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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110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101號上 訴 人 甲○○(林文平之遺產管理人)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全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訴外人林芥長、林國勝、林秉和、林國豐、林金村、林玉蘭、林東欣、林東男、林紫玲、林妙娟等10人(下稱訴外人林芥長等10人),合計持有臺灣省臺北縣新莊市○○段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3分之2所有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等相關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於95年5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於辦理登記期間,未會同辦理之共有人林文平(94年1月11日死亡,應有部分3分之1)繼承人之一即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向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受理該登記案件,經被上訴人審查異議於法未合,遂於同年月18日以北縣莊地登字第0950008161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5年5月18日函)復上訴人,並於同日完成登記,上訴人復於同年月20日及同年7月18日函請撤銷上開買賣登記案,被上訴人分別於95年5月26日以北縣莊地登字第0950008475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5年5月26日函)及同年7月25日以北縣莊地登字第0950011903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5年7月25日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程序部分:上訴人於95年5月19日列印土地謄本時,始知系爭土地於同年5月18日已過戶;上訴人於同年5月16日收受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土地增值稅申報函(即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95年5月15日北稅莊一字第0950016375號函,下稱新莊分處95年5月15日函)時,始知該土地於同年4月23日已被售出,上訴人方提出異議,申請撤銷原處分,嗣迭經申訴不得結果,遂以臺北縣政府95年8月8日北府地資字第0950571011號函(下稱臺北縣政府95年8月8日函)為依據,提起訴願。是程序上,被上訴人95年5月18日函可視同原處分,臺北縣政府95年8月8日函應等同復查程序,上訴人於30天內提起訴願,符合訴願法第14條規定,並無逾越訴願期間。㈡實體部分:訴外人林芥長等10人於95年4月24日寄出臺北老松郵局第40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係在渠等出賣系爭土地予參加人之契約書立契日(即95年4月23日)之後,且渠等收受參加人買賣土地價金支票日期為95年4月3日至同年月24日,因此,訴外人林芥長等10人對上訴人之通知顯非事先通知;而上訴人於95年4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立即於同年5月3日以臺北光復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函覆上訴人須待明瞭實際情況,再決定由共有人林文平之繼承人中一人或全體共同承購,於法並無不合。況上訴人依函示於同年5月10日上午10時邀同地政士張坤河前往簽約,然訴外人林芥長等10人及參加人均無到場,顯置上訴人於無法主張優先承購權之地,是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不符執行要點之程序法制,應屬違法之錯誤登記。再者,上訴人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未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訴外人林芥長等10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共有土地,性質上亦是代理未同意之共有人出售,故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上義務人之附表,仍應列出上訴人,惟執行要點第9點第3款稱免辦繼承登記,違背民法第759條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依執行要點辦理,自是違法。況且,縱認執行要點有效,執行要點第9點第3款亦係指依法處分後共有人死亡之情形。本件共有人林文平於94年1月11日死亡在先,該共有土地申請移轉登記日(即95年5月12日)及買賣契約訂約日(即同年4月23日)均係在後,上訴人之共有權利尚存,被上訴人自不應允許移轉登記,無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至明。再參照財政部89年11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及82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意旨可知,本件就上訴人繼承林文平之部分,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之適用。而被上訴人准許移轉登記時,上訴人並未繳清遺產稅,被上訴人亦未通知當事人繳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之各項證明書,即准為移轉登記,自是違法。另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稱依據執行要點第10點第4款規定,本案不違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云云。但查執行要點第10點第4款規定,已違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未依法行政,逕為移轉登記,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及第8條規定。再查,本件上訴人於95年5月16日收到新莊分處95年5月15日函,知悉訴外人林芥長等10人業於同年4月23日簽約出售系爭土地,並於同年5月2日為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之當日,即以書面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不僅於同年5月12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未備齊必要文件下受理,更於同年月15日以電話通知補件,不理會上訴人同年月16日之異議,俟訴外人林芥長等10人同日補正後,於同年月18日迅准予登記完畢。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執行要點第10點第8款但書業於93年8月2日修正刪除,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辦理乙節,查上訴人已於95年5月16日書面異議附上訴人95年5月3日臺北光復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於該存證信函中已明白主張優先購買權,且依訴外人林芥長等10人之通知,於95年5月10日上午10時要去簽約,此亦已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規定,是被上訴人未駁回登記之申請,顯已違法。另上訴人請求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按土地法第69條(95年6月14日修正)規定為補救措施,仍遭其以被上訴人僅就土地法第34條之1審查,屬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為由,不為補救,且本件是登記人員之疏忽,登記機關應可自行更正,被上訴人不為更正,並駁回上訴人之異議,顯然違法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95年5月3日臺北光復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所載內容,僅敘明請訴外人林芥長等10人擲下與參加人簽訂之買賣契約影本,俾利上訴人審閱後斟酌是否實施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該筆土地,其並未依執行要點第11點第2款規定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直接表示願以相同條件優先購買,是被上訴人准予訴外人林芥長等10人申請土地移轉登記之處分,並無違誤。