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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114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146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被 上訴 人 國立臺中高級農業職業學校代 表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搬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配住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之國有宿舍之退休教師。因被上訴人以學生宿舍BOT委外經營案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准予備查,同意由該校執行。被上訴人乃以民國94年5月31日中農總字第0940002367號函通知上訴人,如自願遷讓者,被上訴人將核發搬遷補助費每戶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請於94年6月23日前填妥宿舍歸還切結書及領款收據,於94年11月30日前歸還配住宿舍。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應依行政院所頒「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下稱房地處理方案)第陸點處理方式就眷舍房地部分關於騰空標售對退休人員之補償規定給予補償,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判字第1119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及本院之確定判決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再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等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一)行政院92年7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5413號函核定之房地處理方案為全國性之事務,全國之管理機關均有義務轉達原有各宿舍住戶周知,國立臺中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臺中家商)與被上訴人對於處理房舍問題的手法大相逕庭,臺中家商各住戶可依騰空標售標準領取180萬元,被上訴人原住戶只能領取搬遷補助費12萬元。被上訴人向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下稱國資會)申請公用土地共有4筆,被上訴人有一退休教職員林飛若,配住宿舍之房舍用地已由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惟被上訴人因受民代壓力而報請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以騰空標售條件使林飛若領取180萬元。鑑於林飛若之經驗,被上訴人將上開行政院公文積壓隱匿,一面報請國資會、教育部學生宿舍BOT委外經營,俟一切同意後於94年5月31日以中農總字第0940002367號函通知上訴人各住戶,被上訴人對房舍處理無視法律,為所欲為。(二)上訴人與林飛若情形完全相同,被上訴人稱符合騰空標售之條件者,係由住福會發給補償費,非被上訴人語,乃推諉卸責之詞,上訴人符合騰空標售之條件,被上訴人失職未報,致使超過辦理期限侵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於提起行政訴訟之初,即已知悉林飛若實例,但苦無確切證據,請求傳訊林飛若,原審法院亦未為之,林飛若與上訴人房舍均已由被上訴人報請公用,與本案有相當關連性。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之,所發現之新證物及漏未斟酌之證物,為⑴被上訴人提出報請教育部審查保留公用地統計表(下稱公用地統計表)。⑵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3年9月24日教中㈢字第0930589159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⑶建物登記簿謄本。⑷臺中家商辦理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說明會紀錄(下稱說明會紀錄)。等四項,均係收到本院判決後才找到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審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180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所提⑴公用統計表及⑵系爭書函證物係被上訴人於原審中即已提出,亦為上訴人所是認。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提起再審。且該二項之資料於原審既已存在,而⑴公用統計表資料僅係教育部複審所屬機關學校「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申請保留公用案統計表,被上訴人確已獲准保留該4筆土地作為公用,該4筆土地目前所有權人仍均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至⑵系爭書函之資料亦係說明系爭眷屬宿舍之土地係保留公用,欲興建學生宿舍之用,二者均證明系爭之土地係保留公用,當與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有財產局管理,辦理「騰空標售」之情形有別,並不符騰空標售之情形,該二項證據資料,顯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更非第13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二)又⑶建物登記簿謄本及⑷說明會紀錄在原審未提出,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於原審已存在,而漏未審酌之要件,顯然不符。

且⑶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建物及土地,係經財政部同意依國有財產法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給國有財產局,而辦理騰空標售;是縱經斟酌,亦與本件系爭房舍保留公用之情形有別,自不可能受較有利之裁判。另⑷說明會紀錄,係臺中家商針對不同個案而為之會議,與本件無關,無從比附援引,與第13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亦不相符。上訴人於再審之訴前已主張被上訴人隱匿該房地處理方案之文件及林飛若領了180萬元云云,其復執原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顯無理由等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查⑴公用地統計表及⑵系爭書函業經被上訴人於前程序第一審程序中提出,已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其中關於⑷說明會紀錄部分,雖係上訴人所新提出者,但該紀錄縱如上訴人所稱,臺中家商辦理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曾事先舉辦說明會,與被上訴人處理方式迥異,亦僅能證明兩校處理之方式不同,仍不能認上訴人即屬行政院頒「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第陸點處理方式-二眷舍房地部分㈠騰空標售:2之規定所稱「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依規定時限自行遷出者,而得依該規定發給一次補償費(薦任180萬元),如經斟酌難認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仍難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