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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100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001號上 訴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丙○○

參 加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原判決誤載為11)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0年2月27日以「微型馬達結構」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於91年8月1日公告准予專利。依其申請專利範圍共有21項,其中第1項及第13項為獨立項,第2項至第12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第14項至第21項為第11項之附屬項。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微型馬達結構,至少包含下列元件:一定子,更包含:一第一線圈座,具有一第一底板,複數個第一外突齒及複數個第一內突齒;一線圈,形成於該第一線圈座中;一第二線圈座,具有一第二底板,複數個第二外突齒及複數個第二內突齒,該第二線圈座位於該第一線圈座及該線圈之上,每一該第二外突齒插於相鄰之該第一外突齒間,每一該第二內突齒插於相鄰之該第一內突齒間;一磁環,環繞於該定子;及一轉軸,耦合於該定子中。」,第13項為「「一種微型馬達結構,至少包含下列元件:一定子,更包含:一第一線圈座,具有一第一底板,複數個第一外突齒及複數個第一內突齒;該第一底板具有一第一中央開口,該第一外突齒突出並環繞於該第一中央開口;一線圈,形成於該第一線圈座中;一第二線圈座,具有一第二底板,複數個第二外突齒及複數個第二內突齒,該第二底板具有一第二中央開口,該第二外突齒突出並環繞於該第二底板之外緣,該第二圈座位於該第一線圈座及該線圈之上,該第二外突齒插於相鄰之該第一外突齒間,該第二內突齒插於相鄰之該第一內突齒間,一磁環,環繞於該定子;一鐵殼,環繞於該磁環;及一轉軸,耦合於該定子中。」(其他附屬項詳如附件)。公告期間,參加人於91年10月30日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參加人所提異議證據計:引證1為西元1990年1月2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BRUSHLESS DC MOTOR HAVIG ANOUTER ROTOR(具外轉子之無刷直流馬達)專利案;引證2為西元1991年10月24日公開之日本平0-000000號「ステツピングモ-タ(步進馬達)」專利案;引證3為西元1989年12月5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Method of Making a Stepper Motor(步進馬達之製造方法)」專利案;引證4為82年11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冷卻風扇馬達定子之積磁軛片改良」新型專利案。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4年6月22日(94)智專三㈡04099字第0942057500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案與引證2、引證3之標的、所能達到之目的、功效完全不同。而引證4係透過一軸套而將第一線圈座及第二線圈座鉚接在一起,表示其需要三個元件(第一線圈座、第二線圈座及軸套)而構成;而系爭案僅需二個元件(第一線圈座及第二線圈座),引證4並沒有達到省略軸套的目的,與系爭案完全背道而馳。系爭案之微型馬達結構,不論就物理結構或功效層面來說,均為引證2至4所未見,而引證2至4之技術內容與系爭案明顯不同,即使將引證2至4之技術內容併用,也無法達到系爭案之效果。又訴願決定對於上訴人所提訴願理由未詳加斟酌,包括引證2、3與系爭案除了標的不同外,引證2之定子係環繞於磁環外側,與系爭案之磁環環繞於定子完全相反;再者引證2、3之複數個第一內齒與複數個第二內齒設置之目的係用以產生步進馬達內部之磁迴路,與系爭案藉其達到省略軸套之目的並不相同,且訴願決定未實際考量引證4之整體技術內容,而僅考量限縮在獨立項之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一事表達系爭案之微型馬達不但可以達到省略習知技術之軸承套的目的,亦可以與習知之具有軸承套之扇框配合,而無須將習知之扇框對應於系爭案而修改等語,此亦為本件之爭點,惟訴願決定之全文對於該爭點隻字未提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引證2、3之步進馬達均揭露有系爭案由第二線圈座之每一第二內突齒230插於相鄰之第一線圈座之第一內突齒130間形成一柱狀體供線圈300纏繞(或為一預成形線圈)等主要創作標的之構成及作用,且不論是系爭案之微型馬達或者是引證2、3之步進馬達,皆具上述相同之構成及作用,亦無需如系爭案所載習知定子結構之線圈需藉助上、下矽鋼片與柱狀軸承套20之鉚接構成,故由引證2或3可知系爭案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引證4亦揭露有上、下積磁軛片之周緣凸設有數磁片,且磁片一側形成缺角,並與對應之永久磁鐵處產生一種磁力不均,以避免馬達在不當狀況停止轉動時,因磁片與永久磁鐵的磁性為異極相吸而造成死角之現象,使馬達無再啟動之力量等。又系爭案仍需再組裝於扇框700上(系爭案第3圖所示如同軸承套之構成),才能達其完整構成功能之目的,實際上並非無軸套者,故系爭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被上訴人編訂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2-23頁第四之4之(2)項揭載:

