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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100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004號上 訴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O2

Micro International Limited)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碩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家駿 律師

林繼恆 律師徐漢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碩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7日以「多燈管液晶顯示器背光控制電路」向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於93年2月5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多燈管液晶顯示器背光控制電路」新型專利案,其申請專利範圍共5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依其第1項之獨立項所述包括:一驅動電路、一升壓變壓器、一燈管負載、一PWM控制電路、及一燈管電流偵測電路所構成,利用燈管電流回授,致使PWM控制電路產生一輸出,可以平均控制燈管的管電流,其特徵在於:複數個升壓變壓器之輸入端連接在一起,則複數個升壓變壓器之高壓輸出端各別連接於複數個燈管負載,而接地端則分別與平衡變壓器的輸入端連接,以及於前述任一燈管之回授端連接於上之燈管電流偵測電路,在偵測其中一個燈管的電流就可以控制整個多燈管(其餘附屬項詳如附件)。公告期間,上訴人於93年5月28日以證據2為西元2002年5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背光總成及具有此總成之液晶顯示器裝置」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認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項、第4項及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4年12月27日以(94)智專三(一)4080字第0942115781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8月25日經訴字第0950617641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同一段文字敘述中,同時使用「一」與「複數個」二種用語時,一般人必將其理解為相斥之概念,此為論理及經驗法則下之必然。而參加人於同一請求項相距不過1、2行之文字敘述中,同時併用「一」與「複數個」相斥概念以定義元件個數,詎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竟忽視彼等在字面上截然不同之意義及前揭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規定,而將此「一」強解為「一種」;熟習該項技術者自無從瞭解其應以「『一』升壓變壓器」或「『複數個』升壓變壓器」而據以實施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足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見解與事實不符,更與法有違。又依據參加人說明書相關記載,其所述「一」部分,係指「數量一組」,而非被上訴人或訴願決定機關所認定:「類似英文用詞之定冠詞(a或an)解釋為一種」。另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可知,其技術內容僅係利用額外的「平衡變壓器」2B來控制多個燈管之管電流。而熟習該項技術者均知,「平衡變壓器」與本件相關之先前技術即引證案中之「穩定電路」其「控制燈管電流」之功能及效果大致相當,是熟習該項技術者於已知傳統元件及電路架構之情況下,再參照說明書(圖11)多燈管電路控制架構後,僅需將其中之「穩定電路」置換為「平衡變壓器」,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而因「穩定電路」及「平衡電壓器」間功效並無實質差異,故此種技藝人士均可輕易完成之置換,顯然無法增進任何功效,系爭專利應認為不具進步性而不應准予專利,方為適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處分理由㈣以及訴願決定理由已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二段式用語表示方式之前段(其特徵在於之前的用語)所載之「一升壓變壓器」、「一燈管負載」解釋該「一」並非數量之限定用語,應為「一種」;而後段(其特徵在於之後的用語)則是加以說明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在於「複數個升壓變壓器」、「複數個燈管負載」,是以熟習該項技術者應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並無自相矛盾,違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事。又引證案之整體技術僅揭露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部分(各燈管由獨立電壓源供電),各自回饋電流控制各燈管的驅動電路;而系爭專利主要技術在於結合平衡變壓器後,使電路偵測其中一個燈管的電流就可以控制整個多燈管,其功效及手段亦未揭露於證據2之技術領域。且查引證案所稱之「穩定電路」僅屬功能性特徵,並無具體揭露如系爭專利「平衡變壓器」樹狀疊接之技術特徵,該引證案「穩定電路」之功效及效果難稱大致與系爭專利之「平衡變壓器」相當,而無實質差異;故結合引證案及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專利係以二段式方式表示,前段部分係說明系爭專利構件有驅動電路、升壓變壓器、燈管負載、PWM控制電路、及燈管電流偵測電路等;後段部分再加以說明本件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其中前段部分「一升壓變壓器」及「一燈管負載」與後段部分「複數個升壓變壓器」及「複數個燈管負載」之差別,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前後文義可得知「一升壓變壓器」、「一燈管負載」中之「一」並非指數量,應較類似英文用詞之定冠詞(a或an)解釋為一種,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是系爭專利應無違反首揭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第1段所謂「一種多燈管液晶顯示器背光控制電路,包括有:一驅動電路、一升壓變壓器、一燈管負載、一PWM控制電路、及一燈管電流偵測電路所構成」等語,只是在概括說明專利內容構件之名稱及項目,係包括:驅動電路、升壓變壓器、燈管負載、PWM控制電路、及燈管電流偵測電路等。申請專利範圍第2段才具體說明其特徵為:「複數個升壓變壓器之輸入端連接在一起,則複數個升壓變壓器之高壓輸出端各別連接於複數個燈管負載,而接地端則分別與平衡變壓器的輸入端連接,以及於前述任一燈管之回授端連接於上之燈管電流偵測電路,在偵測其中一個燈管的電流就可以控制整個多燈管」,因此才特別記載其數量,此從說明書圖式可得到印證。⒉申言之,在說明書圖式第7圖有繪製燈管四組,第6圖有記載燈管負載a、b、c、d,第5圖記載變壓器有三組,第4圖有燈管三組,另驅動電路有三組變壓器,足見系爭專利之構件,其中升壓變壓器、燈管負載及燈管等均為複數,故申請專利範圍第1段所謂「一種多燈管液晶顯示器背光控制電路,包括有:一驅動電路、一升壓變壓器、一燈管負載、一PWM控制電路、及一燈管電流偵測電路所構成」等語,應非指數量為單數之意。⒊至「PWM控制電路」部分,在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4行及第6頁倒數第4行,均明確記載只有利用一組PWM控制回路,參照說明書圖式第3圖及第4圖,均只繪製一組PWM控制電路,足見所謂「PWM控制電路」確僅有一組。雖然如此,仍無法因此推論:

