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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111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117號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並命上訴人另為處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前經上訴人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8,700,439元,淨額為108,505,368元,應退稅額為828元在案。嗣被上訴人於94年5月31日向上訴人所屬大安分局提出更正申請函,以其取得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公司)86年度或以前年度原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盈餘轉增資緩課股票,於93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委請中央信託局代為拍賣,依財政部69年10月22日台財稅第38743號函規定,應以其實際轉讓價核課該年度所得稅,遠航公司逕依股票面額10元開立系爭緩課股票所得憑單,顯有錯誤,該公司已於94年5月30日向上訴人所屬松山分局申請更正其93年度開立予被上訴人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金額為66,580,680元,被上訴人原暫依遠航公司開立錯誤4筆憑單之營利所得計107,310,000元辦理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依上揭函釋規定,應按法院拍定價格66,580,680元為其實際轉讓價格認列,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辦理更正等語。

經該分局以95年7月5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50020752號函復否准所請。被上訴人不服,遂循序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緩課股票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應以拍定價格為其「實際轉讓價格」列入課稅,方符合大法官釋字第420號解釋之實質課稅原則,亦有財政部上揭69年函釋規定可參,上訴人已檢送臺北地院委請中央信託局拍賣上開緩課股票之相關資料,上訴人未予查明及採信,恣意以每股面額10元核課,置其實際每股約5.85元拍定價格於不顧,顯已違背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及違反證據法則等語,求為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上訴人應准予退還稅款16,301,727元。

三、上訴人則以:按,「……公司股東取得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如於取得後,始不欲享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之獎勵或將前項股票送存集保公司集中保管之有關稅務處理原則,……應由股東併入放棄緩課年度或送存集中保管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前項股票於計算所得稅時,屬分配86年度或以前年度之盈餘或股利者,以股票面額為所得額。」及「納稅義務人所有之上市公司緩課股票因法院強制執行變賣,經送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因有價證券送存集保後係採混合保管方式,有關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本部87年9月3日……函已核釋在案。」分別為財政部87年9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3年3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所核釋。上訴人原核定係依據遠航公司填報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按股票面額核定系爭營利所得,該憑單內容縱有錯誤,亦應經該公司向上訴人所屬松山分局更正後,上訴人始能據以更正,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緩課股票因法院強制執行變賣,經送存集保公司集中保管,依財政部上揭函釋規定,應按面額核課,並無違誤,是遠航公司向上訴人所屬松山分局申請更正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經上訴人所屬松山分局函復未准更正,於法無不合。又依被上訴人所提遠航公司92年執字促17325號民事陳報狀略以:「……建議分批變賣,為兼顧第三人中央信託局所反映之股票轉撥存入中央信託局之集保帳戶中,將因混同而致使日後無法逕以債務人名義領出變賣完畢剩餘之現股發還予債務人之問題,聲請人同意採分批變賣方式……。」故被上訴人所有之遠航公司緩課股票因法院強制執行變賣,送存集保後已採混合保管方式。從而上訴人依首揭規定及遠航公司開立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以股票面額(每股10元)核定被上訴人系爭營利所得計107,310,000元,合併核課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命上訴人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係以:財政部87年9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公司股東取得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或原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如於取得後始不欲享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之獎勵(放棄緩課)或於取得後將是項股票送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時,應由股東併入放棄緩課年度或送存集中保管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前項股票於計算所得稅時,屬分配86年度或以前年度之盈餘或股利者,以股票面額為所得額。」在於緩課股票送存集中保管後,因集保公司係採混合保管方式,不再區分何者為緩課股票,何者不是,故緩課股票因送存集保而喪失緩課股票之性質,且又尚無實際交易價格可資與面額比較,故上開函釋以股票面額為所得額,核應與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本文後段規定,尚無違背。是以緩課股票送存集中保管時,如當年度未出售,因無轉讓價格,故以股票面額計算所得;如當年度出售,轉讓價格高於面額,仍應以股票面額計算所得,轉讓價格低於面額,以轉讓價格計算所得。準此,在緩課股票之強制執行拍賣,固同須送存集中保管,然而由於旋即透過拍賣程序而轉讓,並有確定之交易價格,此際自不得與單純送存集中保管或放棄緩課同視,財政部93年3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納稅義務人所有之上市公司緩課股票因法院強制執行變賣,經送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因有價證券送存集保後係採混合保管方式,有關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本部87年9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已核釋在案。」顯於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本文後段之規定有違,自不應予適用。經查,被上訴人原持有遠航公司緩課股票計10,731,000股,因債權人遠航公司聲請臺北地院強制執行拍賣,該法院於93年間將上開緩課股票及其他非緩課股票轉撥入於中央信託局開設之集保帳戶,而委由中央信託局進行拍賣結果,自93年6月4日至93年12月13日,合計賣出總股數11,253,000股,其中緩課股票有9,838,000股(尚有893,000股緩課股票未賣出),而拍賣價格在每股單價4.93至7.00元不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故被上訴人持有前開緩課股票10,731,000股經法院強制執行於93年間送存集中保管時,其中893,000股因未賣出,依財政部上揭87年函釋規定,固應以其面額10元計算被上訴人當年度營利所得,惟其餘已在當年度賣出之緩課股票9,838,000股,既有實際之交易價格,且均在面額10元以下,自應依其實際交易價格課徵被上訴人之營利所得,上訴人逕將全部緩課股票均按其面額10元計算被上訴人營利所得,於法自有違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上開已賣出之緩課股票,應更正改按其實際交易價格計算營利所得,並退還其溢繳之稅額,即屬有據。惟關於前開已賣出緩課股票之實際價格應如何計算乙節,上訴人尚未為實質審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因本件係緩課股票與非緩課股課一併拍賣,故依遠航公司更正後「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所載,按中央信託局實際拍賣期間(93年6月4日至93年12月13日)平均每股拍賣價格

