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178號上 訴 人 信福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東縣消防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採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臺東縣消防局-局本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雙方於民國93年2月3日簽訂「臺東縣消防局工程契約書」,工期370日曆天,嗣因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乃於95年10月20日以消行字第0950006698號函,通知上訴人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95年12月14日消行字第0950007991號函駁回。上訴人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工程於93年1月20日開標,由上訴人得標,同年2月3日雙方正式訂立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5,008,496元,工期原為370日曆天,履約期間被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延展工期7天,另上訴人於94年9月2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下稱第1次調解),經該會於95年1月16日調解成立展延工期246天,上訴人於95年11月6日再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第2次申請調解(下稱第2次調解),該會於96年6月4日調解成立展延工期215天,則以第2次調解成立展延之工期計算,上訴人工程進度並未落後。縱認上訴人仍有延誤履約期限,迨至被上訴人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時,工程進度已完成百分之九十六,亦尚未達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百分之二十以上情節重大之情形,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要件不合,故被上訴人不得將上訴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再縱認系爭工程進度落後超過百分之二十以上,乃因工程變更設計等情事變更及不可抗拒之地震及颱風等因素影響,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因業主未給予合理展延工期,致工程預定進度未予修正而開始施工起即呈現落後情形,業主又不當扣罰逾期違約金,造成承商資金週轉困難。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履約進度落後部分,未通知限期改善,亦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之規定不符等語,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三、被上訴人則以:公共工程委員會辦理採購申訴案件,其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立場超然及公正,且所為本件處理結果係經該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96年3月9日第199次委員會議審議後方作成審議判斷書,上訴人所述,顯不可採。系爭工程已逾履約期限,進度落後百分比計算係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之,上訴人主張其無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顯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初,其資金週轉即發生問題,而惡性循環致無法順利照合約進度履約,導致自己請求估驗、領款之日期一再順延,並非被上訴人惡意剋扣。本件上訴人未能誠信履約,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及臺東縣民權益,被上訴人將其列為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係屬合於法令規定之處置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工程於93年2月3日訂約當時,兩造約定之工期原為370日曆天,上訴人係於同年2月26日開工,則系爭工程原應於94年3月1日完工,惟履約期間被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延展工期7天,另上訴人94年9月2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會於調解成立展延工期246天,上訴人並同意於95年3月31日前完成該項工程,是系爭工程履約期限因之展延至94年11月9日,總工期亦相對延長為623天,然上訴人未遵期履約完工,經被上訴人以95年7月21日消行字第0950004615號函通知上訴人略以:「本工程自93年2月26日開工,工期370日曆天,經調解成立同意延展246天工期,應於94年11月9日完工,截至95年7月20日止,扣除前開同意延展之246天工期部分,上訴人仍逾期工期253天,請於收受通知後15日內改正落後情形。
