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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106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069號上 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前手孫保民前於民國82年9月25日經上訴人核准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開設「虎爺電子遊藝場」,領有臺北縣政府核發之北縣商聯甲字第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藝場業(限制級)」,惟其利用營業現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供不特定人士打玩,而涉有賭博行為,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率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於95年4月11日下午2時許查獲。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3日經上訴人核准變更為虎爺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僅變更其負責人,而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嗣上訴人依板橋地檢署檢送相關調查筆錄及起訴書等資料,於95年8月18日以北府建商字第0950602704號函,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規定,命被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立即停止營業(期間至法院判決確定為止)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5月間自前手孫保民受讓虎爺電子遊戲場之營業權利,其獨資經營之「虎爺電子遊戲場」商號即與前手經營之同名稱商號為不同之法律主體,被上訴人前手受停止營業之處分時,被上訴人並未經營電子遊戲場,原處分應對前手處罰,與被上訴人無關。而被上訴人前手早已奉令未經營電子遊戲場,原停止營業處分目的即已達成,上訴人未查,對被上訴人為停止營業處分,致被上訴人將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被上訴人係合法獲得上訴人准許經營「虎爺電子遊戲場」,並信賴上訴人之發照處分,斥鉅資投入經營。若上訴人認為主體相同,自可不發給被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證,況被上訴人並未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不得罔顧被上訴人值得保護之利益,而使被上訴人遭受不可預見之停止營業甚或將來可能之撤銷營業登記之損害。縱認被上訴人必須承受前手之違章事實,亦不一定須命停止營業,被上訴人之前手僅第一次違犯,且在上訴人稽查時復早已自行停業,違章情節仍屬輕微。上訴人未就違犯情節、裁量處罰之標準及處罰目的及必要性衡量,率對被上訴人裁量課處最重之停業處分,有裁量濫用之嫌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上訴人則以:依經濟部90年5月10日經商字第09002088470號函文內容及商業登記法第2條規定可知,商業為一營利事業,每一個商業即營利事業皆有一個統一編號,而商號之名稱(包含負責人)或自然人之姓名雖有變動,但該商號名稱或姓名所表彰之商業即營利事業或自然人並無更易,仍是同一,縱使主管機關因商業即營利事業之商號名稱(包含負責人)變動,而發給申請人一紙新的營利事業登記證,但該申請人既沿用原商業即營利事業之統一編號,即非一新設立之商業,自應繼受該商業即營利事業之權利義務(本院92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足見電子遊戲場業為營利事業,屬商業登記法所稱之商業,自有上開見解之適用。況就立法目的觀之,行政機關為貫徹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範目的,在受讓者知情非屬善意情況下,應承受讓與人讓與前該商業因違反行政法義務而應受命令停業處分或撤銷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處分之法律效果等語,資為辯駁。

四、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無非以:被上訴人所營之「虎爺電子遊藝場」,於前手登記負責人孫保民經營期間,經查獲營業現場有賭博情事,並經移送偵辦,是該電子遊戲場在前手登記負責人孫保民經營期間涉有賭博之情事。惟其後上訴人既准許該遊藝場變更負責人登記為被上訴人,且該遊藝場係屬獨資商號,獨資商號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須與其獨資之出資人(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結合為一體,亦即在法律上須以該獨資之出資人被上訴人為權利義務主體,故以被上訴人登記為負責人之該「虎爺電子遊藝場」即為一新權利義務主體,與前手登記負責人孫保民者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該變更後之電子遊戲場業自非當然承受變更前電子遊戲場業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登記為負責人之該「虎爺電子遊藝場」,與前手登記負責人孫保民者係同一商業,認被上訴人應承受前該商業因查獲賭博違反行政法義務而應受命令停業處分或撤銷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處分之法律效果,而為命被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立即停止營業,期間至法院判決確定為止之處分,不無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為其判斷基礎。

五、本院查:

