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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108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086號上 訴 人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專利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1日以「液晶顯示器訊號傳輸裝置」向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於93年3月19日發給發明第19116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上訴人於93年6月28日主張本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有90年10月26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誤記之事項」之情事,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並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其所請更正並不符合修正前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誤記之事項」之規定,於95年10月25日以(95)智專二㈣02061字第09520877480號函為「應不准更正」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有關系爭專利申請更正事項,應依90年專利法(即訴願決定書所稱修正前專利法)之第67條規定審查,此點為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所同意,然而訴願決定書中仍依現行專利法第64條之原則判定不准更正,如訴願決定書中第5頁第15行至第16行,即指出系爭專利之更正申請,「有實質擴大及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應不予更正,而被上訴人於前開訴願答辯書亦有同樣適用法規錯誤,顯有法律引用失當及違背依法行政原則之處等語。㈡系爭專利更正請求事項係符合90年專利法及其所適用之審查基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違背其原則,應予撤銷:上訴人所提系爭專利更正申請事項,係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4項(獨立項)提出更正,原敘述「第一/第二軟性印刷電路板,…,用以輸出來自該液晶面板/光源/觸控面板之第一/第二訊號」,修正為「第一/第二軟性印刷電路板,…,用以該液晶面板/光源/觸控面板之第一/第二訊號傳輸」,且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5至17行揭示「本發明之特徵係為將第一軟性印刷電路板206所傳輸之觸控面板訊號光源訊號以及第二軟性印刷電路板204所傳輸之光源訊號先匯入第三軟性印刷電路板202…」、第7頁第16至17行揭示「本發明之特徵係為將第二軟性印刷電路板304所傳輸之光源訊號先匯入第一軟性印刷電路板302…」、說明書第8頁第17至18行揭示「本發明之特徵係為將第三軟性印刷電路板406所傳輸之觸控面板訊號先匯入第一軟性印刷電路板402…」、說明書第9頁第17至18行揭示「本發明之作動原理為將第二軟性印刷電路板504所傳輸之光源訊號以及第三軟性印刷電路板506所傳輸之觸控面板訊號集合」,以上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揭露個別印刷電路板用於傳輸液晶面板訊號、光源訊號或觸控面板信號之事實,…。因此,此更正事項為說明書所支持,顯無疑義。另,上訴人所提系爭專利更正申請事項,係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4項(獨立項)提出更正,原敘述「第一、第二訊號匯流後,一併被輸送至一系統」,修正為「第一、第二訊號集合後,供與一系統電性連接」,且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22行至第5頁第6行揭示「第一軟性印刷電路板102係電性連接於主體部10之液晶面板,用以提供液晶面板訊號;第二軟性印刷電路板104係電性連接於主體部10之光源,用以提供光源訊號;第三軟性印刷電路板106係電性連接於主體部10之觸控面板,用以提供觸控面板訊號…一軟性印刷電路板102、第二軟性印刷電路板104以及第三軟性印刷電路板106之末端將與一系統(圖上未顯示)電性連結」,…,各軟性印刷電路板之設計即為傳輸裝置,…。因此,此更正事項為說明書所支持,顯無疑義。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7至21行為例,對於此段所述之「傳輸」、「匯入」、「集合」等字眼,對於熟習此技術者而言,難謂具有特定之訊號流動方向含意,其原意僅是說明訊號整合之方式。…。亦即,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指出之「傳輸」,顯然足以支持「輸送」之更正。