」惟上訴人仍未於通知期限內改正,且經行政院審計部臺灣省臺東縣審計室以95年8月23日審東縣三字第0950004273號函附審核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有履約進度落後及逾期違約金短計等情,被上訴人遂通知上訴人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作成認定上訴人為不良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另上訴人係於95年12月25日完工,經被上訴人查驗後,於96年1月25日申報竣工,亦即系爭工程上訴人實際施作日數累計施作1,065天,但若計至被上訴人作成本件處分之前一日即95年10月19日止,上訴人實際施工日數為967日,且屬尚未完成履約之情形,依此計算上訴人至原處分作成前一日,其逾期天數達344天,與調解成立後展延之總工期623天相比,其履約落後比例約為55%,依法被上訴人處分,洵屬有據。次查上訴人係以原處分之形成為違法,訴請原審予以撤銷,則審查原處分是否違法,自應依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判斷之。上訴人所主張之公共工程委員會第2次調解之申請與所成立之內容,均係於原處分作成後所發生,自不得執為判斷原處分違法與否之依據。再觀上訴人95年11月6日所為第2次調解申請展延工期之理由及工期:(一)迎賓車道(即大門出入口車道)部分:係被上訴人95年10月19日下午4時30分現場會勘時,始指示上訴人擬將原4M之寬度加至5.5M,並命停止施作,等完成變更程序後再行施作,且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提出就此變更設計造成其等待期間95年10月19日至95年12月14日共57天,免計工期之申請,而本件處分係以上訴人截至95年10月19日止逾期日數占第1次調解成立後總工期之百分比為違約情節之判斷,自與事後所生迎賓車道變更設計應否展延工期無涉。(二)D22甲烤漆鋼板防火門增加一樘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第2次調解案表示該甲種防火門屬原有契約規格,且已開工多時,應已完成訂製作業,且非主要工徑,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原因,並經第2次調解成立書載明經設計監造單位初步審查認定無展延理由在案。(三)塑鋼門窗未編列水泥塞縫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第2次調解案表示該部分屬上訴人依契約應施作範疇,契約圖說已有標示塞水路即水泥塞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原因,並經第2次調解成立書載明經設計監造單位初步審查認定無展延理由在案。(四)緊急發電機因非原核定製造廠商致無法廠驗部分:經被上訴人於第2次調解案表示,依契約圖說審核,南信發電機廠為本工程製造廠商,依監造作業流程應於產品製造完成後,至工廠檢驗測試,因正曄發電廠非原核定廠,廠驗當日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拒絕辦理廠驗自屬正當,經核與契約規範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其不可歸責之原由,縱第2次調解被上訴人同意展延29天,亦屬被上訴人於本件處分作成後,基於其他理由而為之讓步結果,且該次調解成立書對於設計監造單位初步審查表示此部分展延尚有依據乙節,並未為具體認定,仍不得作為上訴人得主張有不可歸責事由之依據。(五)臺東卑南大地震造成工地受損部分:此經被上訴人於第2次調解案表示上訴人於95年4月1日地震發生後雖有申請復舊展延25日工期,然經監造單位要求其提出復舊進度表及佐證照片供核,上訴人僅提出現場災損照片,並未提出復舊進度表,致被上訴人無法依契約規定核算展延;經核上訴人顯未依上述契約約定之程序申請,被上訴人未同意展延,自屬有理由,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可歸責原因,至第2次調解被上訴人同意展延15天,亦屬被上訴人於本件處分作成後,基於其他理由而為之讓步結果,且該次調解成立書對於設計監造單位初步審查表示此部分展延尚有依據乙節,並未為具體認定,仍不得作為上訴人得主張有不可歸責事由之依據。(六)內牆輕質隔間牆未編列1:3水泥粉光及(七)追加
1:3水泥粉光及排水明溝輕型鋼護角部分:此經被上訴人於第2次調解案表示內牆輕質隔間牆材料進廠時,因牆面表面非細面與設計構想出入,始禁止上訴人施工,嗣上訴人主動要求不追加批土經費,且切結繼續施作,自不同意展延;另
1:3水泥粉光及排水明溝輕型鋼護角部分,並無單價編列差異應為結構與非結構認定不同,且圖說均有標示,本屬承作範圍,上訴人於施作前並未對圖面與預算作核對,施工完成造成損失才請求追加,並無理由;經核上訴人顯未依契約約定之程序申請,被上訴人未同意展延,自屬有理由,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可歸責原因,至第2次調解被上訴人同意展延,亦屬被上訴人於本件處分作成後,基於其他理由而為之讓步結果,且該次調解成立書對於設計監造單位初步審查表示此部分展延尚有依據乙節,並未為具體認定,仍不得作為上訴人得主張有不可歸責事由之依據。(八)B棟2、3樓改依平面圖示施作滑桿區部分:被上訴人於第2次調解案表示結構圖與平面圖雖有出入,惟上訴人施作前未核對圖面提出疑義在先,且於95年10月13日提出以鋼結構施工請求後,經被上訴人函請其提供鋼結構安全計算,遲未提送,被上訴人始請監造單位要求上訴人依合約圖示以植筋方式施作,上訴人為一級品管,對施工工項應作100%查核自主檢查,其將施工疏失視為不可歸責之情形,顯未盡承造人依營造業管理辦法所應盡責任,此部分屬施工管理疏失責任,不同意展延,上訴人對此,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原因,並經第2次調解成立書載明經設計監造單位初步審查認定無展延理由在案。