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0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冲上列當事人間期貨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施俊吉,嗣先後改由胡勝正、陳樹、陳冲擔任,茲各據彼等任代表人時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以經我國經濟部認許之新加坡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曼氏期貨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4日至16日遭查核,發現該公司僱用未具有我國期貨商業務員資格之上訴人對本國數家期貨商從事招攬複委託業務,違反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期貨商人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4項之規定,除對曼氏期貨公司處以罰鍰外,並依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以94年7月12日金管證7罰字第094000318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令曼氏期貨公司解除上訴人之職務,並請該公司於文到10日依同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申報執行情形。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實際上係擔任新加坡曼氏金融公司(英文名稱為:Man Financial(S)Pte Ltd.,即曼氏期貨公司之新加坡母公司)之董事職務,主管亞洲區業務,該公司直接於臺灣設立新加坡商曼氏期貨公司。曼氏期貨公司雖係新加坡曼氏金融公司於經濟部認許後在臺灣設立之公司,惟其與新加坡曼氏金融公司並非同一,被上訴人處分曼氏期貨公司並命其解除上訴人職務,有不能實現之違誤。且上訴人既為設在新加坡之外國公司所屬從業人員,應不受中華民國法律管轄及規範,原處分之效力是否得直接命該外國公司解除上訴人之職務,顯有疑義。另,上訴人擔任新加坡曼氏金融公司之商務董事,雙方為委任關係,並非曼氏期貨公司之受雇人或負責人,與期貨交易法第101條規範之對象為期貨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明顯不同。㈡新加坡商曼氏金融公司得直接接受臺灣期貨商下單交易,上訴人既為該公司之之商務董事,負責北亞區(包括臺灣)之業務,自屬該區業務之負責人,故有與國內期貨商進行業務聯繫等相關之行為,應屬主管機關准許業務範圍內之必然互動,並非招攬業務之行為,上訴人並未在臺灣招攬期貨交易複委託業務。㈢縱上訴人與客戶間之業務聯繫行為構成招攬業務之行為,亦未因此造成國內期貨交易人受有任何損害,是以,上訴人縱有違背國內期貨管理法令,亦因無人受有損害而屬情節輕微,仍得以命停止執行職務一定期間之方式,即可達到健全期貨市場,維護期貨市場交易秩序等目的,非必得解除上訴人之職務始能達其目的。原處分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與其欲達成維護期貨交易秩序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已違反比例原則等情,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見原審卷第85頁)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及申請案件查詢系統網站,並無以新加坡曼氏金融公司為名之公司登記資料。而英文名稱為Man Financial(S)Pte Ltd.之外國法人係以中文名稱新加坡商曼氏期貨公司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期貨商,上訴人登記為該公司之北亞區商務董事,有經濟部92年10月23日經授商字第09201296590號函檢附之曼氏期貨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為憑;而期貨交易法第101條所稱之負責人或受雇人,係包含任職於期貨業,與期貨業者間為委任或僱傭關係之所屬從業人員,且曼氏期貨公司台灣分公司經理人亦稱上訴人為其總公司員工,故原處分命令曼氏期貨公司解除上訴人職務,並無違誤。㈡曼氏期貨公司係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上訴人雖為該公司北亞區商務董事,然未具我國期貨商業務員資格,依法不得在國內從事期貨業務員之職務,卻與國內數家期貨商洽談包括處理複委託之交易、對帳、結算等營業糾紛、交易、結算及佣金手續費調整、電子交易系統使用之需求及問題等事項,上訴人對於上情亦不爭執,足見上訴人係基於謀取曼氏期貨公司複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利益,以提供前揭佣金折讓、交易、對帳、結算、資訊等專業業務之內容,說服國內期貨商將業務複委託曼氏期貨辦理,自有複委託業務之招攬行為,違反期貨商人員管理規則第8條第1項及第16條第4項之規定。㈢被上訴人依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衡酌停止6個月以下業務執行之處分尚涉有期間屆滿可恢復業務執行之問題,而上訴人未具我國期貨業務員資格,不應執行期貨業務員職務,惟上訴人仍經常性於我國境內對本國數家期貨商從事招攬期貨複委託業務,遭多家期貨商指陳,並經同業及匿名檢舉人檢舉,其違規期間亦非短期,曼氏期貨公司台灣分公司亦以94年3月8日新曼期(總)字第09400000002號函表示,曾以上訴人業務行為不妥