申請專利範圍第1段所謂「一PWM控制電路」,係指數量為單數之意。蓋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2段文字中,並未記載「PWM控制電路」為「複數個」,依前開說明,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段所指「一」為「一種」之意,與第2段之文字並無矛盾。

是上訴人所述,要不可採。引證案之整體技術結構僅揭露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部分(各燈管由獨立電壓源供電),各自回饋電流控制各燈管的驅動電路;而系爭專利主要技術特徵在於結合平衡變壓器結構後,使電路偵測其中一個燈管的電流就可以控制整個多燈管,其功效及手段,亦未揭露於引證案之技術領域。故結合引證案及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為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該附屬項之技術內容為獨立項之技術內容限縮,故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綜上,上訴人所述,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未違反首揭專利法規定,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㈠現行專利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1月3日(

該日期係立法院三讀通過日期並非施行日期,因現行專利法第138條規定:本法除第11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玆行政院以93年6月8日院臺經字第0930026128號令核定自93年7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案,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系爭案係於91年10月7日申請,經被上訴人於93年2月5日准予專利,上訴人於93年5月28日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於修正施行後之94年12月27日為異議審定,係於現行專利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案,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其是否有應不予專利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專利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斷。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又「第1項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前項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

」復為同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項及第4項所明定。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項或第4項或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首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㈡玆就上訴人主張異議理由分述如下: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瞭解系爭專利之內容並據以實施部分:

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為前揭專利法第103條第2項所規定。是關於專利範圍之解釋,於意義不清或用語不明時,自應參考專利說明書及圖式。經查,原判決關於系爭專利係以二段式方式表示,前段部分係說明系爭專利構件有驅動電路、升壓變壓器、燈管負載、PWM控制電路、及燈管電流偵測電路等;後段部分再加以說明本件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其中前段部分「一升壓變壓器」及「一燈管負載」與後段部分「複數個升壓變壓器」及「複數個燈管負載」之差別,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前後文義可得知「一升壓變壓器」、「一燈管負載」中之「一」並非指數量,應較類似英文用詞之定冠詞(a或an)解釋為一種,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系爭專利應無違反首揭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於同一段文字敘述中,同時使用「一」與「複數個」二種用語時,一般人必將其理解為相斥之概念,此為論理及經驗法則下之必然。而參加人於同一請求項相距不過1、2行之文字敘述中,同時併用「一」與「複數個」相斥概念以定義元件個數,詎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竟忽視彼等在字面上截然不同之意義及前揭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規定,而將此「一」強解為「一種」;熟習該項技術者自無從瞭解其應以「『一』升壓變壓器」或「『複數個』升壓變壓器」而據以實施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足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見解與事實不符,更與法有違。又依據參加人說明書相關記載,其所述「一」部分,係指「數量一組」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略謂:原判決錯誤解讀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範圍,而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重大違誤,另又曲解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等相關法令規定,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同一請求項相距不過1、2行之文字敘述中,同時併用「一」與「複數個」相斥概念以定義元件個數,擅斷地將此「一」解為「一種」,其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云云。乃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⑵、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部分:上訴意旨雖另以:系爭案之「平衡變壓器」與本件相關之先前技術即引證案之「穩定電路」其「控制燈管電流」之功能及效果大致相當,是熟習該項技術者於已知傳統元件及電路架構之情況下,再參照引證案說明書(圖11)多燈管電路控制架構後,僅需將其中之「穩定電路」置換為「平衡變壓器」,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而因「穩定電路」及「平衡電壓器」間功效並無實質差異,故此種技藝人士均可輕易完成之置換,無法增進任何功效。且原判決未將異議證據1及2相結合後,再與系爭專利相比較,原判決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引證案之整體技術結構僅揭露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部分(各燈管由獨立電壓源供電),各自回饋電流控制各燈管的驅動電路;而系爭專利主要技術特徵在於結合平衡變壓器結構後,使電路偵測其中一個燈管的電流就可以控制整個多燈管,其功效及手段,亦未揭露於引證案之技術領域。故結合引證案及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等事項,詳予論斷,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敘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為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該附屬項之技術內容為獨立項之技術內容限縮,故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業如上述,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無非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或對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不當及未適用法規之違法,自非可採。

㈢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