(九)颱風未能施工及災後復建部分:雖經上訴人以95年8月25日信福消防字第9500155110號函申請就95年5月16日至95年8月10日期間,受6次颱風侵襲造成無法施工及災後復建展延工期24天在案,然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颱風確有造成無法施工及災後復建所需工期,原審尚無從審核;縱第2次調解被上訴人同意展延,亦屬被上訴人於本件處分作成後,基於其他理由而為之讓步結果,且該次調解成立書對於設計監造單位初步審查表示此部分展延尚有依據乙節,並未為具體認定,仍不得作為上訴人得主張展延工期24天及有不可歸責事由之依據。(十)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工程項目部分:上訴人雖於95年10月17日具函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然以本件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依上訴人所舉之被上訴人95年6月8日消行字第0950003623號函以觀,係於95年6月6日完成議價、決標,如需展延工期,上訴人本應於提出新增單價議定書時一併申請,卻未能為之;且自其後之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詳細表,其修正後契約總價較之原契約總價乃追減27,326元,亦即工程項目應屬減少,則上訴人要求展延工期,即與經驗法則不符,且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證明要求展延之合理性,被上訴人未予同意,自屬有理,況此部分亦經第2次調解成立書載明經設計監造單位初步審查認定無展延理由在案。(十一)星期例假日、休假不計工期部分:此與前述兩造合約係採日曆天之約定不符,上訴人對此,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展延理由及不可歸責原因,復經第2次調解成立書載明經設計監造單位初步審查認定無展延理由在案。縱認被上訴人該次調解同意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再核給上訴人215天工期,係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而得計入總工期,然以上訴人主張展延之事由多發生於第1次調解成立當時上訴人承諾完工日期(95年3月1日)之後,且未經上訴人依契約約定,於各該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則計算上訴人延誤工期日數及進度落後比率,自應算至上訴人竣工之96年1月25日止,始符合衡平原則;是上訴人於扣除該展延之215天後,迄其實際完工之96年1月25日止,仍然逾期227天,以之與總工期838天相比,上訴人之履約落後比例亦達27%,仍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所定「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之規定,此亦為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為第2次調解成立書所認定。上訴人將總工期計入第2次調解成立展延工期,復將實際施工日數截計至本件處分作成日止,自不符事理之平。又兩造就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逾期違約金之扣抵方式等項,已於契約第5條詳細訂明;經核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各期估驗計價統計一覽表及請款、估驗、付款相關資料一冊,與契約約定尚屬相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如何不當扣罰逾期違約金、遲延給付估驗計價款並未舉證證明,空言主張,尚無可採;至其協力廠商不願配合工期,乃上訴人資金能力問題,於承包系爭工程之初,即應考量在內,上訴人以之主張不可歸責,顯有倒果為因之謬誤。而履約進度落後之判斷,固包括履約過程所花費時間及履約過程已完成契約內容之比例等因素,然尚無上訴人所指必施工進度落後達20%始得認定情形;本件上訴人施工進度依其提出之事證,雖堪認至95年8月11日被上訴人施工查核小組查核時,已完成92%,然距離第1次調解成立展延後上訴人應完工之94年11月9日,遲誤工期將近1年,情節非輕,被上訴人斟酌上訴人迄至處分作成前一日逾期比率已高達總工期之55%,乃予以本件停權處分,即無違前開規定;上訴人所舉政府採購爭議處理事件案源及問題類型分析案例,與本件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履約進度落後部分,未通知限期改善,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之規定不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履約進度落後事實,已分別以95年7月21日消行字第0950004651號及95年8月8日消行字第0950004951號函通知上訴人改善,該限期改善通知已載明工程期限係94年11月9日,上訴人截至95年7月20日止,計逾期工期253天,則落後百分比可輕易計算得知,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未載明落後百分比,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不符云云,並不可採。