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11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筑瑩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與配偶林國祥係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之股東,民國(下同)93年度因該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之緩課股票分別為950,425股及103,584股,每股面額10元,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540,090元〔10元×(950,425股+103,584股)〕。嗣上訴人於辦理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原依據正義公司開立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所載,分別列報上訴人及其配偶取自正義公司營利所得9,504,250元及1,035,840元,並以繳稅取款委託書轉帳繳納自繳稅款3,460,407元,因無法兌領,被上訴人乃填發繳款書通知上訴人限期繳納。上訴人主張因正義公司減資收回該等股票,並無實際所得,而申請將原列報營利所得9,504,250元及1,035,840元更正為0元,自繳稅款3,460,407元更正為應退還稅額3,617元,並就該2筆營利所得及自繳稅款3,460,407元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另責由被上訴人重行核定,被上訴人重核結果營利所得仍核定為10,540,090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屬不同法律,獎勵投資條例之立法目的為適應未來經濟發展情勢,以改善其生產結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目的為加速資本形成,以改善財務結構而達到產業升級。適用對象分別為生產事業及公司,二者立法目的亦不同,獎勵效果均不同,斷無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作之解釋,直接張冠李戴套用作為課徵人民稅捐之依據,顯然錯誤。此亦可由財政部83年6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92年1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及95年12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令中揭明「獎勵投資條例於民國79年12月31日廢止,摘錄之釋示函令僅供參考:不影響其他未收錄函令適用」印證之,故獎勵投資條例時代,財政部所發布之相關函釋仍為有效,不因其未收錄於84年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賦稅法令彙編中而失效。7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但書規定,緩課股票之租稅優惠究其立法目的係為「適應未來經濟發展情勢,並鼓勵將機器設備汰舊換新,以改善其生產結構,規定增資或更新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或償還因增資或更新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或轉投資於工礦業或事業者均可適用緩課所得之規定」,因此原股東日後以何種方式轉讓其緩課股票,對於原發行公司之生產結構並無影響。又鑑於所得擬制尚未實現,可能因持有該緩課股票期間,因股權價值變動,形成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小於面額之情事,造成租稅優惠美意變成租稅懲罰,從而財政部68年1月19日台財稅第30371號函才釋明「個人因生產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擴充,依獎勵投資條例第12條規定發行之增資股票,於取得後轉讓時,其轉讓價格如低於股票面值,依同條但書規定,應以實際轉讓價格作為轉讓年度收益(股利所得)課徵所得稅,如轉讓價格高於股票面額,其超過股票面額部分,係屬證券交易所得,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期間,自可免徵所得稅,但面額部分,仍應以股利所得申報課稅。」又上述租稅優惠目的側在鼓勵股東認股,該緩課股票之股東享受到增資取得股票年度免計入綜合所得總額或免予併入營利事業當年度損益項目計算其所得額。從而該延遲效果須待日後有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之一條件成就時,其緩課原因不復存在,始發生課稅效力。而所謂實際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價格,無非指以發生轉讓、贈與或作為分配當時的客觀基準為移轉價格,且依其類型,無非以持有緩課股票之股東因從事法律行為或因發生繼承事實,使該緩課股票之所有權發生變動。因此,符合獎勵要件之緩課股票,依其立法理由不因其轉讓方式為何,轉讓時之課稅方式而有不同。是舉凡買賣、減資或一切可能改變股份所有權狀態情形,都可通稱為轉讓,此有財政部81年5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可參。則公司辦理形式上減資以彌補累積虧損,將股本減少並將帳上累積虧損同額減少,使緩課股票之持有人,因公司減資而喪失緩課股票所有權,而既然是形式上的減資,就沒有實質的對價,其所取得的對價是公司長期虧損且無法收回分文的結果,既未收取分文,轉讓價格為0元,合乎一般經驗法則,而非被上訴人謂所得有取回相當於股本。獎勵投資條例為所得稅法之特別法,依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在增資取得年度並無所得課稅問題,其擬制所得實現年度為轉讓、贈與或作遺產分配年度,該營利所得方實現,並以全部轉讓價格或當時之時價與面額兩者從低認定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之營利所得金額,以課徵轉讓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又所得實現及量能課稅為綜合所得稅課稅原則,是本件上訴人及配偶因減資彌補虧損時未收取分文,全部轉讓價格為0元,倘以每股面額10元課稅,將侵害上訴人等此課稅標的以外之財產,剝奪上訴人等應享有之租稅優惠,同時無正當理由而對過去20年間已依法按獎勵投資條例享有租稅優惠之股東和上訴人間,作差別待遇形成租稅不公平,本件應有財政部69年8月6日台財稅第36507號函之適用云云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之獎勵措施,僅為給予股東遲延申報營利所得之權利,當緩課原因不存在時即為其課稅時點之實現,公司因減資而收回緩課股票時,即為持有緩課股票股東營利所得課稅時點之實現。