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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103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034號上 訴 人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會計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2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下同)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309,632,141元、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73,415,733元,被上訴人初查調整減列課稅所得額330,972,264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978,659,877元;另將上訴人之前手扣繳稅額部分計39,271,741元否准認列抵繳上訴人之應納稅額,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34,143,992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前手債券利息扣繳稅款抵減應納稅額部分;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駁回部分即信託收益課稅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1356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定上訴人課稅所得額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經原審更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㈠銀行法第110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旨在於透過特別準備金之提撥,使「代為確定用途信託」之信託人得於信託資金發生本金損失時得獲充分賠償,至信託收益轉入信託投資公司部分究應如何課稅,則在所不問,而係由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規範之。詎財政部竟稱依銀行法第110條規定,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取得之收益,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並據以頒布87年6月2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以下簡稱財政部87年函釋),實已違法增加銀行法第110條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19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7號解釋明揭之租稅法律主義相違。㈡另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0月11日金管銀㈣字第0940026864號函說明欄業已明示信託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並非信託關係,而係類似於銀行之存款性質,亦為中央銀行業務局79年8月9日(79)臺央業字第591號函所明示。則銀行收受存款後,以該存資投資所賺得之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轉投資收益,因銀行屬收益之「實際投資者」,而使用行就該收益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㈢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307號判決,可知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前段係明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補撥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財政部87年函釋將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前段之「公司收益」限制為「信託報酬收入」,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再者,銀行法第111條第1項固明定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惟受託基金與自有資金分設專帳之結果,係如何導出信託投資收益無所得稅法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短期票券利息分離課稅、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等優惠規定適用之論據,殊欠明瞭,益見財政部87年函釋已錯誤解釋銀行法第110條規定,不足採據。㈣本件上訴人以信託憑證吸收資金之行為受銀行法所規範,且主管機關實質上亦將上訴人與信託人間之關係視同於消費借貸加以管制及約束。上訴人吸收信託資金以投資短期票券所產生之利息收入,究有無短期票券分離課稅之適用,財政部86年12月18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已明示係由信託投資公司而非受託人去承受短期票券分離課稅之租稅待遇,亦即主管機關之管制措施或租稅法令均以存款視之,此等政策早已為上訴人信賴之基礎,上訴人據此為投資決策之安排及歷年度稅捐之申報、計算,並無違誤。詎信託法於85年1月通過後,財政部竟以87年函釋將上訴人給付信託人保證收益後之餘額,由財政部70年7月4日臺財稅第33051號函釋之「信託投資公司本身之投資收入,由信託投資公司享受相對租稅效果」,重新解釋為「信託人給付與信託投資公司之信託報酬,與原始取得收入原因脫離關係」,被上訴人復於函釋發佈後之半年內(87年11月5日)對於所有未確定之案件追溯適用該87年函釋,非但造成函釋發佈前、後課稅方式顯有不同之不合理現象,迫使上訴人因主管機關法令見解之變更蒙受損失,更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號解釋之精神。㈤退步言,縱系爭信託利益之租稅待遇須依信託導管理論而由受益人予以適用,然上訴人就法律形式上之理解及經濟實質上之推論等同受益人,故上訴人就系爭利益自得比照受益人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等規定云云,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依財政部67年7月26日臺財錢字第17954號函,信託投資公司依據銀行法及信託公司管理規則規定,得收受信託資金,非可得辦理收受存款業務,可見信託基金並非銀行定期存單之意甚明。又受託人經營信託業務之報酬,無論係由委託人另行給予、約定自信託利益下給予,或以信託資金運用之結餘為報酬,皆屬受託人之信託業務報酬收入,受託人不因約定計算方式之不同而影響其報酬性質,且信託資金帳戶之收益必須優先用於補足本金之損失及保證利息,惟無法區分其是以免稅收入或應稅收入支付,且不足支付時係以應稅之自有資金帳戶去彌補,故有剩餘時亦應併入自有資金帳戶課稅,以符合一致性處理原則,否則將嚴重影響課稅之公平性。