(一)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違反該款規定者,依同法第31條規定,處負責人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稽其規範目的,一則在對違反禁止義務之電子遊戲場業者之負責人課以怠於防範或監督之罰鍰責任,另則在於違反行政法義務的商業(不論是公司或獨資、合夥等商業組織)為命令停業處分,以懲治其不法營業,並防止違規情事再犯,藉收管制行政秩序之目的。次按商業登記法第2條規定,商業為一營利事業,每一個商業即營利事業有一個統一編號,該商號名稱所表彰之商業即營利事業,在社會經濟機能上有一定之獨立性。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為營利事業,屬於商業登記法所稱之商業,自有上開見解之適用。

(二)復按本院98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亦決議:89年2月3日公布之系爭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係兼指依系爭條例第1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及營業場所地址之登記而言。而辦理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及營業場所地址之登記,應符合系爭條例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及第9條等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46號解釋足資參照。由此可知,系爭條例係以人民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後始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對電子遊戲場業進行事前管制,以事前防止諸如賭博等威脅社會安寧、公共安全與危害國民,特別是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事,而達維護公益之立法目的。系爭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又系爭條例第31條規定:「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乃立法者對電子遊戲場業於開始營業後之違法行為,所進行之事後管制。至主管機關依法撤銷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時,應一併註銷其營業級別證,則明定於系爭條例第11條第3項前段。經准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獨資商號,因違反系爭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受處分停業中,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而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者,就系爭條例之立法目的而言,其管制之對象並未改變,自不因該獨資商號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而有不同。否則系爭條例第1條規定「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立法目的是否落實,將因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型態為公司、獨資或合夥而異,其以獨資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人民,在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後,如一方面得以營利事業之主體仍具有同一性,故無須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即可排除系爭條例第15條規定之限制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另一方面又得以營利事業之主體變更,二營利事業不具有同一性,故前營利事業違規行為之效力,不及於後營利事業云云,不僅論理矛盾,亦將使如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人民使其營業得以既不受申請許可之事前管制,又不受違規處分之事後管制,與系爭條例以電子遊戲場業乃主管機關應事前許可及事後監督之營利事業之立法目的,顯不相符。因此,合法登記獨資商號電子遊戲場業,因違反系爭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於受停業處分中,經申請核准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登記,但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者,為兼顧人民申請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登記之權利與系爭條例之立法目的,則該停業處分對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後之該商號繼續有效;其原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自得據以依系爭條例第31條後段及第11條第3項規定,撤銷該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但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之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並註銷其營業級別證。至系爭條例於98年1月21日修正之第31條前段,於「應命其停業」之後增列「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乃為貫徹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而增加對人民申請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登記權利之限制,併予指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所營之虎爺電子遊藝場,於前手登記負責人孫保民經營期間,經查獲營業現場有賭博情事,並經移送偵辦,其後上訴人核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等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是則該獨資商號之負責人雖有變更,揆諸上開決議,其違反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對象並未改變,主管機關自得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予以裁處。從而原處分命被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立即停止營業(期間至法院判決確定為止),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容有未洽。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引本院70年度判字第47號及94年度判字第1468號判決及原判決所引本院96年度判字第1293號判決所持見解,既經本院上開98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予以變更,自難再予援用。另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然此項規定,並未涉及獨資商業轉讓後違法行為之事後管制事項,被上訴人殊難據以卸免行政裁罰。且被上訴人於前手負責人被查獲涉有賭博罪嫌時,為該遊藝場負責兌換現金之員工,經板橋地檢署列為被告提起公訴,此有該署95年度偵字第10909號起訴書附於訴願卷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准許變更登記,基於此信賴關係自應受保護云云,亦不足取。且原處分採取停止營業之限制手段,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為達成前述目的所必要,核無裁量濫用之可言。原判決既有違誤,上訴人據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又本件被上訴人所經營者,為「虎爺電子遊『藝』場」,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於訴願卷可稽(訴願卷第10頁),原處分及原判決均誤植為「虎爺電子遊『戲』場」,惟實際上由被上訴人自始參與行政救濟及行政訴訟,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而原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更正之,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