又財政部85年9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謂「核屬股票轉讓性質」,係說明減資收回緩課股票應歸課所得稅之時點,其性質等同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所規範之「轉讓時」,其緩課原因不復存在,應予課稅之時點。查上訴人及配偶林國祥於79年2月14日係取得正義公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依收付實現原則,上訴人原應於其所得實現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惟因正義公司將該未分配盈餘轉為增資用途,符合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而暫緩課徵股東該年度之營利所得,其性質並非所得之免課,僅係緩課。一旦該股票移轉、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而移轉他人之時,即為該股票所得實現之時點。又正義公司辦理減資,按減資比例收回獎勵投資條例規定核准發行之增資緩課股票時,其緩課原因已不存在,股東可以取回相當於股本(由盈餘轉成股本)之對價,自應就該等收回之緩課股票,按面額(即由盈餘轉成股本部分)歸課股東所得稅。又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對同一法規條文,先後有數解釋函令時,理論上新舊函令皆自原法規生效之日起適用。惟新解釋函令明示取代舊解釋函令者,舊解釋函令自不再適用。新解釋縱未明示取代舊解釋函令,然主管機關所以發布新解釋,即隱含汰舊換新之用意,在有新解釋函令時,對尚未決定之案件,應適用新解釋函令。財政部固曾針對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之適用問題,於69年8月6日作成台財稅第36507號函釋。然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係79年12月29日公布,取代80年1月1日廢止之「獎勵投資條例」;惟觀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之規定,除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就獎勵對象有所擴大外,二者之立法意旨則無不同,均以生產事業或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法規所規定之事項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而於日後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即應按其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申報課稅,足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乃係延續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而來。另財政部上開69年之函釋自84年度起即未收錄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賦稅法令彙編,抑且財政部復發布81年5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5年9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闡明公司辦理減資,收回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之緩課股票時,其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且核屬股票轉讓之性質,應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意旨,核其符合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之規範意旨,是系爭股票雖係依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所取得,然依前揭說明,已不能再適用未收錄於84年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賦稅法令彙編中之財政部69年8月6日台財稅第36507號函釋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原取得之緩課股票,於取得年度固得免予計入股東所得課稅,惟此項租稅優惠,並非准許其就股票之取得不予課稅,而是針對取得因增資配發股票之股東給予「延緩所得計入時點」之優惠而已,藉以鼓勵公司將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發行新股之方式來取代發放現金,俾使公司之資金充裕,並得運用於增置機器設備等用途,健全公司之財物結構。又公司為辦理減資以彌補累積虧損,按股東之持股比例收回獎勵投資條例及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核准發行之增資緩課股票時,因具有股權移動之經濟實質,則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即應恢復課徵被收回緩課股票股東當年度營利所得,自屬當然。至財政部85年9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謂「核屬股票轉讓之性質」,係說明減資收回緩課股票應歸課所得稅之時點,其性質等同於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及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所規範之「轉讓時」,其緩課原因不復存在,應予課稅之時點;而當公司因減資收回原依規定發行之股票時,其緩課原因不復存在,股東可以取回相當於股本(係由盈餘轉成)之對價,自應就該等收回之緩課股票,按面額(即由盈餘轉成股本部分)歸課股東所得稅。倘公司減資係為彌補虧損,就股東而言,係以緩課股票面額部分之對價彌補公司之虧損,公司帳上亦係按每股面額沖抵虧損,如此結果,則公司以緩課股票減資彌補虧損之方式,股東仍取得相當於每股面額之利益,此與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股票,給付相當於其股本之現金,嗣再由股東以現金彌補公司虧損之方式,就公司帳上之現金及股東權益而言,並無不同。是無論自股東或公司面觀之,上開緩課股票之收回,縱無實際轉讓之行為,其於計算價格時,仍應以股票之面額計算其移轉之價格;抑且,該緩課股票並非實際轉讓,而係以股本彌補虧損後,由公司收回註銷,故無所謂「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之問題,且該公司係以面額10元彌補虧損,並自帳上沖抵該項虧損,雙方一致,故應視同該股票移轉價格為10元,而以「面額」計算所得課稅。