因此確實符合舊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未能詳查此更正請求事項是否符合專利法之規定,率而以主觀的認定駁回系爭專利之更正申請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法律適用錯誤之情事,應予以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更正後將申請專利範圍第2、3、4項之中的內容,「輸出」更正為「輸送」,「匯流」更正為「集合」,「一併被輸出至一系統」更正為「供與一系統電性連接」,已造成「變更發明之實質」,係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蓋訴願決定書及訴願答辯書部份揭示為「有實質擴大及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不符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說明內容並非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實屬現行專利法第64條之規定,明顯說明內容與條文不一致,又系爭專利95年10月25日不准更正函(第2頁第14至15行、第30至31行,第3頁第2至3行、第14至15行)及95年12月29日訴願答辯書(第2頁第20行)之審查理由已陳明「…,有變更發明之實質,不符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此該部分揭示實屬誤繕,且審查理由及引述之專利法條均無違誤,應無影響不准更正之結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4項獨立項,將「用以輸出來自該液晶面板之第一訊號」更正為「用以該液晶面板之第一訊號輸送」,及將「用以輸出來自光源之第二訊號」更正為「用以該光源之第二訊號輸送」,「匯流」更正為「集合」,「一併被輸出至一系統」更正為「供與一系統電性連接」。惟查其中之記載包含訊號流動方向及複數個軟性印刷電路板之間的連結關係,非訴訟理由中所述「『傳輸』、『匯入』、『集合』等字眼,對於熟習此技術者而言,難謂具有特定之訊號流動方向含意,其原意僅是說明訊號整合之方式。」,而上訴人將「輸出」更正為「輸送」一辭則包含有「輸入及輸出」的語意,且無法獲得說明書所支持,有變更發明之實質,不符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將「該第一、第二訊號匯流後,一併被輸送至一系統」更正為「該第一、第二訊號集合後,供與一系統電性連接」,經查95年8月17日上訴人申復說明書理由中僅述「『該第一、第二訊號匯流後,一併被輸送至一系統』,既然可以進行『輸送』,該第一、第二訊號集合後,當然可供與一系統電性連接。」,然上訴人並未就何處獲得說明書所支持,且更正申請書中並未敘述誤記之理由,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案應不准更正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關於系爭專利申請更正事項是否涉及實質變更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4項獨立項,將「用以輸出來自該液晶面板之第一訊號」更正為「用以該液晶面板之第一訊號輸送」,及將「用以輸出來自光源之第二訊號」更正為「用以該光源之第二訊號輸送」,「匯流」更正為「集合」,「一併被輸出至一系統」更正為「供與一系統電性連接」。惟查其中之記載包含訊號流動方向及複數個軟性印刷電路板之間的連結關係,非訴訟理由中所述「『傳輸』、『匯入』、『集合』等字眼,對於熟習此技術者而言,難謂具有特定之訊號流動方向含意,其原意僅是說明訊號整合之方式。」,而上訴人將「輸出」更正為「輸送」一辭則包含有「輸入及輸出」的語意,且無法獲得說明書所支持,有變更發明之實質,不符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將「該第一、第二訊號匯流後,一併被輸送至一系統」更正為「該第一、第二訊號集合後,供與一系統電性連接」,經查95年8月17日上訴人申復說明書理由中僅述「『該第一、第二訊號匯流後,一併被輸送至一系統』,既然可以進行『輸送』,該第一、第二訊號集合後,當然可供與一系統電性連接。」,然上訴人並未就何處獲得說明書所支持,且更正申請書中並未敘述誤記之理由,已造成「變更發明之實質」,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不予准許。㈡關於原處分有無適用法條錯誤之情事部分:發明專利權人於請准專利後,以其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有「誤記之事項」為由,申請更正說明書或圖式者,依修正前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更正「不得變更發明之實質」,而依現行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則其更正除「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外,且「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二者相較,應以修正前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較有利於申請人者。本件係現行專利法93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更正申請案件(申請日期為93年6月28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申請人之修正前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就相關准駁之程序規定部分,依程序從新之法理,則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本件依系爭專利95年10月25日不准更正函及95年12月29日訴願答辯書之審查理由已陳明「…,有變更發明之實質,不符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引述之法條亦為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至訴願決定書說明內容雖提及專利法第64條等語,應屬誤繕,要無影響不准更正之結果。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更正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適用法規有誤:被上訴人於函文及訴願答辯書一再引用90年專利法所無之限制「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為支持原處分之依據,雖自謂適用90年專利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其實仍依92年專利法第64條第2項規定審查,適用法規顯有違誤。