上訴人為信託投資業,其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得收益,依銀行法第111條及第110條第5項規定,在扣除運用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後,剩餘部分屬上訴人經營信託之所得,依法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不足部分則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亦即前述上訴人代為運用信託資金所生收益之餘額,為上訴人經營信託業務所得,應列入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既然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之課稅原則係以該帳戶資金剩餘數作為課稅與否之依據,而系爭收入係構成該帳戶資金剩餘數之一部分,則不發生是否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之問題。另上訴人81年度、82年度、89年度及91年度營業情形係呈現虧損狀態,故前開年度上訴人係將信託資金剩餘部分併入自有資金減除,換言之,當上訴人虧損時,即主張應併入自有資金項下減除,如有所得時,即主張係屬免稅所得,此等作法顯然違背公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信託契約係由委託人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管理、運用信託財產,又舊銀行法下(在信託法施行前)信託投資公司經營之信託業務將「信託財產」獨立於信託投資公司之自有財產外,且讓信託人享有破產法及強制執行法上的別除權保障,其意涵即係承認「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仍應屬於信託人所有」,故應認「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分別歸屬於不同權利主體,因此運用該信託財產之收入亦直接歸於信託人享有,亦即信託財產運用結果所產生之所得應歸屬其權利主體(即「資金之信託人」)所有。是在信託人為自然人時,該所得為綜合所得,由於銀行法第111條規定應就每一信託戶設立專帳,故應將該信託財產視為多數信託人之財產集合,則信託人委託信託投資公司操作取得之損益,即為各信託人自己之損益,應按其比例來歸屬,並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10大類所得分別定性,並依各該類所得決定可扣除之成本及必要費用。若該二個權利主體間有進一步(即將信託財產所得再次移轉予受託人時)之資源移轉行為時,係屬另一私法上之原因事實所生,此時,受託人取得財產之定性為何種所得,即與移轉資源一方之權利主體如何取得該移轉之資源本身已毫無關連。此際應視其移轉之私法上原因事實,以決定取得資源之一方是否有「收入」,如果有「收入」,再對「收入」之種類為定性,且按「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決定其「所得」金額。例如:因運用「信託財產」而買入有價證券致有收益,此等收益在所得稅法上固屬「免稅所得」,但因其歸屬於信託人所有,當信託人之一方將其中部分收益移轉予「信託投資公司」時,「信託投資公司」收受此等收益在所得稅法制上是否應列為該公司之「收入」以及其「收入之分類」,固然要由該移轉收益之私法上原因事實來作決定,但與「信託財產」原始取得該收益時,該收益定性全然無關。此一關係詳附表圖示之說明,蓋此一關係乃信託契約本質所然,在舊銀行法下不問「指定用途」或「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亦並無不同。惟在有「保本保息」之約定時,在前開標準下:⒈當受託人從「信託財產」取得部分金錢,乃係本於其等與信託人所訂立之信託契約中報酬約款所生者,被上訴人得將之定性為承攬報酬,而認定為課稅所得。⒉當受託人必須支付操作信託財產所生之損失時,係本於其等與信託人所訂立之信託契約中彌補虧損約款所生者,被上訴人亦得將之定性為該信託人自身之成本費用,而自課稅所得項下減除。然此並不影響信託人與委託人間之信託契約之本旨,亦即,即使信託契約中另有保本保息之約定,仍不使信託之本質發生異變,縱使在信託法制定後,信託法並未明文限制不得保本保息,僅在信託業法第31條明文規定禁止,惟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仍允許保本型基金之存在,係在信託法制定前之銀行法下,自無不許「保本保息」約定存在之理,且此約定亦不影響前開信託財產所得之歸屬(即信託財產所得為信託人依信託本旨享有,而將信託財產所得再次移轉予受託人時,則為受託人依信託契約之約定享有),亦即,信託契約可否作「保本保息」之約定,僅係在經濟管制考量下之立法形成自由而已。財政部金融局92年函及94年11月14日金管銀㈣字第0940031477號函未予究明上開情形,率以信託憑證有「保本保息」之約定即逕謂其「保本保息」性質類同銀行定期存款,殊屬謬誤,委無可取,上訴人自不得遽以資為何有利之引據。㈡所謂代為確定用途或指定用途之信託,其區別之標準在於受託人之裁量權之多寡,亦即合約約定由受託人代為決定(即全權處理)信託資金之用途,即屬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其雖不影響信託應由受託人為委託人利益管理財產之本質,惟早期金融業尚未發達,對從業人員之專業能力信任度不夠時,將財產全權委託予第三人處理,難免有所顧忌,為使信託資金易於籌措,故另為所謂「保本保息」之約定,即「保本保息」係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契約之附隨產物,兩者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但卻有經濟交易型態之附隨性,此亦徵「保本保息」之約定可視為信託契約之附約,與信託契約之本約兩者可切割處理,殊不因「保本保息」之損害賠償約定而影響其為信託契約之本質。又依卷附信託憑證觀之,系爭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同時係有「保本保息」之約定,然依前開說明,信託財產運用產生之所得為信託人所有,則該等所得中,若有證券交易所得,自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免稅,僅其歸屬主體為信託人,信託人若為自然人,則應申報綜合所得稅,而與本案無涉;若信託人係屬法人,其相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項亦係屬該信託人列報範疇,亦與本件全然無關。至於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而取得或支出之部分,則為承攬報酬或損害賠償支出;惟在計算上受託人損益之決定,純屬現金流量計算之結果(即與所得之類型、是否免稅或其他財稅差異無涉,蓋信託財產既屬信託人所有,只須從現金流量之概念去計算要給受託人多少報酬或由受託人給信託人多少賠償)。即「信託資產運用收入-信託資產運用成本-支付信託人之固定或浮動報酬」之結果,若為正,則表示受託人有報酬發生,若為負,則表示受託人應支出損害賠償金額,至於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所發生之營業費用本即屬受託人之營業費用,而得自受託人自有財產之損益項下扣除,且有財稅差異之調整,即受託人必須支付操作信託財產所生之損失時,係本於其等與信託人所訂立信託契約中彌補虧損約款所生者,被上訴人僅得將之定性為該信託人自身之成本費用,而自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本件上訴人漠視上開情形,遽以信託人將信託投資收益所得之一部分用以支付其承攬報酬,逕謂其係自負風險之實際投資者,殊屬砌詞曲解,委無可採。