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000號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審被告)代 表 人 甲○○上 訴 人 台灣青啤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參加人)代 表 人 蔡豐榮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劉法正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原告)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交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台灣青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啤公司)前於民國94年1月7日以「台灣龍泉真水」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啤酒、黑啤酒、生啤酒、淡啤酒、麥酒、麥芽酒、麥芽啤酒、薑汁淡啤酒、汽水、果汁、礦泉水、電解質液飲料、碳酸飲料、碳酸水商品,向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嗣又申請減縮指定使用商品為啤酒、黑啤酒、生啤酒、淡啤酒、麥酒、麥芽酒、麥芽啤酒及薑汁淡啤酒商品,經上訴人智財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參原判決附圖㈠)。嗣被上訴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於95年1月17日對之提起異議。經上訴人智財局審查,以95年6月22日中台異字第95011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智財局就原處分之異議案件,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上訴人青啤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為各式啤酒,而啤酒主要材料成分為「水」,且啤酒之好壞亦取水質之優劣,又上訴人青啤公司為大陸「青島啤酒」之代理商,依大陸青島啤酒網站資料記載亦特別強調青島啤酒係汲取中國第一名山「嶗山」優質泉水所釀製的,此有網站資料可佐,而上訴人青啤公司亦曾在電視上打廣告,稱:「青島啤酒是使用大武山山泉匯流的龍泉好水所釀造」,經蘋果日報發現並加以報導,青啤是直接取用屏東縣內埔鄉東寧村的地下水,而當地居民根本不敢飲用該地區鈣離子含量過高的地下水,內埔鄉也沒有所謂的龍泉水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副主委余朝權表示:「青啤宣稱用的是大武山山泉匯流而成的龍泉在地好水,這部分有廣告不實的嫌疑,公平會將介入調查」,上訴人青啤公司對外解釋稱:「所抽取的水源頭來自大武山,流過龍泉村,再到啤酒場所在地」云云,以上各情節迭經YAHOO奇摩新聞網、PC home新聞網、TVBS新聞網等網頁資料可憑。按水質之優良既為啤酒品質好壞之表徵,而「龍泉水」為優質水之代名詞,則以「龍泉真水」作用啤酒之表彰,難免使消費者對啤酒性質或品質優良產生聯想,則系爭商標圖樣本身與所指定商品(啤酒)之有重要之關聯性,將使消費大眾而此混淆而誤認其所標識商品(啤酒)與水質優良的龍泉水脈有所關聯,並因誤認而購買,足證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上訴人智財局作成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
三、上訴人智財局則以:查系爭「台灣龍泉真水」商標,其獲准註冊用以表彰商品之中文係「台灣龍泉真水」,予人之觀感乃一形容用語,並非其所指定使用之啤酒等商品有關性質、品質之關連性文字,亦非具體地名,且屏東縣並無所謂「龍泉水脈」,是相關消費者生活經驗上既無所謂「龍泉水」存在,被上訴人認系爭商標將有使消費大眾誤認其商品與龍泉村或龍泉水脈有關,因而誤認購買之主張,尚難以採信。至於被上訴人所附YAHOO奇摩新聞網、PC home新聞網、TVBS新聞網等網頁資料所指青島啤酒使用地下水釀造,上訴人青啤公司廣告稱使用大武山山泉匯流的龍泉好水釀造,亦非涉及系爭商標使用於所指定商品而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產生聯想誤認之虞之具體報導,自難執而論據,是系爭商標應無使人對標示該圖樣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辯駁。
四、原判決略以:㈠查系爭商標「台灣龍泉真水」其中之「台灣」為地名,上訴人青啤公司以「台灣龍泉真水」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啤酒、黑啤酒、生啤酒、淡啤酒、麥酒、麥芽酒、麥芽啤酒、薑汁淡啤酒、汽水、果汁、礦泉水、電解質液飲料、碳酸飲料、碳酸水等商品,乃在表徵其啤酒等商品係「台灣」之優良水質所產製。然依上訴人青啤公司參加理由狀所述:上訴人青啤公司為大陸青島啤酒臺灣地區總代理商,西元2002年即由上訴人青啤公司正式進口優質的青島啤酒在臺銷售,順利延續大陸第一啤酒品牌率先登臺銷售的氣勢,在正式開放後1個月內,即完成青島啤酒專供臺灣使用的包裝、生產、運輸、進口、物流配送等工作,西元2003年上訴人青啤公司並順利取得大陸青島啤酒授權使用註冊第0000000號「青島啤酒TSINGTAO及圖」商標,並已辦妥授權登記,上訴人青啤公司並以自己名義申請眾多商標註冊在案,以推廣業務,上訴人青啤公司所經營的屏東龍泉觀光啤酒廠,沿用青島啤酒及德國的傳統釀造技術,除了產製台灣龍泉啤酒之外,目前在臺銷售之青島啤酒,除參證12第2頁右欄所列之瓶裝青島啤酒為進口外,其餘均為上訴人青啤公司所釀造等語,證諸參證12第2頁右欄,確有上訴人青啤公司進口青島啤酒之廣告記載。