則上訴人稱其與配偶因正義公司為形式上減資彌補虧損,未收取分文,全部轉讓價格為0元,倘以每股面額10元課稅,將侵害上訴人此課稅標的以外之財產,剝奪上訴人應享有之租稅優惠,同時無正當理由而對過去20年間已依法按獎勵投資條例享有租稅優惠之股東和上訴人間,作差別待遇形成租稅不公平等語,核不足採。至形式減資後每股淨值增加,乃因股本變小,然不論公司總資產及股東權益並無減少,此雖為形式減資之效應,但無論如何,亦屬減資後如何計算新股本身價值之問題,非可簡化為減資後每股淨值之所以增加,係因吸收經減資銷除股票之價值而來。蓋減資後之所以要銷除股票乃因公司係以股本彌補虧損之故,而減資後原來每股淨值增加,乃是因股本變小,惟公司總資產並無異動,股東權益亦未因此而減少,二者原因既有不同,自不應與減資所收回之緩課股票其價格如何計算乙事,混為一談,要不待言。再者,投資有價證券本身即應負擔股票價格下跌之虧損風險,並享有股票價格上漲之投資利益,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自79年1月1日起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則上訴人因投資正義公司而發生虧損,則與本件核課稅捐無涉,並無量能課稅原則適用之問題。況系爭緩課股票係由正義公司收回註銷,而以股票面額每股10元收回系爭緩課股票彌補虧損,自帳上沖抵虧損,系爭緩課股票之移轉價格即為股票之面額,已詳如前述,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認系爭緩課股票仍應以面額計算所得課稅,即無不合。另公司股東所持有之股票要不要參加公司之減資,屬股東處分股份之自由,是以倘股東不願參加減資而於減資前處分其持股,此時緩課股票課稅之時點既已實現,則以此時點之轉讓價格或市價計算其課稅所得額,殆無疑義;至股東願意參加減資而以其股本每股10元彌補公司虧損,應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該減資收回緩課股票之所得額,亦係該股東決議同意之結果,要與租稅公平無關。至財政部69年8月6日台財稅第36507號函釋雖謂「股東取得符合獎勵投資條例第12條(註:該條文嗣經修正改為第13條)規定之股票,嗣後發行公司辦理減資,以資本沖抵虧損,收回上述股票時,股東並無所得,應無課稅問題」等語,惟該函釋自84年度起即未收錄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賦稅法令彙編,抑且財政部復發布81年5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5年9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闡明公司辦理減資,收回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之緩課股票時,其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且核屬股票轉讓之性質,應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意旨,核其符合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之規範意旨,是本件系爭股票雖係依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所取得,然依前揭說明,已不能再適用未收錄於84年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賦稅法令彙編中之財政部69年8月6日台財稅第36507號函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既係依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取得之緩課股票,應適用財政部69年8月6日台財稅第36507號函釋,因無所得而不生課稅問題云云,顯係誤解法令,併予敘明。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97年6月11日修正,並於同月13日施行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4規定:「公司股東取得符合本條例於中華民國88年12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於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票時,上市、上櫃公司應依減資日之收盤價格,未上市、未上櫃公司應依減資日公司股票之每股資產淨值,計入減資年度該股東之所得額課稅。但減資日之收盤價格或資產淨值高於股票面額者,依面額計算。前項規定,於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取得之緩課股票,準用之。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發生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准予適用。」上訴人原取得正義公司依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12條(該條文嗣經修正改列為第13條)發行之緩課股票,93年間因正義公司減資彌補虧損,以致於上訴人原取得之股票被收回註銷,對於此減資彌補虧損之股票計課上訴人綜合所得之營利所得之爭議,案件目前繫屬本院審理中,為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應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4規定之適用,此亦有財政部97年6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700237130號函可證。又減資時正義公司淨值為負數,無論是適用財政部69年8月6日台財稅第36507號函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4規定,此部分減資年度上訴人之所得應為0元,並非每股面額10元,原判決已與現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4規定相違背等語。
六、本院查:㈠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楊文哉,嗣於97年1月16日由乙○
○接任,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97年1月9日公布修正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4第1項
