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19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2年4月15日經被上訴人核准負責人變更登記,領有桃商登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經營「吉子電子遊戲場」,所登記營業項目為「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上開遊戲場於95年8月18日19時10分為警查獲,以一比一兌換現金方式供不特定人打玩電子遊戲機涉及賭博行為。刑罰部份,經移送檢察官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567號),行政罰部分,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以95年9月29日府商輔字第09502911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命停止營業2年6個月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96年3月16日經訴字第0960606377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吉子電子遊戲場」之經營權曾於93年間轉讓給訴外人謝沅廷,並向被上訴人申請負責人變更,但被上訴人受理後均未辦理亦無結果,故無法完成該轉讓交易。嗣於95年6月9日另將上開經營權讓渡訴外人游政松,該次轉讓因前開情節,故未辦理負責人變更。其後游政松於95年8月18日違法經營,為警查獲涉及賭博行為,經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而經判處徒刑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故該賭博行為均與上訴人無關,經檢察官查明而為不起訴處分。可見上訴人並無違法情事,且上訴人對該遊戲場之經營,已無從過問,則該遊戲場經查獲從事賭博行為,自應由實際負責人游政松負責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商業登記法採登記主義,上訴人仍為該「吉子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以之為處罰對象並無違誤。且刑罰與行政罰規範不同,即使因上訴人未實際參與賭博,而經不起訴處分,也不能據以推論上訴人並未違反行政義務(對商號之合理監督);況經濟部94年5月3日經商字第09402042930號函略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所稱之負責人,係指登記時之負責人」,故上訴人縱使於95年6月9日將經營權讓與游政松,而未辦妥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則該遊戲場經警查獲有涉及賭博行為時,上訴人仍為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對該遊戲場之經營即負有監督注意之義務,難謂其無怠忽監督之過失等詞置辯,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95年(誤繕為96年)6月9日將「吉子電子遊戲場」之經營權讓渡訴外人游政松,但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為兩造所不爭執;該遊戲場嗣於95年年8月18日因游政松違法經營為警查獲涉及賭博行為,經偵查、起訴而遭判處徒刑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書可參。故「吉子電子遊戲場」於95年8月18日為警查獲涉及賭博行為,應堪認定。經查:(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是以電子遊戲場業即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營利事業為規範之主體,即將該電子遊戲場人員之行為視同該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而使該行為之效果歸於該電子遊戲場業,又依商業登記法為登記之商業,該商業雖有為商業名稱或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然其商業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並未變動,且個別法律規定又是以該商業作為權利義務規範之主體者,關於該等法律規定之適用,即應認該商業之主體仍屬同一,並不因其負責人或商號名稱之變更而生變動(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44號判決供參)。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之停業處分,應以該電子遊戲場業為規範之主體,並不因其負責人或商號名稱有無變更而生影響。(二)既然上訴人讓渡經營權於先,而警方查獲賭博於後,故上訴人讓渡經營權而致賭博犯嫌受不起訴處分,同理上訴人經營權業經讓渡,則停業與否就上訴人民事私法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也不會發生任何影響;所以被上訴人所為停業處分真正受影響的是「吉子電子遊戲場」業者,該業者名義上是上訴人,但實質上應為受讓經營權之游政松。既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是以電子遊戲場業為主體,該「吉子電子遊戲場」業者涉及賭博行為,則被上訴人即得依據同條例第31條對該業者為停業處分。就此,該停業處分對上訴人民事私法上法律地位不生影響,對刑事處罰上法律責任亦不因之而有所牽累;對「吉子電子遊戲場」業者(實際經營之游政松)而言,其違規賭博於先經停業處分於後,該行政罰亦屬相當;對主管機關被上訴人而言,亦得就違法經營之業者為適當之行政管理,對社會公益而言,亦有正向之利益。足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電子遊戲場業為規範主體,並無不當。(三)原處分名義上是對上訴人為之,而實質上是對「吉子電子遊戲場」業者為之。就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言,上訴人既為「吉子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並經主管機關發照營業,則在該證照有效存續期間自負有監督「吉子電子遊戲場」合法營業之義務及責任,縱其將該遊藝場之營業權頂讓他人,亦不能解免其上開行政責任;即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拖延不辦理負責人變更,該部分有無違反相關法令或怠於執行職務,上訴人當循相關程序處理之,亦不能據以排除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監督商號合法營業之義務及責任。既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是以電子遊戲場業為規範主體,上訴人為該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容任游政松以上開遊戲場名義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以此為業,且其規模亦不小,則上訴人只須稍加注意,並不難察覺,然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以致疏為應有之監督,上訴人有怠忽監督之過失自堪認定,被上訴人依法裁處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吉子電子遊戲場」之經營權已頂讓給他人,無從過問該遊藝場之經營,故該遊藝場從事賭博行為應由他人負責,被上訴人不應對其為停業處罰,自屬於法無據而不可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上訴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為無理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行為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89年2月3日公布之系爭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係兼指依系爭條例第1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及營業場所地址之登記而言。而辦理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及營業場所地址之登記,應符合系爭條例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及第9條等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46號解釋足資參照。由此可知,系爭條例係以人民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後始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對電子遊戲場業進行事前管制,以事前防止諸如賭博等威脅社會安寧、公共安全與危害國民,特別是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事,而達維護公益之立法目的。