5.86元計算系爭已售出緩課股票9,838,000股之實際轉讓價格,上訴人應核准退稅16,301,727元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遠航公司之強制執行中陳報狀及該公司前開函說明欄二所載,臺北地院依遠航公司陳報之拍賣方式,而委託中央信託局進行拍賣被上訴人經扣押之股票總股數合計12,146,000股,含本件緩課股票計10,731,000股,並分二批分付,第一批送存之7,415,000股於93年6月4日至10月7日全數賣出,其中6,000,000股為緩課股票;第二批送存之4,731,000股全數為緩課股票,於93年11月12日至12月13日計賣出3,838,000股,尚存893,000股未賣出,足見上述拍賣中之非緩課股票1,415,000股係全數於第一批拍賣期間(即93年6月4日至10月7日)賣出;而第二批拍賣期間(即93年11月12日至12月13日)賣出之3,838,000股,則全數為緩課股票。因此,縱認因緩課股票與非緩課股票合併拍賣,致無法逐一分辨,而須以拍賣期間之平均價格計算者,亦僅限於第一批拍賣期間售出之6,000,000股緩課股票,至第二批拍賣期間售出之3,838,000股,既均為緩課股票,則該拍賣期間之成交總價,即為該3,838,000股緩課股票之實際轉讓價格,足堪認定,被上訴人未予區分,逕以全部拍賣期間(93年6月4日至93年12月13日)平均每股拍賣價格5.86元,計算所有已售出緩課股票9,838,000股之實際轉讓價格,即無足採。被上訴人於93年間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之上開緩課股票9,838,000股,其實際賣出價格均低於面額10元以下,上訴人仍按其面額計算被上訴人當年度之營利所得,適用法令顯有違誤,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更正退稅,原無不合,惟上開拍定之緩課股票之實際售出價格若干及如何計算,並未經上訴人為實質審查認定,此屬上訴人職權審查及裁量決定範圍,故被上訴人請求判命上訴人應作成准予退稅16,301,727之處分,核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為其判斷之依據。