二)關於⑶建物登記簿謄本部分,即所提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核○○○區○○段○○段74建號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及其坐落○○○區○○段○○段○○○○○號之土地謄本,該謄本固載有建物門牌臺中路38巷4號房屋,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5年5月2日,所有權人羅瑞隆,惟該謄本列印時間為96年7月19日17時7分,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所揭「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旨意,已難認係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縱認其載於該管地政事務所,謄本僅予列印出來,而得認係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惟至多亦僅能證明該宿舍原住宿人林飛若原就所配住宿舍房地,確已依規定辦理騰空標售無訛,至上訴人稱林飛若之宿舍原亦保留公用,嗣因立法委員介入,始變更為辦理謄空標售云云,固據提出臺中市長候選人沈智慧服務團隊顧問劉豐田先生之名片及查報有林飛若之子林思源之電話及手機號碼為證,惟名片既載係市長候選人,則為選舉期間之拜訪名片甚明,為期選舉廣為宣傳之效,選舉時名片隨處散發,何能以之即證明立委介入其事?況林飛若之宿舍,果真原列保留公用,嗣又改列騰空標售,而始得領取一次補償費,亦係基於其屬騰空標售之結果,與上訴人仍列保留公用不同,縱經斟酌難認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仍難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三)關於⑶建物登記簿謄本及⑷說明會紀錄均係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以後始行提出,則確定判決無從予審酌,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至⑴公用地統計表及⑵系爭書函,固經被上訴人於前程序第一審程序中提出,經查⑵系爭書函主旨係謂:「貴校所送推動民間參與營建管理學生宿舍計畫說明書案,請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下載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計畫書格式,並依式填寫完成後,再連同原送計畫說明書函送本室辦理,檢還原送附件,請查照。」,嗣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於93年10月8日再以教中㈢字第0930517078號書函(下稱教育部93年10月8日書函)函復被上訴人:「有關貴校學生宿舍BOT委外經營案,備查,本室同意由貴校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相關法令執行本案,並於完成招商金額副知本室,請查照。」,足見教育部93年10月8日書函係⑵系爭書函之接續處理書函。又被上訴人提報教育部審查保留公用地統計表,即教育部複審所屬機關學校「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申請保留公用案統計表第23欄所載國立臺中高級農業職業學校保留公用土地4筆,提出計畫為「興建計畫」,教育審查意見「同意」,其結論與教育部93年10月8日書函主旨所載相同,亦即二者所載為同一意旨。而依原審判決理由五載明:「查本件被告學校係以學生宿舍BOT委外經營案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准予備查,同意由該校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執行,而有使用原告等所配住宿舍之需要,故被告學校並非因其所管理而為原告等所使用之國有眷舍,經檢討係無需保留公用,而經依規定程序辦理騰空標售。」,足見已論述上訴人之宿舍「係以學生宿舍BOT委外經營案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准予備查,同意由該校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執行,而有使用原告等所配住宿舍之需要」,即上訴人宿舍係「保留公用」,「故被告學校『並非』因其所管理而為原告等所使用之國有眷舍,經檢討係無需『保留公用』,而經依規定程序辦理騰空標售。」故顯均已予斟酌,而非漏未斟酌甚明。且該二證物之斟酌,亦非對上訴人有利者。上訴人等之主張俱非可採。從而,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按:(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而言;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且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始足當之。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亦非漏未斟酌之證物。(二)本件上訴人所指證物,分別為:⑴被上訴人提出報請教育部審查保留公用地統計表,⑵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3年9月24日教中㈢字第0930589159號書函,⑶建物登記簿謄本,⑷國立臺中家商辦理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說明會紀錄。經查,證物⑴、⑵,已經被上訴人於再審前第一審程序中提出,自非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而證物⑴為關於被上訴人提報教育部審查保留公用土地,其「興建計畫」經教育部審查意見「同意」,結論與證物⑵主旨所載之意相同,且經再審前第一審判決理由中論述被上訴人之宿舍「係以學生宿舍BOT委外經營案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准予備查,同意由該校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執行,而有使用原告等所配住宿舍之需要」,即上訴人宿舍係「保留公用」,「故被告(被上訴人)『並非』因其所管理而為原告等(上訴人)所使用之國有眷舍,經檢討係無需『保留公用』,而經依規定程序辦理騰空標售。」顯均已就證物⑴、⑵意旨予以斟酌,而非漏未斟酌甚明。次查,證物⑶、⑷,均係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以後始行提出,則確定判決無從予以審酌,自非「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而證物⑶建物登記簿謄本列印時間為96年7月19日17時7分,已非屬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即使認登記資料前已載於地政事務所而上訴人不知使用,證物⑶至多亦僅能證明原住宿人林飛若原就所配住宿舍房地,確已依規定辦理騰空標售,與上訴人仍列保留公用不同,縱經斟酌難認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證物⑷僅能證明兩校處理之方式不同,仍不能認上訴人即屬行政院頒「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第陸點處理方式-二眷舍房地部分㈠騰空標售:2之規定所稱「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依規定時限自行遷出者,而得依該規定發給一次補償費(薦任180萬元),如經斟酌難認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上訴人以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揆諸前開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主觀之見,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搬遷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