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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108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087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立自強國民中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怡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學校教師,分別於民國90、91、92、93年在校服務期間招募4起以學校教師為主要會員之互助會。93年5月10日互助會員發現上訴人有冒標(領)會款情形,致使互助會停止正常運作,累計上訴人積欠之會款共新臺幣(下同)1千餘萬元,40餘人受牽連。上訴人於93年5月28日與債權人簽立和解契約,約定以現金600萬元、未收之死會會款及珠寶清償,而債權人必須放棄全部會款之請求權,及不得有使上訴人喪失教職之舉措,否則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上訴人涉嫌侵占罪,於93年10月13日以93年度偵字第12205號緩起訴處分書處上訴人緩起訴1年。而被上訴人則於93年5月、6月間召開5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認定上訴人冒標(領)會款行為屬實,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解聘,並經桃園縣政府93年7月30日以府教學字第0930156740號函核備在案。上訴人循序提起再申訴,經臺灣省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4年3月29日府文教字第0940900207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案號:第94001號,下稱94001評議書):「再申訴有理由。桃園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原措施之學校對上訴人解聘之措施應予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處置。」被上訴人即按「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之察覺期、評議期之程序辦理,嗣教評會仍認上訴人冒標(領)會款之行為,已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故決議予以解聘,並以94年7月8日自國人字第0940001889號函請桃園縣政府核備,經桃園縣政府94年7月25日府教學字第0940187771號函准予核備,被上訴人即以94年8月2日自國人字第0940002075號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決定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作成解聘處分之程序合法無爭執。惟上訴人因冒標會款觸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1年,並未達到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之解聘事由,被上訴人依同條項第6款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擴大,且未顧及上訴人任教20年之教學績優表現及償債誠意予以解聘,有違法律體系解釋及比例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申訴、再申訴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解聘處分做成之程序合法。上訴人行為已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解聘事由。桃園縣政府於88年即函示各學校教職員宜避免起會,上訴人卻自84年至93年間止起會多起,又侵占會員之會款及合會金在後,涉犯刑事法律,而緩起訴處分非不起訴處分,實質上業經認定犯罪嫌疑重大。

是上訴人之行為觸犯刑法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等罪嫌,足見其不尊重教師職位,甚而觸犯刑事法律。一般智識經驗者均得預見上述行為,不足為人師表,學校為此解聘,上訴人早已預見其可能,否則上訴人也不會在和解契約中,要求同事需致力維護並確保其目前之教職。再者,教師與任職學校間之聘任關係,解聘與否,以及教師是否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之當然解聘事由,專屬任教學校之權,學校具有行政裁量權,而判斷任教教師是否「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亦屬學校之判斷餘地。無論從裁量之理論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見解,學校之決定均應受尊重。除非行政裁量有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或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審查機關自應尊重學校作成措施時之裁量或判斷等語,資為辯駁。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學校任職期間招募4起以學校教師為主要會員之互助會,有冒標及將收取之會款侵占入己計1千萬餘元,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有侵占罪嫌,惟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深感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予以緩起訴1年之事實,上訴人並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接獲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4001號評議書後,於94年4月25日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成立調查小組,陸續召開會議決議解聘上訴人。經核其處理程序與「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並無不合。次查,上訴人身為國中教師,其有招募互助會而予冒標及侵占會款,觸犯刑罰罪責之行為,適為心智尚未成熟國中學生之最壞示範,自屬「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上訴人縱曾有優良之教學表現,並不影響其有前述行為之事實,與該行為是否有損師道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

況上訴人自稱其教學認真負責,獲獎無數,顯已獲得相當之獎賞與正面評價,然其意為錢財而冒標會款進而侵占入己,干犯法紀,實與一般對教師之期許背道而馳。再者,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同條第1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與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同屬得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之一,並無相互排斥之規定,上訴人縱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1年,於其確有前述冒標及侵占會款之行為並無影響,被上訴人以其有教師法第1項第6款之事由予以解聘,並無違法之處。是原處分及申訴、再申訴決定均無違誤,乃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解聘處分有違行政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未充分考量有利與不利當事人原則,以及比例原則等,未置一詞亦未記載說明何以不採,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僅憑緩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認定上訴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顯採寬鬆而非嚴格之審查密度,且對於本件民事糾紛之當事人已為和解行為等重要事項,亦漏未斟酌,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意旨,存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再者,上訴人教學獲獎無數,足證上訴人素行優良,僅因一時行為偏差所釀之損害,上訴人亦努力補救,屬被上訴人為懲戒時應併入審酌者,原判決未以比例原則檢驗被上訴人解聘處分及上訴人工作權完全被剝奪顯失均衡,亦存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末查,教師法第14條規定乃採負面表列方式之立法,且教師法修正草案已將「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規定,從學校解聘事由中刪除,故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應為限縮適用,以完善保障教師工作權免受侵害。

是上訴人雖受1年緩起訴處分,但未達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惟被上訴人仍以同條項第6款解聘上訴人,顯有違法律體系解釋,原判決認為上揭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規定,並無互斥,亦屬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有前項第6款、第8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有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及教師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所謂「言行不檢」、「有損師道」,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不確定法律概念之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或是否顯然違反一般評價標準而達違法程度,因其屬於法律解釋及適用之法律問題,高等行政法院得加以審查;高等行政法院就涵攝該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基礎事實是否認定錯誤,或該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涵攝是否顯然違反一般評價標準而達違法程度,如已按其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第189條足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學校任職期間招募4起以學校教師為主要會員之互助會,有冒標及將收取之會款侵占入己計1千萬餘元,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有侵占罪嫌,予以緩起訴1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經教評會以上訴人已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決議予以解聘,並經桃園縣政府准予核備,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身為國中教師,其有招募互助會而予冒標及侵占會款,觸犯刑罰罪責之行為,適為心智尚未成熟國中學生之最壞示範,自屬「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上訴人縱曾有優良之教學表現,並不影響其有前述行為之事實,與該行為是否有損師道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上訴人意為錢財而冒標會款進而侵占入己,干犯法紀,實與一般對教師之期許背道而馳,被上訴人因之以其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予以解聘,並無不合,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業於理由中詳予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又上訴人身為國中教師,竟招募互助會並予冒標及侵占會款,觸犯刑事法律,其行為與一般對教師之期許背道而馳,顯有損師道,被上訴人審究上訴人之行為動機、違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對教育之負面影響,與事後解決債務之作為等具體狀況予以解聘,與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自不相違,且無違法律體系解釋,此部分原審雖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惟尚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及法律體系解釋自不足採。又原判決就本件所謂「言行不檢」、「有損師道」,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審查,亦與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對於臺北市政府辦理里長延任聲請釋憲案,認地方制度法第83條第1項所謂特殊事故得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乃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屬地方自治事項又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上級監督機關為適法性監督之際,固應尊重地方自治團體所為合法性之判斷,但如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所作成之解釋意旨不相違。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業經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解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