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08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國立臺南家齊女子高級中學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學校,擔任兒童保育及公民科之專任教師,民國(下同)80年9月1日至86年7月31日止(即80至85學年度)並兼任被上訴人之補校校務主任,為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並兼行政職務,依據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87年6月22日87教五字第69291號函(下稱省教育廳函)規定,補校校務主任每週排課時數為6小時,即上訴人每週之授課時數應為6節。因被上訴人之行政人員對於排課法令認知錯誤,排定上訴人每週基本授課時數為14節,又因鐘點費之支領有最高額之限制,致上訴人未能支領超出之8節課之鐘點費,屢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均未能補發,上訴人遂於95年7月3日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依被上訴人核發之專任教師聘書及兼任補校校務主任之兼職聘書、臺灣省高級中學教師每週任課時數表、被上訴人95年4月18日齊女人字第0950001412號函及95年4月10日齊女人字第0950001298號函、省教育廳函、被上訴人80學年度、83學年度第1學期、84學年度課表及84、85學年度兼課鐘點費印領清冊及證人黃正成、書國範等人之證言,足證上訴人確於80年9月1日至86年7月31日止,係以專任教師兼任行政職務,而當時上訴人依法僅須每週授課6節,然因被上訴人所屬行政人員對於排課法令認知錯誤,致每週排定授課時數至少14節,較當時之基本授課時數至少超排8節課以上,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844,800元,被上訴人則因此受有利益,故應予返還。㈡被上訴人主張已將年度盈餘繳回國庫,並無獲利云云;惟上訴人所請求者乃超出基本授課時數之8節課部分,被上訴人即已因此而受有利益,與被上訴人事後是否將年度盈餘繳回國庫無涉。㈢超鐘點費係指超過每週基本授課時數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前每週支領8節課,至多僅得再請領1節課之鐘點費乙節,顯有誤會。㈣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固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該法係於90年1月1日施行,本件事實發生於00年至86年,自無上開行政程序法5年時效之適用,而應依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以及法務部90法令字第008617號函釋見解,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則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主張其於80年至86年間同時擔任被上訴人學校之教師並兼任補校校務主任之事實,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惟上訴人應舉證其受有2,112節課(8節4週11月6年)之損害部分。㈡上訴人請求之法律依據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補校自給自足班校務主任任課基本時數應為6小時,卻以專任老師減2節即14節之方式安排上訴人授課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於前省教育廳函始知補校自給自足班校務主任每週排課時數為6小時。在省教育廳函文前,雖有刊登臺灣省政府公報79年冬字第8期之「臺灣省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每週任課時數表」之規定可資遵循,惟該說明及補充規定第10點:「補校校務主任及分部主任比照處主任授課時數減少2小時(其班級數計算依補校編制班、延教班及分部班級數為準)」並無提及補校「自給自足班」,因之被上訴人未能依該規定辦理,自無不法。㈢本件上訴人爭執之鐘點費,業已繳回國庫,而有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㈣依任課時數表說明及補充規定第3點可知,每位老師每週得支領之「超鐘點費」最多為9節課,上訴人前已請領8節課超鐘點費,則上訴人僅得再請領1節課之鐘點費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對於事實並無爭議,然上訴人主張其超時授課所生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發生於其任職被上訴人學校擔任80至85學年度兒童保育及公民科教師,並兼任補校校務主任期間(即自80年9月1日起至86年7月31日止),為行政程序法施行日(即90年1月1日)之前,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本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及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至95年1月2日屆滿而罹於時效,其請求權利當然消滅,不得再為請求,上訴人遲至95年7月3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因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予以駁回。
五、本院查:㈠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學校,80年9月1日至86年7月31日止
以專任教師兼任補校校務主任之行政職務,依規定補校主任每週排課時數為6小時,因被上訴人之行政人員認知錯誤,排定上訴人每週基本授課時數為14節,又因鐘點費之支領有最高額之限制,致上訴人未能支領超出之8節課之鐘點費,上訴人於95年7月3日訴請被上訴人給付84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致權利消滅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上訴意旨略以:⑴依法務部90年度法令字第8617號及91年2
月21日之法律字第0090048491號函釋意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該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則本件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從而上訴人於95年7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原判決以罹於時效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適用法則自有不當。⑵縱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至95年1月2日屆滿,然上訴人自94年12月27日前即已向被上訴人為請求返還之表示,被上訴人亦以94年12月27日齊女人字第0940004668號函、95年4月18日齊女人字第0950001412號函、95年5月11日齊女人字第0950001763號函請示教育部並向上訴人表示欲補償上訴人之損失,教育部亦以95年6月14日部授教中字第0950573146號函復,本件亦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故本件請求權尚無時效完成之問題。⑶被上訴人從未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原判決卻援引本院95年8月22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為時效完成,權利當然消滅云者,乃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㈢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亦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經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再「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亦經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以本件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時效期間為15年,惟公法上之債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其殘餘期間長於5年者,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是以本案之公法上請求權既於95年1月2日(94年12月31日、95年1月1日分別為星期六、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遲至95年7月3日始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已逾上開法定期間,其縱有請求權存在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自不得再為主張。又如上述,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採權利消滅而非債務人之抗辯權,故上訴人之公法上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致權利消滅而不得再行請求,即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無待債務人為抗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從未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原判決卻援引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為時效完成,權利當然消滅,乃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自非有據。
㈣上訴人又主張其自94年12月27日前即已向被上訴人為請求返
還之表示,被上訴人亦以94年12月27日齊女人字第0940004668號函、95年4月18日齊女人字第0950001412號函、95年5月11日齊女人字第0950001763號函請示教育部並向上訴人表示欲補償上訴人之損失,教育部亦以95年6月14日部授教中字第0950573146號函復,則本件亦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故本件請求權尚無時效完成之問題云云。經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之時效中斷,係以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為前提,而依卷附之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94年12月27日齊女人字第0940004668號、95年4月18日齊女人字第0950001412號、95年5月11日齊女人字第0950001763號函與教育部95年6月14日部授教中㈡字第0950573146號函觀之,無非係被上訴人因資料保存逾法定期限致無可考而請所屬人事室查明、或請示教育部如欲補償應如何處理、而教育部先認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97條規定,迨被上訴人陳稱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時,教育部再函釋應由上訴人舉證向被上訴人求償等往來經過情形,被上訴人尚未為實現上訴人之權利而作成行政處分,故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之時效中斷事由不該當,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因中斷而尚未完成,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業依調查證據及辯論結果,明確論述其得
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