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100號上 訴 人 甲○○(即蔡錦峻之承受訴訟人)
乙○○(即蔡錦峻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蔡錦峻之承受訴訟人)丁○(即蔡錦峻之承受訴訟人)戊○○(即蔡錦峻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 律師被 上 訴人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為辦理臺中港特定區沙鹿鎮運(20)運動場用地,需用坐落臺灣省臺中縣○○鎮○○○段埔子小段460-2地號等29筆土地及其地上物,報經前臺灣省政府以民國(下同)80年5月9日80府地二字第161799號函(下稱前臺灣省政府80年5月9日函)准予徵收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土地部分,經被上訴人以80年5月13日80府地權字第86525號函公告(下稱被上訴人80年5月13日公告)徵收,地上物(農林作物)部分,以81年11月28日81府地權字第265603號公告(下稱被上訴人81年11月28日公告)徵收,上開徵收案內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錦峻(民國97年12月24日死亡)所有坐落臺灣省臺中縣○○鎮○○○段埔子小段4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計新臺幣(下同)1,553,400元,加四成補償費621,360元,合計為2,174,76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計477,306元及所搭發債券67,000元後,實付金額為1,630,454元,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錦峻業於80年6月25日具領完竣。
本案附帶徵收之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所載系爭土地上係種植荔枝100株,單價為3,250元,徵收補償費計325,000元,分別訂於81年12月30日及82年2月23日辦理補償費發價,惟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錦峻未領取,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規定,於82年8月3日將該款額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即82年度存字第2303號事件)在案。嗣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錦峻委託律師分別於96年2月12日及96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受取82年度存字第2303號事件之提存物,經被上訴人依提存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該款額自提存迄今業逾10年,已無從申請提領為由否准,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錦峻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訴,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錦峻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繫屬中,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錦峻死亡,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
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錦峻起訴主張:依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可知,在土地所有權人「所在地不明」之情形下,才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之住址,辦理提存之問題,且發放補償費之通知,並非一定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住址為準。被上訴人謂其發放補償費之通知,須以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址所為準,不無誤會。且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錦峻於80年6月25日領取與本件地上農林作物補償費同一筆土地之補償地價時,已提出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供被上訴人查對,並將正確住址登載於被上訴人所製作之80年6月25日「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明細表」上,即被上訴人發放本件地上作物徵收補償費之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錦峻已陳明當時居住之住址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察,仍依日據時期戶籍所載已不存在之地址為通知之送達,並不合法。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錦峻無「現在住所不明」或「所在地不明」之情形,被上訴人將應發之補償費提存,與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之提存要件,並不相合,其提存不合法,不生提存之效力。另被上訴人向戶政機關請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錦峻日據時期轉載之戶籍謄本,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錦峻日據時期之住址為補償費發放通知,亦經郵政單位明確告知該址所「街路巷欠詳」,但被上訴人仍不細查相關文件,以查明正確住址,其未履行依法給予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徵收補償費之責任,被上訴人自應給付本件地上物徵收補償費325,000元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地上農作改良物經前臺灣省政府80年5月9日函核准徵收,並經被上訴人81年11月28日公告,並分別以81年12月18日81府地權字第284292號函(下稱被上訴人81年12月18日函)及82年2月5日82府地權字第27138號函(下稱被上訴人82年2月5日函)通知,將於81年12月30日及82年2月23日發放補償費。惟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錦峻未於上開2次發價時間具領,亦未於事後申請領取,嗣後其主張有未能受領之情形,被上訴人復以82年7月5日(82)府地權字第158416號函再次通知,惟仍未見復,被上訴人遂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規定,將該補償費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並於82年8月3日辦竣提存。經調閱上開提存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錦峻住址不明,致提存通知書無法寄送,業以82年10月16日中院瑞存字第8277號函辦理公示送達,並經臺中縣沙鹿鎮公所以82年10月19日
(82)沙鎮民字第17526號函復法院該公示送達公告業於82年10月19日張貼在案,於法應無不合。且本案土地徵收補償清冊內,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錦峻所載住址為「沙鹿埔子里32號」,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錦峻業於80年6月25日檢附相關文件具領土地補償費完竣;農林作物補償清冊上所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錦峻住址亦為「沙鹿埔子里32號」,被上訴人業作成農作補償費通知函,且有其他被徵收農林作物之所有人於所定發放補償費之日前往領取補償費,或雖未於當日領取,然已於事後領取補償費者,僅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錦峻尚未領取,有農林作物補償清冊可證,是本件可推定被上訴人當時應有通知領取補償費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亦因本案僅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錦峻尚未具領,被上訴人調閱系爭土地登記簿人工謄本,得知系爭土地係於36年間辦理總登記,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錦峻所有,登記住所即為「臺中縣沙鹿鎮埔子里32號」,由於當時並未記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錦峻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是被上訴人僅能依上開住址,以82年3月19日82府地權字第63489號函請所轄臺中縣沙鹿鎮戶政事務所,查復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錦峻住址,惟該所以82年3月24日中警沙戶字第749號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且仍檢送該住址之戶籍謄本。