系爭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又系爭條例第31條規定:『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乃立法者對電子遊戲場業於開始營業後之違法行為,所進行之事後管制。至主管機關依法撤銷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時,應一併註銷其營業級別證,則明定於系爭條例第11條第3項前段。經准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獨資商號,因違反系爭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受處分停業中,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而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者,就系爭條例之立法目的而言,其管制之對象並未改變,自不因該獨資商號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而有不同。否則系爭條例第1條規定『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立法目的是否落實,將因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型態為公司、獨資或合夥而異,其以獨資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人民,在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後,如一方面得以營利事業之主體仍具有同一性,故無須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即可排除系爭條例第15條規定之限制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另一方面又得以營利事業之主體變更,二營利事業不具有同一性,故前營利事業違規行為之效力,不及於後營利事業云云,不僅論理矛盾,亦將使如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人民使其營業得以既不受申請許可之事前管制,又不受違規處分之事後管制,與系爭條例以電子遊戲場業乃主管機關應事前許可及事後監督之營利事業之立法目的,顯不相符。因此,合法登記獨資商號電子遊戲場業,因違反系爭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於受停業處分中,經申請核准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登記,但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者,為兼顧人民申請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登記之權利與系爭條例之立法目的,則該停業處分對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後之該商號繼續有效;其原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自得據以依系爭條例第31條後段及第11條第3項規定,撤銷該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但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之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並註銷其營業級別證。」(本院98年4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由是可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所規定「令其停業」、「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係對電子遊戲場業於開始營業後之違法行為,所進行之事後管制,以排除現行違規行為並防止將來再度發生違規行為,其性質非屬針對過去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而予以非難、追究之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制之對象為電子遊戲場業,該條例係透過以人民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後始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對電子遊戲場業進行事前管制,則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登記負責人,無論經營型態為公司、獨資或合夥,應負起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管制對象(電子遊戲場業)應履行之相關行政責任及義務。易言之,電子遊戲場業若發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違規情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登記負責人基於對電子遊戲場業有該行政專法領域上之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地位與管領力,應為電子遊戲場業負起排除現行違規狀態並防止將來再度發生違規之義務。是以,電子遊戲場業遭查獲有違反行為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情事,其於查獲前雖已在私法上轉讓經營權但未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既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仍依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為營業,則主管機關自仍得對該電子遊戲場業依同條例第31條前段為停業之處分,而停業之處分應記載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自亦仍為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登記負責人。(二)依原審卷所附桃商登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訴人於92年4月15日經被上訴人核准負責人變更登記,領有該營利事業登記證,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經營獨資商號「吉子電子遊戲場」,所登記營業項目為「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上訴人於95年6月9日將「吉子電子遊戲場」之經營權讓渡訴外人游政松,但未辦理負責人變更,嗣「吉子電子遊戲場」於95年8月18日因游政松違法經營為警查獲涉及賭博行為,游政松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756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8月28日96年度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在案,故「吉子電子遊戲場」確有違反行為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涉及賭博犯罪行為之違章事實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核無不合。則依上述本院見解,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前段對「吉子電子遊戲場」為停業之處分,並於處分主旨載明,即無違誤;又因「吉子電子遊戲場」為獨資商號,停業之處分以上訴人為「吉子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登記負責人,列為處分相對人,亦無違誤。原判決以停業處分之性質為行政處罰,論斷雖未臻完盡,然其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是以電子遊戲場業(即依商業登記法辦理商業登記之營利事業)為主體,「吉子電子遊戲場」業者既涉及賭博行為,則被上訴人即得依據同條例第31條對該業者為停業處分,上訴人為「吉子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並經主管機關發照營業,在該證照有效存續期間負有監督「吉子電子遊戲場」合法營業之義務及責任,縱其將該遊藝場之營業權頂讓他人,亦不能解免其行政責任,而認原處分係屬有據之結論,則無不合,故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以:轉讓前、後之商號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相同,但民法上非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商號本身非行政法上處罰之對象,被上訴人違反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應以吉力電子遊戲場現時負責人游政松為裁處對象,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