是足見上訴人青啤公司所銷售之青島啤酒,確有部分係進口之大陸青島啤酒,而非全部產於「台灣」,乃系爭商標竟使用「台灣龍泉真水」圖樣,自有使消費者產生「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係產自台灣」之誤認誤信情事。㈡又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只要商標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即屬該當,不以真正發生誤認誤信為必要,故雖系爭商標目前尚未真正使用,仍無礙於該款之適用。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產地之虞,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應不得註冊。原處分以系爭商標之註冊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請求上訴人智財局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為其判斷基礎。
五、本院查:㈠上訴人青啤公司於94年1月7日以系爭「台灣龍泉真水」商標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啤酒、黑啤酒、生啤酒、淡啤酒、麥酒、麥芽酒、麥芽啤酒、薑汁淡啤酒、汽水、果汁、礦泉水、電解質液飲料、碳酸飲料、碳酸水商品,向上訴人智財局申請註冊,嗣又申請減縮指定使用商品為啤酒、黑啤酒、生啤酒、淡啤酒、麥酒、麥芽酒、麥芽啤酒及薑汁淡啤酒商品,經上訴人智財局予以核准註冊。被上訴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異議。經上訴人智財局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認系爭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產地之虞,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應不得註冊,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命上訴人智財局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固非無見。
㈡惟按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
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維護社會公平競爭之秩序,並避免一般消費者對標示該圖樣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等發生混淆誤認而購買。故作為商標之文字圖樣等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可能,固即有該條款之適用,不以實際發生混淆誤認之結果為必要,惟是否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應依據作為商標之文字圖樣等之概念、意涵與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關聯判斷之。
㈢系爭「台灣龍泉真水」商標,係由「台灣」及「龍泉」「真
水」所組成,其中「台灣」為地名,而「龍泉」二字固與上訴人青啤公司於臺灣屏東縣內埔鄉設有「龍泉」酒廠之龍泉相同,惟「龍泉」是否為消費者熟知之具體地名,在相關消費者生活經驗上是否有所謂「龍泉水」存在,一般消費者於視及系爭商標之「龍泉真水」部分時,是否有認為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啤酒商品與龍泉村或「龍泉水脈」有所關聯,致產生誤認誤信而購買之情事,原判決自應就系爭商標整體加以審查,而非可割裂僅以「台灣」二字為判斷依據。原判決遽以上訴人青啤公司所銷售之青島啤酒,有部分係進口之大陸青島啤酒,而非全部產於「台灣」,認系爭商標竟使用「台灣龍泉真水」圖樣,自有使消費者產生「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係產自台灣」之誤認誤信情事,容有未洽。況上訴人青啤公司另以「台灣龍泉」、「台灣龍泉青啤」、「台灣龍泉啤酒」等字樣作為商標,分經上訴人智財局認「台灣龍泉」作為商標之一部並無使消費者誤認誤信產品產地之虞,准予註冊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商標在案,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經原審96年度訴字第4157號、第3583號、第3863號、第3582號判決敗訴,被上訴人均未上訴而確定,原審未予審酌,亦有未洽。
㈣從而,上訴人青啤公司執以指摘,為有理由,上訴人青啤公
司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發交智慧財產法院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