另由於本件提存事件並無違誤,且「受取權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錦峻)並未於提存之翌日起10年內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依提存法第15條、民法第329、330條規定,該提存物已歸屬國庫,是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錦峻業已無從申請提取,被上訴人分別以96年2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60049331號函及96年3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60068725號函復在案,依法並無不當。況且,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錦峻之住址倘早於43年、59年經過改編,其卻怠於至所轄地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則被上訴人仍依土地法第237條規定將該款額提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法應無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臺中港特定區沙鹿鎮運(20)運動場用地工程徵收案內有關系爭土地地上農作改良物,經前臺灣省政府80年5月9日函核准徵收,並經被上訴人81年11月28日公告,分別經被上訴人81年12月18日函及82年2月5日函通知各應受補償人於81年12月30日及82年2月23日領取補償費。而本案農林作物補償費僅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錦峻尚未領取,餘應受領補償人業依被上訴人所定日期前往領取,或雖未於當日領取,然已於事後領取者,此有農林作物補償清冊可證,是本件應可推定被上訴人當時有通知領取補償費之事實。被上訴人因本案僅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錦峻尚未具領,乃以82年3月19日82府地權字第63489號函請臺中縣沙鹿鎮戶政事務所,查復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錦峻住址,惟該所以82年3月24日中警沙戶字第749號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且仍檢送該住址之戶籍謄本,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規定,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錦峻住址通知其前來具領,並無不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錦峻雖稱其於領取與本件地上農林作物補償費同一筆土地之補償地價時,早已將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供被上訴人查核後,領取補償地價在案;而被上訴人在其所製作之80年6月25日「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明細表」上,亦已清楚記載「領取人:蔡錦峻。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址:臺中縣○○鎮○○里○鄰鎮○路○○號」,是至遲於80年6月25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錦峻已將當時居住地址「臺中縣○○鎮○○里○鄰鎮○路○○號」陳明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錦峻無「現在住所不明」或「所在地不明」之情形云云,然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錦峻領取土地補償費時,所通知之住址亦為「臺中縣沙鹿鎮埔子里32號」,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錦峻既能知領取該土地補償費,自難指被上訴人應已得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錦峻之住址已變更為臺中縣○○鎮○○里○鄰鎮○路○○號。再依系爭土地登記簿人工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於36年間辦理總登記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錦峻所有,登記住所即為「臺中縣沙鹿鎮埔子里32號」,且當時並未記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錦峻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是被上訴人僅能依上開住址函請戶政單位查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錦峻之現住址,且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錦峻住址倘早於43年、59年經過改編,其仍怠於至所轄地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237條規定將該款額提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且該法院亦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錦峻住址不明,致提存通知書無法寄送,業以82年10月16日中院瑞存字第8277號函辦理公示送達,並經臺中縣沙鹿鎮公所以82年10月19日(82)沙鎮民字第17526號函復法院該公示送達公告業於82年10月19日張貼在案,此亦經原審法院調取臺中地方法院82年度存字第2303號提存卷核閱屬實。況行政程序法已於90年1月1日施行,其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錦峻於96年2月12日及96年3月2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領取上開之農作補償費而欲受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度存字第2303號之提存物(即該補償費),顯已超過5年之時效,其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該規定亦已消滅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本件徵收地上農林作物,其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權利,土地法並無時效規定,依本院91年度判字第2115號判決、93年度判字第1312號判決、93年度判字第1361號判決及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90令字第8617號函意旨,自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其期間為15年。