再者,本件衡酌上訴人係以最有利標取得工程承攬權,本應以最迅速、最優品質施工;且機關對於最有利標之得標廠商,應督促其切實履行契約,不得任意變更,此自最有利標評選辦法規範內容可明,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定工期時,既約定採日曆天,本應將工程進行中可能發生之天候、設計變更、抽驗施工品質所需時程等因素考量在內,或於事實發生後,依約儘速向被上訴人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卻未為之,迨原訂工期屆至,始以申請調解方式,取得第1次展延工期,復未誠信履約,再次違反於95年3月31日前完工之承諾,遲至被上訴人為本件處分後,再以申請調解方式為其逾期事實尋求解套,雖被上訴人最後讓步同意再給予展延工期,然其逾期履約情形仍超過20%以上等情以觀,則被上訴人考量渠為消防救災救護勤務執行單位,新建大樓按預計期程本應於94年3月工程完竣後即進駐服勤,以提昇臺東縣消防救災救護效率,確保縣民生命財產安全,然上訴人未能誠信履約,遲至96年1月始申報竣工,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及臺東縣民權益,乃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將上訴人列為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無不當;至上訴人依第2次調解成立內容所應負之逾期227天罰款,本屬上訴人依契約約定應負擔範圍,且被上訴人已同意予以酌減1/2,是被上訴人再為本件處分,要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末查,本件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結果係駁回上訴人之申訴,並非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而撤銷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置,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部分,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以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工期超過系爭工程履約期限20%,情節重大為由,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作成依法將上訴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並駁回上訴人所提出之異議書,依法均無不合,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遞予駁回其申訴,亦無違誤,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院查: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0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所明定。又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8條規定:「採購金額在下列金額以上者,為巨額採購:一、工程採購,為2億元。
二、財物採購,為1億元。三、勞務採購,為2千萬元。」
(二)原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⒈關於上訴人履約進度是否落後20%以上乙節:
上訴人稱其無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應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第1款之適用云云。惟查:
(1)系爭工程合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5,008,496元,未滿2億元,非屬巨額採購,其延誤履約期限情節是否重大之認定,應以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為準,先予敘明。
(2)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係以95年10月20日原處分作成前(按此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及96年1月25日系爭工程竣工時,二階段分別論述上訴人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由於被上訴人係於95年10月20日以消行字第0950006698號函,通知上訴人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原處分),因此原判決乃先論斷在此之前,上訴人履約進度是否落後20%以上?又因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11月6日另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第2次調解,調解成立之內容同意展延工期215天應予扣除,原判決乃再論斷,於96年1月25日系爭工程實際峻工時,若扣除215天工期,上訴人履約進度是否落後20%以上?