「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發明,係指將他發明之構成要件的構造,在形狀、排列上予以變更所成之發明而言。如此之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可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時,此種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發明,視為非能輕易完成。惟如此之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如未能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時,則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查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之構成及作用係為第二線圈座之每一第二內突齒插於相鄰之第一線圈座之第一內突齒間形成一柱狀體供線圈纏繞;而引證2、3均具第一磁極片、第二磁極片、第一底板、第二底板、第一內突齒、第二內突齒等構件者;引證4係具積磁軛片、磁片、缺角,上、下積磁軛片間設置一線圈座,並藉軸管穿設固定,該定子結構其主要係由一軸管依次套設於上積磁軛片、線圈座及下積磁軛片之中,並固定於電路板上,而該上、下積磁軛片之周緣凸設有數磁片,且磁片一側形成缺角,並與對應之永久磁鐵處產生一種磁力不均,以避免馬達在不當狀況停止轉動時,因磁片與永久磁鐵的磁性為異極相吸而造成死角之現象,使馬達無再啟動之力量者。是以,系爭案由第二線圈座之每一第二內突齒插於相鄰之第一線圈座之第一內突齒間形成一柱狀體供線圈纏繞之構成及作用,業為引證2、3之步進馬達所揭露;且系爭案雖將習知上下矽鋼片及線圈,藉由軸承套組裝成定子之構成,改以由線圈、電路板、第一線圈座之第一內突齒及第二線圈座之第二內突齒等形成之定子,惟仍需再組裝於扇框上才能達其完整構成功能之目的,故系爭案實際上並非無軸套者,此觀系爭案第3圖示如同軸承套之構成自明;足認系爭案相較於引證2、3,就省略軸套、鉚接方式,雖有改進;然此改進,並未能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是以,系爭案仍屬運用申請前引證2、3已公開之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1、13項不具進步性。次查,系爭案由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13項獨立項所界定之主要創作標的構成及作用,為引證2、3及4所揭露,已如上述;且引證4亦揭露有上、下積磁軛片之周緣凸設有數磁片之特徵;而本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9、14至18項等附屬項載述之內突齒及外突齒突起並環繞於第一㈡底板中央開口及第一㈡底板之外緣、鐵殼環繞於磁環避免磁漏、第一及第二線圈座係為完全相同、線圈座由矽鋼或鎳鋼所構成、線圈位於線圈座所定義之空間中、線圈係一預成形線圈、線圈纏繞於內突齒所構成之一柱狀體上等,係界定第1、13項等獨立項之構成及作用,乃為引證2、3及4所揭露,是上開附屬項所界定之標的構成及作用,亦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至上訴人所主張引證2及引證3,與系爭案不屬相同技術領域,不得作為引證資料乙節;然是否不屬相同技術領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國際專利分類,系爭案與引證2、3之技術內容,同為「H02K」,二者之間之技術領域均並非不同;況引證2、3所公開之技術,為系爭案申請前之習知技術,自可作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證明,併此敘明。綜上所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獨立項及附屬項均不具進步性。從而,被上訴人認系爭案有違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㈠現行專利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1月3日(

該日期係立法院三讀通過日期並非施行日期,因現行專利法第138條規定:本法除第11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玆行政院以93年6月8日院臺經字第0930026128號令核定自93年7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案,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系爭案係於91年8月1日經被上訴人准予專利,參加人於91年10月30日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2日為審定,係於現行專利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案,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其是否有應不予專利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專利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斷。再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判決關於系爭案由第二線圈座之每一第二內突齒插於

相鄰之第一線圈座之第一內突齒間形成一柱狀體供線圈纏繞之構成及作用,業為引證2、3之步進馬達所揭露;且系爭案雖將習知上下矽鋼片及線圈,藉由軸承套組裝成定子之構成,改以由線圈、電路板、第一線圈座之第一內突齒及第二線圈座之第二內突齒等形成之定子,惟仍需再組裝於扇框上才能達其完整構成功能之目的,系爭案相較於引證2、3,就省略軸套、鉚接方式,雖有改進;然此改進,並未能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之事實,以及被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可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既已認定系爭案相較於引證2、3,就省略軸套、鉚接方式,雖有改進;然此改進,並未能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等情,則系爭案究係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或其他改變,於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判斷結果,並無影響,是原審雖有於判決中引述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而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上訴意旨以:原審法院自行援引專利審查基準規則,然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未提及系爭案是否屬於形狀排列上予以變更之發明的爭點,原審法院不僅適用法規錯誤且已構成訴外裁判云云,係以不影響判決結果者,予以爭執,殊非可採。