㈢第以上訴人乃信託投資業,所營事業項目有信託業務、投資業務、授信業務及其他業務,其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收益,如放款利息收入、股票收入、股息收入、票券利息收入等,因該等收益之性質分屬應稅收益、免稅收益、停徵收益及分離課稅收益等多種,故在扣除運用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上訴人經營信託之所得,自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不足部分則屬經營信託之虧損,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是上訴人代為運用該信託資金所發生之收益,其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屬信託報酬收入,即為其經營信託所得,自應列入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又上訴人受託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屬受託之信託財產,依銀行法第111條及第110條第5項規定,信託資金應設專帳記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並應先就信託收益撥補本金損失,如有不足,由上訴人以自有資金補足。本件上訴人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其與信託人間訂有信託契約(即信託憑證),為上訴人所不爭,參以上訴人將自有資金及信託資金分別設帳等情,足見系爭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並非上訴人之自有資金甚明,故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堪以確定,自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至信託財產所有權之歸屬,僅係信託人與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為達一定經濟目的就信託財產發生權利變動之效果,所有權變動之本身並非其目的,亦未改變上訴人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之實質,其與上訴人運用自有資金為投資者,性質顯不相同,此由前述信託資金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從而被上訴人將系爭出售證券收入、股利收入列計為營業收入,並將系爭出售證券成本列為營業成本,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所稱其係系爭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及股票股利收入暨證券交易之實際投資者,殊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一節,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續力,就生活關係已作適當之安排,嗣該授益處分縱經撤銷,人民之信賴利益亦應受保護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核稅行為,屬負擔處分,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有存疑。且所謂之信賴原則係在處理行政處分存續力或法規命令效力是否溯及既往之問題,實務上則以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法規命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號、第529號解釋)之變更為其主要表現方式,除非有發展新類型必要(如違法負擔行政處分之撤銷是否有信賴原則之適用),否則各行政法之原理原則包括信賴原則,應有其適用之內涵及外延,不應隨便濫用。上訴人與信託人訂立信託憑證契約,本係屬契約自由訂立原則所衍生,且其「信託財產」項下之損益不應與其經營「自有財產」所生之損益混同處理,即不得將之全部視為其自有盈虧,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法核稅處分,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亦無違租稅法定主義及平等原則,上訴人斷章取義,實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行為時「代為確定用途信託之信託資金」是否即為「保本保息」之信託資金,乃鈞院發回更審應予查明之事實。原審法院未就本案實情審查,卻以不相干之信託態樣為理由,顯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之誤。㈡原審更審判決徒引銀行法第111條及第112條之規定,以「名目上之意義」認「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仍應屬信託人所有」、「信託財產運用結果所產生之所得應歸屬信託人」,未就該系爭信託資金「經濟上之意義」論明,受託人經營信託資金之收益是否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顯與鈞院發回更審之意旨相違,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又其採形式外觀為判決基礎,而未把握課稅之經濟實質,亦有同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令之誤。㈢原審更審判決認委託人自信託投資公司取得之信託收益,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10大類所得分別定性,並可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規定,此與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規定顯有牴觸,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㈣原審更審判決混淆「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及「指定用途信託資金」之稅法差異,因錯認事實而錯誤涵攝所得稅法規定,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及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重大違法。㈤被上訴人所援引之財政部87年函釋既與財政部70年函釋相衝突,則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之規定與信賴保護原則,該87年函釋即不應追溯適用於本(84)年度之案件,而原審更審判決竟未具體指摘其錯誤,卻認本案非授益處分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及稅捐稽徵法第1之1條有違,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及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雙重違誤云云。