(3)就95年10月20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前而言,系爭工程於93年2月3日訂約當時,兩造約定之工期原為370日曆天,上訴人係於同年2月26日開工,則系爭工程原應於94年3月1日完工,惟履約期間被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延展工期7天,另上訴人94年9月2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第1次申請調解,經該委員會於95年1月6日調解成立展延工期246天,是系爭工程履約期限因之展延至94年11月9日,總工期亦相對延長為623天,上訴人未遵期履約完工,經被上訴人以95年7月21日函通知上訴人略以:「本工程自93年2月26日開工,工期370日曆天,經調解成立同意延展246天工期,應於94年11月9日完工,截至95年7月20日止,扣除前開同意延展之246天工期部分,上訴人仍逾期工期253天,請於收受通知後的15日內改正落後情形。」惟上訴人仍未於被上訴人所通知之期限內改正,且經行政院審計部臺灣省臺東縣審計室以95年8月23日審東縣字函附審核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有履約進度落後及逾期違約金短計等情,被上訴人遂於95年10月20日函通知上訴人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作成認定上訴人為不良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另上訴人係於95年12月25日完工,經被上訴人查驗後,於96年1月25日申報竣工,亦即系爭工程上訴人實際施作日數(截至96年1月25日報竣工日止)累計施作1,065天,但若計至被上訴人作成本件處分之前一日即95年10月19日止,上訴人實際施工日數為967日,且屬尚未完成履約之情形,依此計算上訴人至原處分作成前一日,其逾期天數達344天,與上述調解成立後展延之總工期623天相比,其履約落後比例約為55%;揆諸首揭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被上訴人之上開處分,洵屬有據。
(4)另就96年1月25日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時而言,縱認被上訴人第2次調解同意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再核給上訴人215天工期,係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而得計入總工期,則於扣除該展延之215天後,迄其實際完工之96年1月25日止,仍然逾期227天,以之與總工期838天相比,上訴人之履約落後比例亦達27%,仍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所定「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之規定,是上訴人稱其無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云云,亦不足採。
⒉關於原判決引用法條是否錯誤乙節:
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係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第2款為處分依據條款,惟原審係以該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第1款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1)本件原處分係被上訴人95年10月20日消行字第0950006698號函,依該函說明欄記載,處分之依據乃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參原證2),則法院自應以該處分之內容是否適法作為審查之依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僅係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第2款為處分依據條款,法院應受其拘束云云,顯屬誤解。
(2)況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乃針對「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及「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分別規定其逾期日數之計算,而本件原判決業已分別就95年10月20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之原處分作成前,及96年1月25日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時,二階段分別論述上訴人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已如上述,自無上訴人所稱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
⒊關於公共工程會第2次調解成立之內容,得否作為判斷原處分違法與否之依據乙節:
上訴人稱公共工程委員會第2次調解展延工期215天,經兩造合意而調解成立,而該展延工期事項,如變更設計等均是工程進行中及原處分作成之前,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增加施作項目所變更設計之事情,非為原處分做成之後所發生之事情,且該調解內容經兩造合意而成立,被上訴人亦同意展延工期215天,應可作為原處分違法與否之依據云云。惟查:
(1)本件撤銷訴訟,在審查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0日以消行字第0950006698號函作成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故計算上訴人施工進度落後是否逾20%,自應以作成之時及之前存在之各項事實做為審查之基礎。
(2)如前所述,本工程自93年2月26日開工,工期370日曆天,經調解成立同意延展246天工期,應於94年1月9日完工,但迄95年10月20日前1日止,扣除前開同意延展之246天工期部分,上訴人仍逾期工期344天,佔原工期之55.8%,已逾履約進度超過20%以上。
(3)至於第2次爭議調處係上訴人於95年11月6日始提出申請,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6年6月4日始以工程訴字第09600228540號函檢送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則於95年10月20日計算是否逾期20%時,自無從將7個月後始同意爭議調處之結論溯及計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亦不足採。
⒋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未按契約規定撥付估驗款乙節:
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按工程契約書規定撥付估驗款,遲延付款造成之進度落後,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原審未予審酌,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1)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工程開工後每30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次,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則被上訴人依約本有權扣除5%作為保留款。
(2)復依估驗計價一覽表記載,上訴人從第2期開始即有延誤工期情事,致無法如期每30日請求估驗計價,自不能反指被上訴人未按約撥付估驗款。何況於施工期間,上訴人之估驗款曾為其債權人假扣押,此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依法院假扣押執行命令,分別代扣押95萬9,595元、37萬5,451元、595萬890元、302萬4,000元,亦不能指為擅自剋扣。是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工期超過系爭工程履約期限20%,情節重大為由,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作成依法將上訴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自屬有據。從而原審遞予維持原處分、異議決定及申訴審議判斷亦無違誤。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