再者,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判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該條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要旨,上訴人請求撤銷原登記之處分並無理由。又簽約日期雖係於通知日之後,且於通知函所訂日期前收受支票,惟訴外人林芥長等10人與參加人於95年5月12日送件辦理移轉登記前,既已通知上訴人,難謂非事先通知,且無損及上訴人於通知後10日內主張優先購買及依同樣條件償付價金之權利。另於95年4月24日寄送之臺北老松郵局第401號存證信函所載內容,係指上訴人於通知後1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應於該日辦理簽訂買賣契約事宜,非指參加人須於該日簽約及支付價金,至通知人是否虛偽欺瞞非被上訴人所能審認,上訴人95年5月16日異議書亦無提出相關明確事證證明出賣人未依通知條件出賣者,被上訴人自難依相關規定駁回登記申請案。而執行要點第9點第3款規定,係指他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未主張優先購買權,依該規定於處分後共有權利既已不存在,會同申請登記之共有人得直接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免辦繼承或遺產管理人登記而言,上訴人所陳,顯係誤解;另依執行要點第10點第4款規定,訴外人林芥長等10人申請以土地法34條之1處分共有土地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42條之規定,上訴人所述,亦無可採。況且,執行要點第10點第8款但書規定,業經內政部於93年8月2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4572號令修正刪除,而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已明定「…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之登記,於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並能證明確於期限內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或出賣人未依通知條件出賣者,登記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是本案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確於期限內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請求撤銷原登記之處分,並無理由。再參照土地法第43條及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本案既非屬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登記錯誤而得更正之情形,被上訴人依法審查系爭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案於法無不符並登記完畢,無法據以撤銷該登記申請案,上訴人若認係對造申請人有不法情事而認有損害,應循司法途徑向該對造申請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以:㈠程序部分:上訴人早於95年5月20日已知悉被上訴人對95年5月12日收件95莊登字第15986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為核准登記之處分,此有上訴人95年5月20日向被上訴人及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提出請求撤銷登記之申請書可稽,上訴人遲至同年9月6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越訴願期間,上訴人之訴願並非適法。且上訴人於同年6月20日提出申請書(視同提起訴願)後,未依訴願法第59條但書規定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自不能發生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法律效力,訴願決定未見及此,竟認上訴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顯有未洽。再者,上訴人起訴狀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縣政府95年8月7日北府地籍字第0950551773號函及95年5月25日北府地籍字第0950404576號函,均非被上訴人所制作之文書,上訴人竟指該等文書等同原處分,殊屬無稽。至於被上訴人95年5月18日函僅敘述其核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之法律上理由,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指其等同原處分,亦非實在。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係屬債權性質,迭經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68年台上字第2857號、68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例意旨揭示,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為核准登記處分,於法未合。㈡實體方面: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所稱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係指向地政機關申請處分、變更、設定權利登記之物權行為,此觀諸執行要點第8點第1款、第9點第1款規定甚明。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芥長等10人於95年4月24日以臺北老松郵局第40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處分系爭土地,但土地買賣契約日期為同年月23日,收受土地價款及定金支票日期為同年月3日至24日,可見是事後通知,其通知為不實虛構云云,顯係不諳法條文義內涵,以致發生誤解。而上訴人於95年5月3日所發臺北光復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中,並未表明願優先承購,而係在函內表示(1)不同意出售處分(2)同意辦理土地協議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3)通知內容尚欠土地重要事項之敘明,故請擲下與參加人簽訂契約之影本,俾利上訴人審閱後斟酌是否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該筆土地。是上訴人所稱其於95年5月3日所發臺北光復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中表明優先承購,顯非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95年5月10日有依通知到場簽約乙節,徒託空言,已無足採。況上訴人未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又未於95年5月10日到場攜款與訴外人林芥長等10人完成簽約付款,難認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再者,執行要點第9點第3款規定旨在簡化登記手續,以免因共有人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成為其他共有人處分土地之障礙。本案上訴人之父林文平已死亡,其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縱尚未辦妥繼承登記,依上揭要點特別規定,同意處分土地之共有人於處分土地時可免辦繼承登記。上訴人竟主張上揭要點規定係共有人處分後,共有人權利已不存在,而他共有人已有死亡始可適用云云,應無可採。另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法院提存書及繼承系統表均已切結加註執行要點第10點第4款規定之文字,顯已符合執行要點第10點第4款規定,且未違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42條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處分有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42條規定云云,實係誤解法令。