六、本院經查:㈠按「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本法稱信託資金,謂銀行以受託人地位,收受信託款項,依照信託契約約定之條件,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本法所稱銀行,分左列四種:...四、信託投資公司。」「本法稱信託投資公司,謂以受託人之地位,按照特定目的,收受、經理及運用信託資金與經營信託財產,或以投資中間人之地位,從事與資本市場有關特定目的投資之金融機構。」「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經理或運用各種信託資金及經營信託財產,應與信託人訂立信託契約,載明左列事項:...。」「信託投資公司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或信託財產,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一、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信託投資公司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不得請求扣押或對之行使其他權利。」分別為行為時銀行法第5條之1、第10條、第20條第1項第4款、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第105條、第110條、第111條第1項及第112條所明定。查依上述行為時銀行法規定,可知,信託投資公司雖亦屬銀行法所規範之銀行範圍,惟其所經營之業務並不包含該法第5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又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之信託資金固包含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及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下稱未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兩類;惟不論屬於何類,均不影響其為「信託資金」之本質;而所謂有保本保息之未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其中所稱「未指定用途」或「保本保息」等,亦因均是本於信託投資公司與信託人間於信託契約中為關於資金運用決定權及收益分配等信託條款之約定而來,自不影響該等資金仍為信託資金之本質。並依上述銀行法規定,「信託資金」既係信託投資公司本於受託人地位,依信託契約約定,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且信託投資公司就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信託投資公司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而信託投資公司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並不得請求扣押或對之行使其他權利;益見,所謂保本保息之非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縱有類似銀行存款之處,然其本質仍與上述本於銀行法為「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受之存款有別。並因依上述信託資金之本質及銀行法針對非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所為之特別規定,亦應認形式上由信託投資公司就此等信託資金所為之證券交易、短期票券買賣及轉投資股利等運用行為,因該信託投資公司並非此等投資之實際投資者,故其並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第24條第2項短期票券分離課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轉投資收益百分之80免計入所得額等規定之適用。否則,信託投資公司因運用信託資金取得之收益,基於信託之本質及上述銀行法第110條規定,於扣除運用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所產生性質上應屬應稅所得之信託報酬收入,將因信託公司經由信託資金用途之選擇,造成實質上係屬免稅之結果,而與租稅法定及租稅公平原則有違。㈡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財政部87年6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自其所釋示之行政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並非溯及適用於該行政法規生效前。財政部70年4月17日台財稅第33051號函釋並非謂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其得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等語,則誠難認上訴人因信賴財政部70年4月17日台財稅第33051號函釋有保護利益,而得據之主張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㈢本件原審更審判決已就上訴人以約定保本保息之非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為投資,其投資收益何以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依上開所述,核無不合。又原審並非僅依銀行法第110條及111條,作為指駁上訴人主張之論據;且原審更審判決援引該二法條,主要是為說明信託投資公司關於信託資金與自有資金有別部分;另原審就銀行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論述,亦是為就本件之課稅事實即保本保息之非指定用途信託資金之性質為認定,並非以銀行法相關規定作為核課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法律依據。本件乃是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為課稅所得額之核定,並依同法第3條第1項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故上訴意旨據為原審更審判決有違租稅法定原則之指摘,自無可採。至上訴人上訴援引之財政部函釋,或為扣繳稅款之釋示、或為關於信託憑證性質之釋示,而中央銀行業務局79年台央業字第591號函,亦是針對牌告利率而為,至於存款保險條例第3條規定則是基於保障信託人之利益,為應加入存款保險之規範,不僅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況保本保息之非指定用途信託資金,縱性質類似銀行收受之存款,然其亦僅止於類似,其本質實有不同,亦已如前述,自難援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故上訴人資為爭執,自難採取。上訴意旨以原審為銀行法第110條及111條規定之援引,指摘原審更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至上訴人針對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所主張之財政部函釋,因非屬本件爭執範圍,本院更無加以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㈣綜上所述,原審更審判決認原處分關於課稅所得額部分,尚無違誤,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課稅所得額部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審更審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審更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更審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