數次建言新加坡總公司(即曼氏期貨公司),足認上訴人違法從事招攬期貨業務之行為,已嚴重影響期貨市場秩序,並損及合法之複委託期貨商及從業人員權益,造成期貨商間不平等的競爭,顯有重大違失。被上訴人為維持我國期貨業務員執行業務之專業品質、保障期貨交易人與合法期貨商權益及維持期貨市場秩序,命令曼氏期貨公司解除上訴人之職務,係為達成目的而應採取之唯一且必要方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及申請案件查詢系統網站,並無新加坡曼氏金融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而曼氏期貨公司係英文名稱為Man Financial (S) Pte Ltd.之外國法人,乃經我國經濟部認許之外國期貨商,上訴人登記為該公司之北亞區商務董事,有公司查詢資料及經濟部92年10月23日經授商字第09201296590號函檢附之曼氏期貨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影本在卷可按。經核卷附被上訴人所提曼氏期貨公司台灣分公司95年8月18日申請變更營業所用資金所檢附其總公司在新加坡之登記資料,及95年10月12日申請換發許可證照所附經濟部95年9月22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6500號函檢附之曼氏期貨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與上訴人所提曼氏金融公司在新加坡之公司登記資料,其在新加坡公司登記號碼、公司英文名稱及主要董事名單均相同。而曼氏期貨公司台灣分公司亦曾出具聲明書稱上訴人為其總公司之員工,該聲明書所載公司英文名稱亦為經我國認許之Man Financial(S) Pte Ltd.,且該分公司於94年7月28日以新曼期(總)字第094000000001號函申報對原處分命令曼氏期貨公司解除上訴人職務之執行情形,其檢附總公司通知上訴人解除職務函所載之英文名稱亦為經我國認許之Man Financial (S) Pte Ltd.,足認上訴人確為我國認許之曼氏期貨公司(Man Financial(S) Pte Ltd.)之員工,原處分命令曼氏期貨公司解除上訴人職務,並無不能實現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其為曼氏金融公司之商務董事,與曼氏期貨公司無關,顯不可採。㈡上訴人不具有我國期貨商業務員資格,依法不得從事期貨商業務員之職務,惟其竟與我國內多家期貨商洽談包括⑴處理與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複委託之交易、對帳、結算等營業糾紛或佣金手續費等事項。⑵與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接觸處理事項為協助交易糾紛處理、交易及結算手續費調整等。⑶與如意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談論降低該公司手續費事宜。⑷瞭解第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電子交易系統使用上之需求及問題,並介紹新加坡來臺之交易主管或同仁與該公司結算主管認識。⑸至聯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瞭解曼氏期貨公司在服務客戶部分是否滿意,或有待改進,暨告知該公司為提升服務機能,積極研發更先進之交易系統。⑹至國票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詢問交易服務情形等事項,有前開各期貨商之聲明書影本可徵。是上訴人有基於謀取曼氏期貨公司複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利益,以提供佣金折讓、交易、對帳、結算、資訊等專業業務之內容,說服客戶將業務複委託曼氏期貨公司辦理,從事期貨交易之招攬行為,尚非僅如上訴人所稱之業務聯繫。況曼氏期貨公司台灣分公司亦曾出具聲明書陳稱:「…關於甲○○先生在台之業務行為:…本公司並無配合提供客戶名單及引薦甲○○君等任何協助。但由於所有客戶之交易結算業務係由新加坡總公司執行,所以甲○○君對於本公司之客戶資料能完全掌握,進而越踰本公司直接對本國期貨商提供服務。本公司曾數次建言新加坡總公司呂君業務行為不妥之處,但並未被總公司所接納。」,又曼氏期貨公司縱已與國內期貨商訂有GIVE-UP AGREEMENT(委託單執行交易契約),惟實際上是否下單交易或下單數額多寡仍屬未定,自有賴於招攬業務。而上訴人縱有代表曼氏期貨公司簽訂GIVE-UP AGREEMENT之情形,亦係單純代理該公司簽訂契約,與其提供佣金折讓、交易、對帳、結算、資訊等專業業務內容之招攬行為並不相等。另被上訴人縱已開放國外交易所之結算會員未經我國許可在我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經營期貨業務者,期貨自營商亦得直接委託該外國期貨商進行期貨交易並辦理結算,惟曼氏期貨公司既經我國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即應遵守我國法令規定,雇請具有期貨商業務員資格者從事前述招攬業務,上訴人所為已構成執行業務員之職務至為明確,被上訴人自得依法予以處分,並未違反平等原則,亦不生差別待遇之問題。㈢關於上訴人違規執行業務員職務之行為,依期貨交易法第101條規定之處分,僅「命令停止其6個月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二者,關於命令停止6個月以下業務之執行,尚有期間屆滿可恢復業務執行之問題,上訴人既不具有我國期貨業務員資格,自不應執行期貨業務員職務,即無命停止6個月以下業務執行之可言,是被上訴人依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命令曼氏期貨公司解除上訴人之職務,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因而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查:㈠按,「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或期貨業之負責人或受雇