訴願決定維持被上訴人意見,引用90年專利法所無之限制「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為訴願決定之依據,乃其真意表示,並非「誤繕」。原判決維持違法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判決違背法令。另原處分係依「本案所主張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第2、3、4項的誤記之事項,不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第3頁第21至23行參照)而不予更正,訴願決定(第4頁第8至9行)及原判決(第18頁第5行)均援引「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為依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系爭專利之申請更正事項並未涉及實質變更:蓋說明書既已揭露軟性印刷電路板用以「傳輸」液晶面板訊號、光源訊號及觸控面板信號,而「傳輸」與「輸送」同義,因此系爭專利將「輸出」更正為「輸送」為說明書所支持。且說明書亦已揭露將兩個軟性印刷電路板之訊號集合以後,再與系統電性連接,因此系爭專利將「匯流」更正為「集合」,「一併被輸送至一系統」更正為「供與一系統電性連接」為說明書所支持。原判決之理由四認定:「而原告將『輸出』更正為『輸送』一辭則包含有『輸入及輸出』的語意,且無法獲得說明書所支持,有變更發明之實質,不符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與前引說明書與申復理由書內容不符,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構成判決違背法令。如前所述,依據系爭專利之說明書,申請更正事項為說明書所支持。且上訴人於95年8月17日申復理由書已明確指出「本案之更正內容確實得到說明書內容之支持」,並引述說明書及圖式為依據。原判決之理由四認定:「然原告並未就何處獲得說明書所支持,且更正申請書中並未敘述誤記之理由,不符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與前引說明書與申復理由書內容不符,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構成判決違背法令。㈢專利法第67條第1項及91年11月6日發布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8條僅規定「誤記之事項」得申請更正,並未規定更正申請書必須敘述「誤記之理由」。然原判決之理由四認定:「然原告並未就何處獲得說明書所支持,且更正申請書中並未敘述誤記之理由,不符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構成判決違背法令。㈣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申請更正事項為說明書所支持。且上訴人於95年8月17日申復理由書已明確指出「本案之更正內容確實得到說明書內容之支持」,並引述說明書及圖式為依據。因此,系爭專利之申請更正事項為說明書所支持,並未涉及實質變更。㈤上訴人係基於使專利文獻正確無誤之義務而申請更正。因說明書記載「液晶顯示器訊號傳輸裝置」之「傳輸」與「輸送」相同,語意包含「輸入及輸出」,而且熟習該項技藝者均知悉欲點亮光源必須構成電子迴路,傳輸必然包含「輸入及輸出」,而說明書亦記載印刷電路板之訊號「集合」後與系統「電性連接」,為使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與說明書之記載相符,上訴人依「誤記之事項」申請更正,即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依法應准予更正等語。

六、本院查:㈠本件上訴人於請准專利後,以其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有「誤記之事項」為由,申請更正說明書或圖式者,係現行專利法93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更正申請案件(申請日期為93年6月28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前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先予敘明。㈡按行為時專利法第56條第3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即明定發明專利範圍,係以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始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次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請准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認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但不得變更發明之實質: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誤記之事項。不明瞭之記載。」同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定公告後或取得專利權後之補充修正、更正,...均依審定公告核准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所揭示之內容為準,並非以申請日所揭示之內容為準,而補充修正、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之事項,必須仍屬於審定公告核准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所揭示的範圍內,且不得導致變更審定公告核准專利之發明或請准專利之發明(或稱不得導致變更『核准專利之發明』之實質)。