上訴人又主張執行要點第10點第8款但書明定「...但如他共有人在未辦竣登記前,對優先購買權有所爭執,並以書面提出異議,除其優先購買權已依法視為放棄者外,登記機關應駁回登記之申請,俟優先購買權爭執解決後,再行受理登記之申請」,上訴人已於95年5月16日提出異議,被上訴人竟於同年月18日准予登記,顯然不符前揭要點規定云云。惟查,執行要點第10點第8款但書業經內政部於93年8月2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4572號令修正刪除,而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已明定「...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之登記,於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並能證明確於期限內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或出賣人未依通知條件出賣者,登記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本件上訴人於95年5月3日所發之臺北光復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既未能證明在通知期限內行使優先承買權,則被上訴人毋須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故被上訴人所為處分要無違法。復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本案依上訴人主張事實並非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自非登記錯誤,上訴人主張其申請被上訴人及上級機關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為補救措施,竟不為補救,侵害人民財產權益云云,尤無足採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程序部分:查系爭登記處分係於95年5月18日完成,本件上訴人隨即於95年5月20日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要求撤銷系爭登記處分,其已對系爭登記處分表示不服至明,揆諸訴願法第14條及第57條規定,上訴人已在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訴願,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已對被上訴人及參加人闡明,渠等亦表不再爭執。㈡實體部分: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及執行要點第11點第2款規定可知,土地部分共有人欲出賣共有之土地,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得為之,但應於處分前事先通知他共有人徵求其是否優先購買,如他共有人於期限內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則登記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反之,若他共有人於接到部分共有人出賣之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查訴外人林芥長等10人就系爭土地共同持有3分之2所有權,於95年5月12日會同參加人之代表人丙○○,向被上訴人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查申請人所檢附95年4月24日通知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臺北老松郵局第401號存證信函及上訴人於95年5月3日回復訴外人等之臺北光復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被上訴人認訴外人林芥長等10人於出賣系爭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已履行通知上訴人之義務,且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雖於10日內函復,但僅表示斟酌是否實施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該筆土地,未明確表示優先購買,依執行要點第11點第2款規定,其優先購買權已視為放棄,從而做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處分,揆諸土地法第34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及執行要點第11點第2款規定,核無不合。系爭登記處分業已於95年5月18日完成,參加人業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參照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68年台上字第2857號、68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例意旨,上訴人無主張塗銷系爭登記處分之餘地。再者,本件訴外人林芥長等10人與參加人簽立買賣契約日期雖在渠等通知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前,且於通知函所訂日期前即收受參加人之支票,惟訴外人林芥長等10人與參加人於95年5月12日送件至被上訴人處,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即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所稱「處分」)前,既已通知上訴人,即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事先通知」;且渠等申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係在通知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上訴人未於接受通知之10日內明確表示優先購買後,揆諸執行要點第8點第1款、第9點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完成系爭登記,核無不合。至臺北老松郵局第401號存證信函說明四記載內容,係指上訴人於通知後1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應於該日辦理簽訂買賣契約事宜,非指參加人須於該日簽約及支付價金,上訴人主張上開記述,與訴外人林芥長等10人於95年4月3日至同年月24日收受參加人支票及95年4月23日簽訂買賣契約相互矛盾,指摘通知函不實乙節,要屬誤解,且不影響訴外人林芥長等10人履行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義務之效力。又上訴人既於95年5月3日以臺北光復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回復訴外人林芥長等10人時,未明確表示依共有人通知之出賣共有物同一條件優先購買系爭土地,而係在函內表示⑴不同意出售處分⑵同意辦理土地協議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⑶通知內容尚欠土地重要事項之敘明,故請擲下本件與參加人所簽訂契約影本,俾利上訴人審閱後斟酌是否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該筆土地。則訴外人林芥長等10人未於95年5月10日在臺北市○○區○○街2段115號3樓與上訴人會面,並無悖乎常情,上訴人此項主張,並無資為其有利之證據。再觀上訴人95年5月16日異議書,並無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訴外人林芥長等10人未依通知條件出賣,被上訴人要無駁回系爭登記申請案之餘地。次按執行要點第9點第3款規定,旨在簡化登記手續,以免因共有人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成為其他共有人處分土地之障礙。從而,其他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未主張優先購買權者,依該規定於處分後共有權利即已不存在,會同申請登記之共有人得直接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免辦繼承或遺產管理人登記。上訴人主張本件共有人林文平於94年1月11日死亡在先,該共有土地申請移轉登記日(即95年5月12日)及買賣契約訂約日(即同年4月23日)均係在後,本件上訴人之共有權利尚存,被上訴人不應允許移轉登記云云,顯屬誤解,洵不足採。