人,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輕重,命令停止其6個月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並得對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處以前條所定之處分。前項人員於解除職務後,應由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申報主管機關。」「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期貨商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業務輔助人之資格條件及其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56條第5項、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依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期貨商經營期貨業務,應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由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執行業務。」,亦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1條、第12條所規定。又,行為時期貨商人員管理規則第1條、第2條第2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2、8條於97年7月7日修正)、第16條第4項(96年10月23日修正)亦規定:「本規則依期貨交易法第61條規定訂定之。」、「本規則所稱業務員,指為期貨商從事下列業務之人員:一、期貨交易之招攬、開戶、受託、執行或結算交割。…」、「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之登記、異動,應由所屬期貨商向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辦理,非經登記不得執行職務。」、「非業務員之其他從業人員除不得有第2項及第3項情事外,亦不得執行業務員職務或代理業務員職務。」。查,期貨交易之標的範圍廣泛,相關經濟訊息稍有變動往往瞬間影響其價格,故變化之快實非一般投資人所能掌控,且其交易跨及海外,風險較一股票交易為高,並較具專業性,主管機關為達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持期貨交易秩序之立法目的而依據期貨交易法授權訂頒期貨商管理規則、期貨商人員管理規則等法規命令,核與立法意旨無違,被上訴人自得予以引用。
㈡經查,新加坡曼氏金融公司並未經我國認許成立,而經濟部
認許之外國期貨商係為曼氏期貨公司,其英文名稱為Man Fi-nancial(S) Pte Ltd.,該公司並在臺灣成立分公司,上訴人登記為曼氏期貨公司之北亞區商務董事,有原審卷附之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及申請案件查詢系統網站資料影本、經濟部92年10月23日經授商字第09201296590號函檢附之曼氏期貨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影本、曼氏期貨公司台灣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5年9月22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6500號函檢附之曼氏期貨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曼氏期貨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聲明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01-114頁)。核與上訴人所提新加坡曼氏金融公司在新加坡之公司登記資料,其在新加坡公司登記號碼、公司英文名稱及主要董事名單均相同。而曼氏期貨公司台灣分公司亦曾出具聲明書稱上訴人為其總公司之員工,該聲明書所載公司英文名稱亦為經我國認許之Ma-n Financial(S) Pte Ltd.,且該分公司於94年7月28日以新曼期(總)字第094000000001號函申報原處分命令曼氏期貨公司解除上訴人職務之執行情形,其檢附總公司即曼氏期貨公司通知上訴人解除職務函所載之英文名稱亦為經我國認許之Man Financial (S) Pte Ltd.(見原審卷第115-116頁),足認上訴人確為我國認許之曼氏期貨公司(Man Financial(S)Pte Ltd.)之員工。上訴人主張其為加坡曼氏金融公司所任用之董事,並負責執行該公司在臺灣地區之業務,上訴人與曼氏期貨公司並無關聯,所為之行為效力亦不及於曼氏期貨公司等語,無足採信。另曼氏期貨公司既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認許,自應受我國之法律規範,上訴人提出經認證之新加坡曼氏金融公司之登記資料,主張新加坡曼氏金融公司與曼氏期貨公司間組織型態不同、彼等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之範圍亦不相同等語,惟被上訴人既非處罰上訴人所稱之新加坡曼氏金融公司,亦非命令曼氏期貨公司台灣分公司解除上訴人之職務,故新加坡曼氏金融公司與曼氏期貨公司是否同一,核與本件無涉。