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010號再 審原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再 審被 告 乙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29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賴冠榕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1樓經營「七星電子遊藝場」,領有再審原告核發之北縣商聯甲字第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登記為「電子遊藝場業(限制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15日率同再審原告所屬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至營業現場查獲該電子遊藝場涉及賭博行為,遂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90年6月13日以90年度偵字第2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3月18日91年度易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賴冠榕犯常業賭博罪,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8月29日92年度上易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間,訴外人賴冠榕將該電子遊戲場移轉予鄭金嘉並變更商號名稱為「樂透電子遊藝場」,嗣移轉予楊全益並變更商號名稱為「大衛電子遊藝場」,復移轉予陳雲蘭並變更商號名稱為「百樂門電子遊戲場」,又移轉予陳翠玲並變更商號名稱為「寶仕電子遊戲場」,其後移轉予葉志成,葉志成再移轉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乃領有再審原告核發之北縣商聯甲字第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並領有第0000000號營業級別證(限制級)。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經營之「寶仕電子遊戲場」(兩造均誤載為「寶仕電子遊藝場」,惟不影響其主體同一性,下同,其原為「七星電子遊藝場」)原負責人賴冠榕涉及賭博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爰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以93年4月2日北府建登字第0930172872號函撤銷該電子遊戲場業北縣商聯甲字第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註銷營業級別證,並命即日起停止營業。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66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2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不服,遂以本件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請再審被告申請變更登記時簽立切結書,再審被告於變更登記時即已知悉前手之權利義務,故再審被告自應承受前手之權利義務關係,否則所有商號皆可藉負責人或商號名稱變更,以規避公、私法上義務之履行,造成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11條第3項關於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及併註銷營業級別證之規範將從此形同具文。此有鈞院95年度判字第1481號、第2160號、第1907號及第2044號判決及98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又該切結書僅將前手權利義務之事實通知再審被告知悉,並非對再審被告之請求有所准,亦非用以補充或限制行政處分內容之附加規定,其性質自非屬於行政處分或行政處分之附款。另經濟部90年5月10日經商字第09002088470號函釋,係指法律或法規命令未規定時,不得限制人民變更商號名稱及負責人之營業自由,自與經營主體是否變更無關。爰請廢棄原判決。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並非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例之行為人,再審原告一再以貫徹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處分之立法意旨,認定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依其所述之理由僅說明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處分之效果無法貫徹執行,此乃再審原告之責任,與原判決適用法規無涉。且再審原告為貫徹執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處分之行政上方便違背獨資商號權利主體法律重要性質,其再審理由顯無依據等語,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查本件原判決係略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得為公司組織或個人獨資,乃屬當然。獨資商號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須與其獨資之出資人(負責人)結合為一體,亦即在法律上須以該獨資之出資人為權利義務主體。若僅商號之營業項目依舊,而其獨資之出資人已經變更,則其原來之權利義務並不當然隨之延續。關於電子遊戲場業者,如依規定登記為獨資事業,則其獨資之出資人與該電子遊戲場業在法律上為一個權利義務主體,除依民法第305條或第306條之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或因營業與他營業合併,而發生「債之移轉」的效力外,如該獨資之電子遊戲場業依商業登記法規定變更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及其獨資之出資人(負責人)後,即屬另一個權利義務主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該變更後之電子遊戲場業自非當然承受變更前電子遊戲場業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依此規定,獨資事業之電子遊戲場業如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經主管機關查明後,應即裁處負責人罰鍰,並依規定令其於法院判決確定前停止營業。如此,即不致造成電子遊戲場業就其違規營業可藉由轉讓變更登記而不受法令規範及逃避法律責任之情形。如主管機關怠於執行職務,而未即令該違規之電子遊戲場業停業,又准許其辦理變更獨資之電子遊戲場業名稱及其負責人登記,則因該營業之經營主體業已變更,即不得再對該已變更營業主體且無違規行為之電子遊戲場業為撤銷營利事業登記之處分。至於營利事業之統一編號,乃便於稅捐之稽徵及商業之行政管理而設,此與變更獨資之電子遊戲場業名稱及其負責人後,是否依法應承受變更前電子遊戲場業之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無涉。另經濟部90年5月10日經商字第09002088470號函所指「1.查本條例第31條規定:『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並令其停業。...』準此,其處分對象係為商業,並不因其商業之名稱、負責人之變更,而排除上開法條之適用,...。2.有關商業於停業中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乙節,查本條例及『商業登記法』並未有否准之規定。請逕向所轄管縣(市)政府依法辦理。」等云,此於電子遊戲場業登記為「獨資事業」者,因其電子遊戲場業名稱及其負責人同時變更,即發生經營主體變更之效果,尚無適用上開函之餘地。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經營之寶仕電子遊戲場沿用前手賴冠榕所經營七星電子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雖七星電子遊藝場之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為寶仕電子遊戲場及上訴人,但該商業之營業主體仍為該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所表彰之同一商業。上訴人既繼受該同一商業之權利義務,則前手違法經營情事之法律效果自應由上訴人繼受,因認被上訴人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撤銷寶仕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並註銷營業級證,即日起停止營業,並無不合,而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又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縱然上訴人於申請變更登記時,簽立切結書送交被上訴人表明:「本商號前負責人:賴冠榕涉有賭博行為,業經貴府處以斷電停業罰鍰處分,爾後若經行政訴訟裁判處分時,本人絕無異議,...」等語。「惟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未載明上訴人係承諾願受何種不利之處分及其法令依據,且該切結書亦不符合上開法定附款之要件,不能據為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作成應承受前手獨資事業違規責任之停業處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核並無所適用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解釋、判例相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意旨係就原判決前開法律見解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本院98年4月7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就本件合法登記獨資商號電子遊戲場業,因違反系爭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於受停業處分中,經申請核准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登記,但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者,為兼顧人民申請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登記之權利與系爭條例之立法目的,則該停業處分對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後之該商號繼續有效;其原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故得據以依系爭條例第31條後段及第11條第3項規定,撤銷該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並註銷其營業級別證之決議,惟仍認係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並非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再審原告所舉本院95年度判字第1481號等判決均未經採為判例,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尚難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黃 合 文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