又上訴人主張依執行要點第10點第8款但書「如他共有人在未辦竣登記前,對優先購買權有所爭執,並以書面提出異議,除其優先購買權已依法視為放棄者外,登記機關應駁回登記之申請,俟優先購買權爭執解決後,再行受理登記之申請。」,既本件上訴人於95年5月16日提出書面異議,被上訴人竟仍於95年5月18日完成系爭登記,即有違法云云。惟查前開執行要點第10點第8款業經內政部於93年8月2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4572號令修正刪除,而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明定「…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之登記,於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並能證明確於期限內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或出賣人未依通知條件出賣者,登記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則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95年5月3日臺北光復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未能證明在通知期限內行使優先承買權,亦未提出其確於期限內曾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證據,被上訴人核准系爭登記之申請,並無不合。查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法院提存及繼承系統表均已切結加註執行要點第10點第4款規定之文字記載,且未違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或第8條規定,從而,訴外人林芥長等10人申請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共有土地,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登記處分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上開規定,亦屬誤解,不足採取。末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可知,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查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事實,既非屬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登記錯誤而得更正之情形,被上訴人依法審查系爭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案於法無不符並登記完畢,無法據以撤銷該登記申請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補救乙節,亦屬無稽。綜合上述,被上訴人審查訴外人林芥長等10人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案,所附資料既已齊備,且上訴人亦未於渠等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之10日內明確表示優先購買,則被上訴人做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參加人之處分,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六、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執行要點並無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第174條之1及第175條規定,該執行要點無效,惟原判決卻適用該無效之執行要點,顯有不適用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致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業以訴外人林芥長等10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共有土地,性質上為代理未同意之共有人出售,是土地登記申請書義務人之附表,仍須將上訴人列入,上訴人既未經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不得處分系爭物權,執行要點第9點第3項稱免辦繼承登記,逾越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限度,致民法第759條形同具文,違反禁止規定,自屬無效。詎原判決徒以執行要點第9點第3款規定旨在簡化登記手續,以免因共有人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成為其他共有人處分土地之障礙,從而認定上訴人之父已死亡,其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縱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執行要點第9點第3項規定,同意處分土地之訴外人林芥長等10人,於處分系爭土地時可免辦繼承登記云云,未就上訴人前開主張敘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七、本院按:㈠「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司法院釋字第562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民法第759條雖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然為有效利用共有物,以增進公共利益,執行要點第9點第3項規定:「依本法條規定處分全部共有土地,如處分後共有權利已不存在,而他共有人已死亡有繼承人或死亡絕嗣者,部分共有人得直接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免辦繼承或遺產管理人登記。」係地政主管機關內政部基於職權因執行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所發布之行政規則,作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依據,與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並未牴觸,上訴人主張執行要點未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應為無效,及執行要點第9點第3項稱免辦繼承登記,逾越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致民法第759條形同具文,違反禁止規定,應為無效云云,均不足採信。㈡又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足見該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性質,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68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例參照)。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所稱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係指向地政機關申請處分、變更或設定權利登記之物權行為而言。本件訴外人林芥長等10人與參加人於95年4月2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雖在訴外人林芥長等10人於同年月24日通知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日期之前,惟訴外人林芥長等10人與參加人係於95年5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足見訴外人林芥長等10人確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上訴人未於收受通知之10日內明確表示優先承購,被上訴人乃認訴外人林芥長等10人與參加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而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自屬無據。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