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107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07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73年服役警備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九中隊期間,經國防部以貪污罪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嗣上訴人於95年3月間以其當年係為響應前警備總部(現改制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即被上訴人)頒布之「清風工作實施要點」,出面舉發單位人員包庇走私不法情事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頒發檢舉獎金計新臺幣(下同)312萬元,經被上訴人以95年3月30日書函覆略以:上訴人指陳事由,前已適當處理並明確答覆在案,爰不予處理等語。上訴人不服,提出陳情,經被上訴人以95年4月24日書函(即原處分)予以否准。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國防部訴願決定就被上訴人95年3月30日書函部分不予受理,95年4月24日書函部分則予以駁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95年4月24日書函部分猶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法律並未限制「檢舉人」之資格,此觀行政院於68年12月3日公布之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8條規定即明,上訴人雖係犯罪行為人,但薛志堅、張錦河等人犯行係經上訴人舉發而循線查獲,仍符合檢舉人之資格,被上訴人自應依清風工作實施要點規定核發檢舉獎金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並應作成准予核發檢舉獎金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73年11月2日向監察官自白犯行及供述案情,而清風工作實施要點係於73年11月16日頒布施行,故無援用之餘地。且以檢舉人自身未參與犯罪且主動檢舉他人犯罪者,始得請領檢舉獎金,本件上訴人係自身受偵查時始供述他人犯罪情節,尚與發放檢舉獎金之要件不符等語,況上訴人之舉發行為,其請求權應自舉發同儕包庇走私併同遭判刑確定之時(即74年7月29日)起算,15年不行使而消滅,惟上訴人怠於行使,遲至95年3月20日始提出核發檢舉獎金之請求,顯已逾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清風工作實施要點,於其後附件中之說明欄方有「填表人『一、填表人請坦誠填報,限期內表白不究、自首者從輕處分。………』」等字樣,而鼓勵檢舉及獎勵標準即舉發貪污經屬實者,可獲獎金部分係規定在清風工作實施要點第4項「具體作法」內,第以上訴人就其所犯貪污罪,在78年間向國防部聲請提起非常審判,是其於當時既已主張前警備總部未按清風工作實施要點「限期表白不究,自首從輕處分」規定仍起訴上訴人並予審判等情為違誤,按理上訴人當時應已知悉清風工作實施要點之規定,所稱迄94年7月15日始知悉可申請檢舉獎金云云,自有可議。本件上訴人在73年11月2日(上訴人主張係於73年11月20日約談時主動舉發)於監察官偵查訊問時雖有供稱其他單位人員包庇走私之不法情事,然當時上訴人參與走私偷渡之行為已為偵查機關查悉並已開始調查,是上訴人於接受訊問時固供出其他犯人犯情,惟仍與主動舉發「未發覺之犯罪」有間,亦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74年警審字第004號薛志堅等貪污案件判決所載「甲○○(即上訴人)向陸軍一一七師警備步兵三五二旅『自首』,並供出薛志堅、張錦河、趙忠雲等涉案,...」字樣,即逕謂上訴人係「自首並檢舉犯罪」;退步言,縱認上訴人當時供出薛志堅、張明德等人涉案之舉係該當於「自首」之要件,依系爭清風工作實施要點對於自首者僅「從輕處分」,亦無免於其所犯貪污罪起訴判刑。又參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出面檢舉作證,以利犯罪之易於或擴大偵查,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但亦僅設有「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本件上訴人於接受監察官調查訊問後始供述他人犯罪等情,自與主動「檢舉」他人犯罪之情形有間,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服役期間利用值勤時機掩護私梟走私收賄之犯行業經國防部判刑確定,依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2條規定意旨,不符領取檢舉獎金之資格等語,而予以否准上訴人頒發檢舉獎金之請求,即非無憑。從而本件被上訴人95年4月24日書函,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本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著有明文。私法上財產方面之法律關係,著重於經濟價值之權利義務關係,公法上之財產關係亦同。民法總則關於時效消滅規定,乃關於請求權之一般規定,於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公法如未另為規定,亦應有其適用。又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律之規定,無相關法律規定者,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經查,行政院於68年12月3日公布之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8條「檢舉人自首,並檢舉他人犯貪污瀆職之罪者,...,其檢舉之資料確具重大價值者,並得酌情給獎。」之請求權,相關法律並無消滅時效規定,故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有關15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且該請求權期限,自請求權可以行使時起算。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73年11月間向監察官自白犯行及供述薛志堅、張錦河等人亦涉包疪走私不法情事,此有上訴人於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檢查管制組談話筆錄附訴願卷可稽,再上訴人與薛志堅、張錦河因包疪走私而涉貪污案件亦經判決有罪並於74年7月29日確定在案,有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及國防部判決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倘是檢舉獎金請求權應自舉發薛志堅等人遭判刑確定之時(即74年7月30日)起算,因15年後不行使而消滅,惟上訴人遲至95年3月20日始提出核發檢舉獎金之請求,顯已逾請求權時效,上訴人依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後發布之清風工作實施要點核發檢舉獎金,自為無理由。而原審所持理由固與本院認定有異,惟結論尚無二致,本院認原審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縱為犯罪者,亦具可檢舉人之資格,有領取檢舉獎金之權利云云,而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本院為言詞辯論,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檢舉獎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