若補充修正、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之事項,係不屬審定公告核准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所揭示的範圍,或者導致變更『核准專利之發明』之實質時,則構成實質變更。...」;再者「所謂誤記之事項,一般泛指熟悉該項技術者根據他們普遍共同具備的知識,就能客觀的從專利說明書的整體內容及上下文中立即識別出有明顯不正確的錯誤內容,同時亦不需多加思考就知道如何更正和回復該錯誤的原意,因此解讀時亦不致影響了解實質內容者之此等事項,即屬誤記事項。例如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中之字詞、語句或語法錯誤、文字錯誤和打字錯誤等,或使用之技術用語、量測單位、數據數量、科學名詞、翻譯名詞,前後記載不一致或者筆誤,或者說明書記載之構件圖號與圖式標示該構件圖號彼此不能契合等。」為行為時專利審查基準第4章第3節所訂定。該基準為主管機關就所屬人員審查是否准許修正、更正專利之審查標準,核與母法專利法之規定意旨無違,自得採為裁判之依據。㈢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4項獨立項,將「用以『輸出』來自該液晶面板之第一訊號」更正為「用以該液晶面板之第一訊號『輸送』」,及將「用以『輸出』來自光源之第二訊號」更正為「用以該光源之第二訊號『輸送』」,「匯流」更正為「集合」,「一併被『輸出』至一系統」更正為「供與一系統電性『連接』」,僅係針對系爭專利誤記部分申請更正,更正之內容已於原說明書或圖式中清楚揭露,本件並未對原申請專利範圍為實質變更云云。惟按,發明專利範圍,係以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始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系爭專利審定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業已明載系爭專利第2、3、4項獨立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為「...用以『輸出』來自該液晶面板之第一訊號...」、「...用以『輸出』來自光源之第二訊號...」、「...匯流...」、「...一併被『輸出』至一系統...」等文字(詳見原處分卷第170-171頁),並無記載不清,須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以探求申請專利範圍情形。而訊號「輸出」(output)與「輸送」(transmit)固均指訊號流動方向,然訊號輸出係指單純的訊號送出output,並不包括輸入input在內,與訊號輸送包括訊號輸出(output)與輸入(input)者不同;又,上訴人所稱將「一併被『輸出』至一系統」更正為「供與一系統『電性連接』」,係對系爭申請更正之專利複數軟性印刷電路板訊號更為不同意涵範圍之界定,亦即一為單純將訊號併輸出至某一系統即告達成訊號輸出之設計,另一則為訊號除提供與某一系統接收外,並發生電性連接關係,已非單純訊號之輸出而已;另訊號「匯流」與訊號「集合」,亦有不同涵意,此等文字之更正,既變更系爭專利範圍之界定,自均非屬「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中之字詞、語句或語法錯誤、文字錯誤和打字錯誤等,或使用之技術用語、量測單位、數據數量、科學名詞、翻譯名詞,前後記載不一致或者筆誤,或者說明書記載之構件圖號與圖式標示該構件圖號彼此不能契合等」上開審查基準誤記事項所例示之範疇。上訴意旨雖就系爭申請更正內容之誤記事項,主張「為使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與說明書之記載相符」依誤記事項申請更正云云。然此項主張尚非前揭專利審查基準第4章第3節訂定所謂誤記之事項,即與上引審查準則所定意旨不符,而無足取。再者,上訴人主張申請更正之內容為專利說明書所支持等語,實忽略系爭申請更正之內容,依上揭專利法第56條第3項規定,已變更擴大原申請專利範圍,縱如上訴人所云為說明書所支持,惟因已造成「變更發明之實質」,自難認符合修正前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申請更正並未涉及實質變更,並不足取。㈣至本件依被上訴人系爭專利95年10月25日不准更正函及95年12月29日訴願答辯書(附原處分卷第233頁、第237頁)均已陳明「不符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之意旨,其引述法條亦為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理由雖提及現行專利法第64條規定,並使用該法條文字「實質擴大及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但查其等引述現行專利法第64條僅係與修正前第67條第1項規定資以比較有利或不利上訴人;其等雖使用「實質擴大及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等文字,惟上訴人系爭申請更正之內容,已擴大申請專利範圍及變更發明之實質有如上述,是此等文字之載述,要無影響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結果,原判決認定訴願決定書說明內容提及專利法第64條為誤繕,容有誤會。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尚無適用法規錯誤、違法情形。㈤故系爭申請更正內容未符修正前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誤記事項,且涉及發明實質變更並不得為之等由,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詳述其得心證之事由,核與修正前專利法第67條及前述之審查基準所定意旨均無違。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原判決理由及訴願決定有將修正前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誤植為第3款,由上下文觀之,其顯然為誤植,並不影響其論述。㈥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有關專利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