規定:「公司股東取得符合本條例於中華民國88年12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於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票時,上市、上櫃公司應依減資日之收盤價格,未上市、未上櫃公司應依減資日公司股票之每股資產淨值,計入減資年度該股東之所得額課稅。但減資日之收盤價格或資產淨值高於股票面額者,依面額計算。」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取得之緩課股票,準用之。」明定於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取得之緩課股票於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票時,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未上市公司應依減資日公司股票之每股資產淨值,計入減資年度該股東之所得額課稅,減資日之資產淨值高於股票面額者,始依面額計算之。
㈢又97年1月9日公布修正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4原無
法律溯及既往之規定,嗣於97年6月11日再度修正,增訂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發生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准予適用。」並於同月13日施行。
明定公司股東取得符合該條例第19條之4第1、2項規定之股票,而於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票時,關於公司股東所得額課稅之計算,於該條例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發生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亦有其適用,即採溯及既往之規定。此參酌該項增列之立法理由:「本條例於96年12月21日經本院三讀修正通過,惟並無追溯適用之規定,於法令適用上,僅對該條文施行後公司依法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適用該條例緩課規定記名股票之案件始有其適用,至於在97年1月11日本條例施行以前辦理減資之是類案件尚未核課確定者,則無法適用。為期明確,爰建議增訂第三項,對於該條文公布施行前已發生尚未核課確定(如復查或行政救濟中)之案件,亦准予該條之適用」自明。
㈣查系爭緩課股票係正義公司依79年12月31日廢止之獎勵投資
條例第13條及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所規定(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至79年12月31日止,現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則於79年12月29日公布並自80年1月1日起施行)所發行之記名股票,為上訴人及其配偶於79年2月14日自正義公司所取得,並非上市股票,除為系爭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所載明外,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記明筆錄在卷,暨正義公司於上開條例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於93年11月29日完成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系爭緩課股票(見原處分卷第89-90頁、原審卷第40-41頁),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營利所得之計算,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法院於96年10月11日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於同年11月15日提起上訴,於本院繫屬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4,於97年6月11日修正,增訂第3項,並於同月13日施行。是本件自屬於該條項所稱「已發生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而有該條例上揭溯及既往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規定衡酌系爭未上市緩課股票應依減資日公司股票之每股資產淨值,計入減資年度該股東之所得額課稅前,應考量減資日之資產淨值高於股票面額者,始依面額計算之新修正規定,其因而維持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對系爭緩課股票以面額10元計算之營利所得,容有未洽,上訴人據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㈤上訴意旨固主張減資時正義公司資產淨值為負數,無論是適
用財政部69年8月6日台財稅第36507號函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4規定,此部分減資年度上訴人之所得應為0元等語。按系爭未上市緩課股票依前揭新修正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4規定,固應依減資日公司股票之每股資產淨值,計入減資年度該股東之所得額課稅。惟「所謂資產淨值,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該未公開上市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將研究發展費用列入遞延項目,經稽徵機關核定,即應依該核定確定遞延項目製作之資產負債表計算該公司資產淨值(本院85年度判字第839號判決)。」有本院85年9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據此,檢視上訴人所提正義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見原處分卷第61-64頁),尚無稽徵機關核定之戳章或文號;且其備註欄並載明「...但並非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故本表僅供依法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之用,未可認為業經查核而足以表示公司整體之財務狀況。」(同上卷第63頁),足見上訴人於原處分所提減資後之上述資產負債表,是否足以顯示正義公司整體之財務狀況,即有待查明,而無法逕採,爰發回原審法院予以釐清系爭緩課股票依減資日公司股票之每股資產淨值究為多寡,以資為計算本件減資年度上訴人之所得額課稅之基礎,如減資日之資產淨值高於股票面額者,自應依面額計算,否則即應減資日公司股票之每股資產淨值計算之,以符上開新修正法律規定。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