另,被上訴人及原判決係依調查所得證據而認定上訴人為曼氏期貨公司之董事,並非依據曼氏期貨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聲明書據以認定上訴人為曼氏期貨公司之員工。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曼氏期貨公司之董事,並無上訴人所稱「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背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及「認定事實所憑證據,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並有論理上之謬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之情形。上訴人據以指摘,核非可採。
㈢上訴人不否認其未具有我國期貨商業務員資格(見原處分卷
之附件3),則依法自不得於我國從事期貨商業務員之職務,惟其竟與國內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如意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聯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國票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期貨商洽談包括複委託之交易、對帳、結算等營業糾紛或佣金手續費、電子交易系統使用上之需求及問題、介紹新加坡來臺之交易主管或同仁與國內期貨商結算主管認識、服務客戶部分情形、研發更先進之交易系統等事項,亦有前開各期貨商之聲明書影本可證(見原處分卷附件1、原審卷第118頁),上訴人亦不否認,惟主張新加坡曼氏金融公司得直接接受臺灣期貨商下單交易,上訴人既為該公司之之商務董事,負責北亞區(包括臺灣)之業務,自屬該區業務之負責人,故有與國內期貨商進行業務聯繫等相關之行為,應屬主管機關准許業務範圍內之必然互動,並非招攬業務之行為等語;然,客戶是否下單買賣期貨,其相關手續費、佣金折讓及資訊服務等均為考量因素,是上訴人上開提供佣金折讓、交易、對帳、結算、資訊等行為,已足以影響客戶之下單決定,乃涉及與客戶間之交易報價、業務競爭之佣金…等業務行為(參照原處分卷附件2之上訴人訪談書面記錄),絕非上訴人所稱其業務範圍內之必然互動行為,從而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基於謀取曼氏期貨公司複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利益,以提供佣金折讓、交易、對帳、結算、資訊等專業業務之內容,說服客戶將業務複委託曼氏期貨公司辦理,從事期貨交易之招攬行為,亦屬有據。
㈣上訴人既不具我國期貨商業務員資格,卻從事期貨商業務員
之職務,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之行為情節已嚴重影響期貨市場秩序,並損及合法之複委託期貨商及從業人員權益,造成期貨商間不平等的競爭,顯有重大違失,及期貨交易法第101條規定之處分種類內容,認上訴人既不具我國期貨商業務員資格,茍僅命令停止6個月以下業務執行之處分,尚涉有期間屆滿可恢復業務執行之問題,為維持我國期貨業務員執行業務之專業品質、保障期貨交易人與合法期貨商權益及維持期貨市場秩序,命令曼氏期貨公司解除上訴人之職務,係為達成目的而應採取之唯一且必要方法,原審認原處分命令曼氏期貨公司解除上訴人之職務,認事用法並無不法,亦與比例原則無違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經核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明,尚無上訴人指稱之判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背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及認定事實所憑證據,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並有論理上之謬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人除上述主張外,復執其於原審之起訴理由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惟上訴人之其餘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違誤,尚難認屬合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上訴答辯狀所提聯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26日聲明書及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聲明函等附件,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95年11月23日行言詞辯論時以附件3及附件8(見原審卷第95-100頁)提出作為證據,上訴人主張上開證據乃被上訴人未於原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自不得於上訴程序復行提出主張云云,顯屬誤解,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