方式入境,惟因不知攜帶外幣需行申報之規定,自無從知曉應由紅線櫃檯申報通行。又上訴人將系爭港幣放置於行李底部,以文件等資料覆蓋,乃符合一般人處理現鈔之方式,此與隱匿行為有間,況上訴人對管理外匯條例之違反,並無不法意識可言,縱令上訴人有過失,亦不應處罰。又管理外匯條例既係針對外幣管制所特設,為海關緝私條例之特別法,該條例對違法行為之責任要件,既未特別規定,自應回歸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故上訴人所為,既無「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可言,自不得對上訴人為沒入。況原處分未區分行為態樣、違法程度之輕重,對於未申報外幣,均一概沒入,有違比例原則。且上訴人於海關通關查驗前,即已主動告知被上訴人關員內有港幣500萬元,並表示如需申報,亦願申報,惟其未給予上訴人申報機會,逕為沒入系爭港幣,程序上顯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我國對於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出入國境,依法須向海關報明之規定行之有年,從未變更,且機場出境登機入口處及入境行李提領處、行李檢查檯前,均有明顯看板標示,上訴人每年出入國境多次,應對上開規定知之甚稔,卻於94年11月29日入境時,將鉅額港幣紙鈔放置在行李底部,用膠帶密封,再以報紙、文件、資料、皮夾覆蓋,逕行攜帶入境,且擇由綠線免申報檯通關,對所攜帶之鉅額外幣未依規定據實申報,至為明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至上訴人所稱通關時告知有港幣,係在檢查關員檢查詢問之後,並非主動申報,自不得免罰。又上訴人攜帶鉅額外幣,未依規定詳實申報,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前段之規定事證明確,被上訴人為執行政府實施外匯管理,乃依同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將超過部分港幣4,923,000元予以沒入,並無違誤。且該條例第24條所設之處罰規定,係屬強制性規定,如行為人構成該條處罰要件,行政機關即依該條規定裁處沒入,並無裁量權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我國對於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出入國境,須向海關報明之規定行之有年,從未變更,且機場出境登機入口處及入境行李提領處、行李檢查檯前,均有明顯看板標示,記載:「敬告旅客:入境旅客攜有下列事項者,應填寫『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請選擇『應申報檯』(即紅線檯)通關;無應申報事項者,免填寫『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可持憑護照選擇『免申報檯』(即綠線檯)通關(若有疑問,請於行李受檢前向海關查詢,或選擇紅線檯通關)...三、外幣現鈔逾美金1萬元(如未申報一經查獲將被沒入)...。」又另紙看板標示記載:「攜帶超逾美金1萬元或等值之其他外幣現鈔者,未申報登記將予沒入」。上訴人每年出入國境多次,理應對上開規定知之甚稔,卻於94年11月29日入境時,將鉅額港幣紙鈔放置在行李底部,用膠帶密封,再以報紙、文件、資料、皮夾覆蓋,逕行攜帶入境,且擇由綠線免申報檯通關,對所攜帶之鉅額外幣未依規定詳實申報,其違反法律上應作為義務,至為明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尚難援引行為時尚未施行之行政罰法冀邀減罰或免罰。又為簡化並加速入境旅客隨身行李物品之查驗,對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實施紅綠線通關作業,依據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入境旅客可依自己攜帶行李狀況,自行選擇經綠線檯或紅線檯通關,海關對於經由綠線檯通關之旅客,原則上不檢查,但認為必要時得予檢查,除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申報或對於應否申報有疑義向檢查關員洽詢並主動補申報者外,海關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本件上訴人攜帶鉅額港幣入境,不遵照上揭規定由紅線應申報檯接受檢查,亦未於指定查驗前向檢查關員洽詢並主動補申報,卻擇由綠線免申報檯通過,嗣經被上訴人關員發現異常,予以攔截查驗時,方提出申報要求,屬本件檢查後所作之申報,並非主動申報,自不得作為免罰之託詞。另我國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實施外匯管理,特訂定管理外匯條例,依據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11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該條規定,並未授權行政機關得依情節輕重或行為人攜帶外幣之多寡,為沒入數額之裁量,故行政機關對於沒入數額並無裁量權,行為人如有違反,對於超額部分,自應外幣全部沒入。本件上訴人攜帶鉅額外幣,未依規定詳實申報,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前段之規定事證明確,被上訴人為執行政府實施外匯管理,乃依同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將超過部分予以沒入,核無違誤,上訴人訴稱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等節,顯係誤解法令規定。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等詞,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及「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11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分別為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前段及第24條第3項所明定。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前述時間,搭機入境時,攜帶手提行李乙件,經由綠線檯通關,為被上訴人關員在其手提行李內查獲成綑港幣500萬元,未據實申報,此有094北稽緝字第0746號緝私報告書、扣押貨物收據及訊問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被上訴人除依規定當場發還等值限額美金1萬元之港幣(合港幣77,000元)外,其餘未依規定申報部分計港幣4,923,000元,則依法處以沒入,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又查管理外匯條例係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實施外匯管理而制定,該條例已公布實施多年,其中有關入境旅客攜帶超額外幣應向海關申報部分,於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有明確說明,機場出境登機入口處及入境行李提領處、行李檢查檯前,亦均有明顯看板標示,上訴人每年出入國境多次,理應對上開規定知之甚稔,要難諉為不知,且其於訊問筆錄中亦自承於檢查前未向檢查關員口頭或書面申報,故上訴人攜帶超額港幣紙鈔放置在行李底部,用膠帶密封,再以報紙、文件、資料、皮夾覆蓋,逕行攜帶入境,且擇由綠線檯通關,未依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向海關報明登記,事證確鑿,而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係以申報與否為要件,一經查獲未依規定申報者,即應依法沒入,上訴人主張其無故意、過失亦無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未違反規定云云,核無可採。又旅客攜帶外幣出入國境,本有依規定據實填報義務,且屬輕而易舉之事,對於旅客攜帶外幣出入國境,違反申報義務者,法條明定沒入之,並未賦與執行機關裁量權,被上訴人依法行政,就上訴人未依規定申報部分計港幣4,923,000元,依法處以沒入,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比例原則。經核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係原審之職權行使,且如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其聲請履勘現場以及未依職權傳訊航空公司或相關空服員到庭作證為違背法令等語,洵不足採。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