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11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16號再 審原 告 甲 ○

戊○○乙○○

丙 ○丁○○

參 加 人 辛○

壬○○施德彰原名施佑章癸○○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218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及參加人共9人為高雄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私立國際商工)第14屆董事會全體董事。再審被告以該董事會自民國(下同)88年7月31日(原確定判決記載為87年7月13日)第14屆第9次董事會議起,因董事長甲○違反銀行法遭停職,董事間相互檢舉,糾紛不斷,董事會屢因未達2/3以上董事出席,造成流會,致有關私立學校法第29條重要事項之決議無法進行,嚴重影響會務之發展。嗣該董事會雖於第14屆第11次董事會改選出第15屆董事,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9年6月12日以89年度聲字第497號民事裁定宣告該次會議改選第15屆董事之行為無效。故再審被告所屬教育局乃去函通知該董事會限期於89年8月15日前召開第14屆第12次董事會議,完成改選第15屆董事,否則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相關規定辦理。該董事會議雖於89年8月6日如期召開,復因未達2/3以上董事出席,再度流會。再審被告所屬教育局乃以該董事會內部紛擾不堪,屢次流會為由,函請該董事會暫緩召開第14屆第13次董事會議,改選第15屆董事,待再審被告所屬教育局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相關規定辦理後再行召開。然該董事會仍於89年8月17日召開第14屆第13次董事會議,完成改選第15屆董事,並將該次董事會議紀錄暨第15屆董事會董事名冊報再審被告所屬教育局核備。

再審被告所屬教育局則以該董事會糾紛不斷,多次限期命其改善整頓而不為為由,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於89年8月29日召開第2屆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第1次委員會議,並依會議決議以89年9月6日高市一字第8900010296號函解除該董事會第14屆全體董事職務,另行指定人員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重大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為止。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以再審被告所屬教育局依法無權作成解除再審原告董事職務之處分為由,撤銷該處分,並將該案移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再審被告以90年3月8日高市府教一字第08410號函,依法解除國際商工第14屆全體董事之職務(惟行政處分僅列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將前述解除全體職務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505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再審被告乃依前述判決意旨,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2年8月1日高市府教一字第0920041721號函重行解除國際商工第14屆全體董事之職務。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再審原告之訴訟後,以93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暨再審被告92年8月1日高市府教一字第0920041721號函之行政處分違法。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判字第21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審法院既裁定命參加人辛○獨立參加再審原告之訴訟,辛○即為當事人,而其已於訴訟中即93年12月7日死亡,惟本院並未停止訴訟程序,亦未依職權裁定命其繼承人續行訴訟,即於95年12月28日判決,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8條之規定,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㈡原審法院於93年10月29日判決後,私立學校法第32條已於94年6月8目修正公布,修正後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9項既明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第1項規定解除原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時,依第2項、第5項規定重新組織或依第24條規定改選之董事會,自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通知之日起,視為解除職務,原全體董事恢復職權」,則法院依修正後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9項之規定,自不得再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98條之規定為情況判決,是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修正後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9項之規定,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並撤銷教育部92年12月31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及再審被告92年8月1日高市府教一字第0920041721號函之行政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原審法院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而非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裁定命參加人辛○獨立參加再審原告之訴訟,是訴訟標的對於辛○及再審原告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即便未停止訴訟程序,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規定之適用,亦無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6條之問題。退步言之,因再審原告甲○與辛○為父子,甲○既明知其父親已過逝,卻未告知前審,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又辛○實係與再審原告對立之一方,縱未停止訴訟程序,再審原告之權益亦不致受損,故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㈡按最高法院59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例意旨,確定判決依判決時應適用法規或司法院解釋並無錯誤者,雖判決後法規或解釋有所變更,其法規或解釋變更之效力,不能溯及既往,當事人不得以變更後之法規或解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又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雖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然其效力溯及既往之範圍,以人民聲請解釋之具體案件為限,非謂對於未經人民聲請解釋之同類訴訟事件,均有溯及既往之效力。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本院90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也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之訴訟程序,受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以裁定駁回違規行為人之起訴。」次按最高法院43年台聲字第67號判例:

「親屬會員資格係專屬於一身之權利,故親屬會員在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不得引用民事訴訟法承受訴訟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查,本件國際商工董事資格亦係專屬於一身之權利,辛○雖於前審訴訟中即93年12月7日死亡,揆諸上揭決議及判例意旨,其繼承人不得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8條承受訴訟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前審亦不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繼承人續行訴訟,是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8條之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之情形。

㈡、又按行政法院對於撤銷訴訟就判斷原處分是否違法之基準時點,應以處分時之事實及法令為準。經查,再審被告作成92年8月1日高市府教一字第0920041721號函之行政處分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尚未修正,嗣於94年6月8目始修正公布,復因其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則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前審於95年12月28日作成原確定判決,審究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就判斷上揭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基準時點,仍應以上揭行政處分時之事實及法令為準,而不論原審法院是否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之規定為情況判決,均然。是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消極不適用修正後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9項之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之情形。

㈢、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請求發給獎勵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