五、本院查:(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定有明文。

又「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復為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所明定。可知,公司股東獲配之股票股利,其性質屬營利所得,並因於獲配年度所得即已實現,故個人股東於該年度即應併計綜合所得總額為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惟若該股票股利係屬上述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之記名股票,而得依該條規定享有緩課之待遇,即延至該股票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等終止緩課事由所屬年度課稅。因上述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而緩課之股票股利,是為延後該營利所得之課稅時點,並非免稅,其意義為已發生稅捐債權的緩徵,即緩課股票之所得數額在配股時就已確定,乃為該條但書前段規定「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又為顧及在緩課後至轉讓間發生證券交易損失的情形,復於該條但書後段規定「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以免降低緩課規定的獎勵之意。(二)次按「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之給付或交割應以現款、現貨為之。其交割期間及預繳買賣證據金數額,得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有價證券,其買賣之交割,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交易法第150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辦法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下簡稱保管事業)所保管之有價證券得為帳簿劃撥者,以左列為限:一、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有價證券。」「(第1項)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中心)、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前條有價證券買賣之集中交割,應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第2項)為辦理前項帳簿劃撥,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應於保管事業開設保管劃撥帳戶,成為參加人。」「(第1項)客戶擬將有價證券以參加人名義送存保管事業集中保管者,應先檢具開戶申請書及印鑑或簽名式樣,向參加人申請開戶。(第2項)參加人接受客戶開設前項帳戶,應與客戶簽訂契約,並發給存摺。」「參加人送存保管事業之有價證券,以參加人或其客戶本人所有為限。屬中華民國88年底修正前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或中華民國79年底前施行之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之緩課股票者,應計入送存保管事業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行為時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上市公司之股票交易,其買賣交割均應以送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而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無論非緩課股票、緩課股票,經送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時,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第4項:「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混合保管方式保管之有價證券,由所有人按其送存之種類數量分別共有;領回時,並得以同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返還之。」明定送存集中保管事業後以混合方式保管並不區分是否為緩課股票分別設置保管帳戶,領回時以同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返還之,則股東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取得之緩課待遇於送存集中保管事業保管時即告終止,依該條但書前段所定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等終止緩課事由發生時為課稅時點之規範意旨,緩課股票於送存集中保管事業保管時與該條所例示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等同為終止緩課事由,自應於送存集中保管事業保管時點所屬年度課稅。又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故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上市公司之緩課股票,於扣押取得該股票,並將股票存入集中保管事業保管時,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就該股票之緩課待遇即告終止,應課徵營利所得之時點因此發生,自應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但書前段規定以面額計算所得課稅,並非嗣後拍賣時該股票之緩課待遇才告終止,而無同條但書後段規定之適用。(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送存集保公司集中保管之緩課股票10,731,000股,係被上訴人之債權人遠航公司於93年5月7日陳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請保管已扣押股票之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會協商如何分批拍賣股票(案號為92年執甲字第17325號),以避免股價大幅滑落影響股市行情並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權益,隨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5月12日以執行命令同意將已被扣押被上訴人遠航公司股票,請債權人遠航公司逕送法院於中央信託局之集保帳戶,進行法定拍賣程序,中央信託局受臺北地院委託進行法定拍賣前揭法院執行命令已扣押遠航公司股票,嗣經中央信託局依拍賣成交價即在每股單價約5.58元賣出等情,為原審所本於職權調查審認後,確定之事實。則依前述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但書前段規定,系爭緩課股票存入集保時,被上訴人就該股票之緩課待遇即告終止,應課徵營利所得之時點發生,並非嗣後拍賣時該股票之緩課待遇才告終止。故應依同條但書前段規定按面額計算所得課稅,而無依同條但書後段規定按拍賣時價格計算所得稅之餘地。進而言之,公司股東取得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經列為緩課股票後,固得於取得年度免予計入股東所得課稅,惟其取得之股票係為股票股利,相較其股票市價係屬二事,不可混淆。公司股東於獲配股票股利應以股票面額計算營利所得,而股票市價乃係作為股票出售或轉讓時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依據。換言之,若被上訴人於取得股票股利年度未列為緩課股票,當年度即應按「股票面額」核計營利所得,列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為綜合所得稅之課稅基準;反之,若列為緩課股票,亦僅是給予延緩所得計入時點之優惠而已,兩者均應以所獲配股票股利之股票面額計算營利所得。上訴人依系爭緩課股票10,731,000股於93年6月及11月間送存集保時之面額10元核定被上訴人93年度營利所得107,310,000元,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審認系爭緩課股票應依實際交易價格即拍賣價格課徵營利所得,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並命上訴人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顯未究明緩課股票送存集中保管後已不具該類股票性質,仍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認本件有按實際轉讓價格計算系爭所得之適用,且誤認財政部93年3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無緩課股票送存集中保管年度所得額計算之規定,核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請求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為有理由,且因該部分之事證已明確,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四)末查上訴人雖援引財政部87年9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93年3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683號函釋,資為其有利之論據,然系爭緩課股票於送存集保時應依面額計算所得課稅之法律依據,詳如上述。且依本院關於原處分係屬適法之論斷,財政部上開2則函釋於本件是否援引,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