本件自被上訴人公告徵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錦峻地上農林作物之81年11月28日之翌日起算,迄至其於96年5月7日提起本件起訴,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原判決未予注意,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於90年1月1日施行,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錦峻於96年2月12日及96年3月2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領取農作補償費,已逾5年時效,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已消滅云云,於法自有未合,其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依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可知,在土地所有權人「所在地不明」之情形下,才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之住址,辦理提存之問題,且發放補償費之通知,並非一定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住址為準。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錦峻迄未接獲有關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公告或領取補償費之通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錦峻於80年間,因他人告知得以領取徵收土地補償,始知土地被徵收,且已經備相關證件供被上訴人查核後,領取補償地價在案;另據被上訴人所製作之80年6月25日「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明細表」上,已明載「領取人:蔡錦峻。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址:臺中縣○○鎮○○里○鄰鎮○路○○號」,是至遲於80年6月25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錦峻已將上開居住地址陳明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錦峻並無「現在住所不明」或「所在地不明」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自應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錦峻之正確地址寄發通知,被上訴人卻將補償費提存,其提存自與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不生提存效力。原審未察,認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簿所載已不存在之「臺中縣沙鹿鎮埔子里32號」地址辦理提存為合法,顯然誤解土地法第237條規定,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㈢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於81、82年間,曾通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錦峻領取農林作物補償費之證明資料,被上訴人就此事實未曾舉證證明,則原審所謂「應可推定被告(即被上訴人)當時應有通知領取補償費之事實。」,實不知其依據何在。原判決以毫無根據之「推定」,認定被上訴人曾通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錦峻領取本件補償費乙事,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原審既已肯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錦峻至遲於80年6月25日,已將當時居住地址陳明於被上訴人,上訴人無「現在住所不明」或「所在地不明」之情;且被上訴人就「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明細表」為其發放補償地價時所製作乙節,亦不否認;而被上訴人在88年7月7日以「臺中縣沙鹿鎮埔子里32號」住址,寄發領取通知給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錦峻,並經郵政機關以「街路巷欠詳」、「無此號」為由退回,該址於81年、82年間已不存在,無法為送達乙節,亦已清楚顯示在原審卷內,惟原判決卻認「自難指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已得知原告(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錦峻)之住址已變更住址為臺中縣○○鎮○○里○鄰鎮○路○○號」,對於被上訴人前已查核上訴人之身分證,並命上訴人繳交戶籍謄本,且在其製作之公文書上已然明載上訴人之正確址所諸情,均棄置不問,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六、本院按:㈠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錦峻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97年12月2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核符規定,應予准許,合先說明。㈡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又「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農林作物補償費僅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錦峻尚未領取,其餘農作補償費應受領補償人業依被上訴人所定發放日前往領取,或雖有未於當日領取,然已於事後領取補償費,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雖未提出已通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錦峻領取本件補償費之事證,然原判決綜合上情,認被上訴人已依規定通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錦峻領取農林作物補償費,尚符經驗、論理法則。又依系爭土地徵收時之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錦峻,住址則載為「臺中縣沙鹿鎮埔子里32號」,被上訴人依上開住址函請戶政單位查明其現居住址,經臺中縣沙鹿鎮戶政事務所查復之地址,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住址相同,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規定,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錦峻住址通知其前來具領,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於具領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時,依被上訴人所製作之80年6月25日「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明細表」上,已明載「領取人:蔡錦峻。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址:臺中縣○○鎮○○里○鄰鎮○路○○號」,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錦峻之正確地址寄發通知云云,尚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錦峻所在地不明,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規定,將系爭補償費提存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存於法未合云云,仍不足採。從而,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之提存合法,尚屬有據。又查,公法上債務因債務人提存而消滅。本件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錦峻所在不明,將系爭補償費合法提存於法院,則被上訴人系爭補償費之債務已告消滅,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錦峻自無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費。原判決復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錦峻於96年2月12日及96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領取系爭補償費,而欲受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度存字第2303號之提存物(即該補償費),已超過5年,其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錦峻,惟因被上訴人之系爭補償費債務已消滅,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錦峻對被上訴人已無系爭補償費之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問題,原判決關於以此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尚有未洽。㈢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錦峻原審之訴,理由雖有未合,結論洵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