㈢上訴人上訴意旨雖謂:被上訴人之「引證2或3可知系爭案係為

運用申請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3項不具進步性」及「引證4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12、19-21項不具進步性」審定理由已超出參加人所主張範圍,已構成訴外裁判,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參加人於專利異議理由書中係主張「……,而系爭案除了完成磁極片藉由內突齒相互連接以省略軸承套、簡化製程及降低成本之相同證據1(異議之證據即本判決之引證)至三盤全之主要功效外,同時在系爭案與證據1至3之間僅具有少部分不影響主要功能之次要構件存在些微差異而已...。因此,在技術原理或技術實施上,系爭案皆未相對於證據1至3組合之技術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故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及13項確實不具進步性。」(異議理由書第13頁第1行以下參照)。由該專利異議理由書之內容可知,參加人之異議主張,實際上包括有證據1至3之組合,並非如同上訴人所指之僅有主張證據1及2,或證據1及3之組合,再者參加人於異議理由書中明確主張「顯而易見的,熟習該項技術者瞭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至12及19至21項之切角170、弧角172及切槽176條簡單選擇利用申請前既有證據四之缺角/弧角123、143[系爭案之切角及弧角]及證據1之切槽84、85之相同技術概念與實施內容所完成,......,故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0至12及19至21項確實已不具進步性。」(異議理由書第16頁第11行以下)等事項,是上訴人質疑審定理由已超出參加人所主張範圍云云,自非可採。

㈣按申請專利範圍有二項以上時,固應就每一請求項逐項判斷其

進步性,惟專利專責機關僅就上開逐項審查意旨概括論斷,而未對每一請求項目各自逐項作成審定,雖未盡逐項審查之程序義務,但專利申請權人所申請之專利案係欠缺專利要件,縱經逐項審查結果,其實體上仍無從獲准專利權者,該程序違法並不因而導致實體違法結果,行政法院自無撤銷違反逐項審查規定之審定行政處分之必要。經查,原判決就本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9、14至18項等附屬項載述之內突齒及外突齒突起並環繞於第一㈡底板中央開口及第一㈡底板之外緣、鐵殼環繞於磁環避免磁漏、第一及第二線圈座係為完全相同、線圈座由矽鋼或鎳鋼所構成、線圈位於線圈座所定義之空間中、線圈係一預成形線圈、線圈纏繞於內突齒所構成之一柱狀體上等,係界定第1、13項等獨立項之構成及作用,乃為引證2、3及4所揭露,是上開附屬項所界定之標的構成及作用,亦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等事項詳予論述,業如上述,經核系爭案縱就每一請求項各別判斷其進步性逐項審查結果,仍不具進步性,是以原審定縱未盡逐項審查程序,但結果並無二致,並無撤銷原審定之必要,原判決予以維持,並無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2-9、14-18、10-12、19-21等附屬項,僅主觀認定不具進步性,未具體指明違背逐項審查之規定,有理由不備之情事云云,自非可採。

㈤再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為前揭專利法第103條第2項所規定。另於判斷系爭案是否具備進步性可專利性要件時,應先瞭解先前技術的範圍與內容,並確定請求項與先前技術之差異,進而正確解讀申請專利範圍後,再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進行判斷。自非不得參考說明書之內容明暸其目的功效,進而判斷系爭案專利特徵。經查,原判決關於系爭專利之敘述係參考系爭案說明書之內容,以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之構成及作用,判斷系爭案專利特徵,仍係以申請專利範圍整體內容作進步性之比對,並非僅以創作標的作為比對進步性之標的。上訴人以:原審法院判決以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之構成及作用,以與引證2、3、4做進步性之判斷,卻忽略應以申請專利範圍整體內容作為判斷之審查原則有認定事實錯誤及漏為斟酌理由不備之判決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㈥復按國際專利分類固非可作為進步性比對系爭案與引證2、3是

否相同技術領域之惟一標準,然不失為作為兩者是否為相同技術領域之重要參考,原判決業已說明系爭案與引證2、3皆為國際分類「H02K」而認定兩者技術領域並非不同,且系爭案為外轉子結構微型馬達,其由第二線圈座之每一第二內突齒插於相鄰之第一線圈座之第一內突齒間形成一柱狀體供線圈纏繞之構成及作用,與引證2、3分別為步進馬達及步進馬達之製造方法,難謂非相同技術。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僅以系爭案與引證

2、3皆為國際分類「H02K」,而認定兩者技術領域並非不同,而非就系爭案整體內容觀察,於法不合云云,亦無可採。

㈦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行政法院得囑託普通法院或

其他機關、學校、團體調查證據。」第162條規定:「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項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行政法院固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陳述其法律意見或送請鑑定,然以認有必要為前提,行政法院就當事人爭議之事項,依有關卷證資料即可逕行判斷認定者,自無徵詢從事學術研究之人陳述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本件原審固未就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或送請鑑定,但是否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陳述專業法律意見或送請鑑定,係屬法院職權之行使,除非原審採證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等,否則,尚難憑此即認定原審違反採證法則。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經專業技術鑑定或徵詢從事專業法律研究人員之意見遽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其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嫌率斷,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指摘違法,亦非足採。

㈧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