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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11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1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1日及12日在南投縣○○鎮○○段945、946地號國有土地僱工以挖土機及砂石車採取土石,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據報偵辦,經現場會勘並於94年9月25日製作上訴人等相關人員筆錄後,乃將上訴人等依竊盜罪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會知被上訴人依法酌處。經被上訴人審酌前揭集集分局所檢送之偵查證卷資料後,遂再邀集上訴人、國有土地承租人、集集分局偵查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等相關人員於94年10月27日進行會勘,經現場丈量挖掘土石範圍為:長度約59.7公尺,寬度27.1公尺-28.3公尺,深度約40公分-80公分,認上訴人有未經許可,擅自採取土石屬實,乃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以94年11月21日府流資字第09402312980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限於94年12月30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4年6月16日向訴外人賴山林買受其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鎮○○段943 、

945、946三地號土地使用權,在買受前借用上開土地堆置鐵板等雜物,買受後即作為堆置向外買回之砂石。嗣上訴人因經濟拮据,不能依約支付價金260萬元,出賣人賴山林及其兒子賴肇斌遂要求上訴人將堆置之砂石清除,回復原可供耕作之地貌,上訴人乃於94年9月11日及94年9月12日僱用詹昭進所開之怪手挖除上訴人向外買回堆置現場之砂石,並搬運至相鄰第934地號之西北面約15公尺處上訴人所經營之砂石廠內,基此,上訴人之整地行為,當為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所許可之合法行為。詎被上訴人不查,誤認上訴人係違法採取土石,而作處罰,至為不當云云,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依國有財產局提供之上開2筆國有土地於89、90年間之原地貌,大致與路面平齊,惟對照嗣後警方94年9月12日查證照片,地表已經開挖並受採取土石,殆無疑義,此可觀諸其土石方流向上訴人前於92年11月20日遭查獲之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毗鄰同地段942、1137地號土地(為回填坑洞)可證,復依上訴人僱請之關係人詹昭進證稱確受其授意採取土石,上訴人雖辯稱受承租人請求清除地上石堆及雜物等,再將挖取土壤回填,以利種植作物,隨後承租人伺機向警方報案,使其入於罪,然上訴人對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所受之處分並非無知,上訴人曾於92年11月20日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經被上訴人依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處以100萬元罰鍰,上訴人應知行為之嚴重性,應不得再次為上項之行為,且揆諸其訴願書內容辯稱以整地為目的,暫將土石置於鄰地之砂石場用地,對照其訴訟所稱清除堆置之砂石、鐵板等雜物一節,顯見其說詞並不可採。次按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採者,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惟經查上訴人並未事先取得核可即逕自採取土石,且其採取土石供作回填其原已開挖之坑洞已極明確,其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情形已洵堪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一)上訴人於警訊筆錄中自承「證豐股份有限公司」係其所申請,「那時我剛好有去那裏,我是叫他把那兩個地號上的土石整平」、「‧‧‧我才會知道並叫陳宏明把這兩筆土地整平」;上訴人所稱之現場管理人陳宏明則供稱「證豐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甲○○」;挖土機司機詹昭進則稱「是證豐砂石行的老闆娘甲○○叫我挖的」、「我是聽從老闆娘指揮」、「我是領證豐的薪水,一個月約4萬」及所挖取土石所用之挖土機是證豐股份有限公司的等語(見原審卷內94年9月25日調查筆錄)。(二)承租人賴山林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承租時,該三筆土地係農牧用地種植檳榔樹及香蕉等農作物,此有賴山林陳情書(附未遭採砂石前及遭採砂石後之照片--見原審卷第86頁及第87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94年10月26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940010185號函附現場地上物使用情形之照片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7頁),而承租人報案後,員警至現場時,土石已被挖取,並無農作物,現場並有挖土機、砂石車,此亦有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8頁、81頁至第85頁),而上訴人僱工在系爭土地上所挖取之土石,係置於距現場有一段距離之證豐砂石場內辦公室左側前及砂石場內之水池(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12號檢察官起訴書);被上訴人94年10月27會勘案件紀錄表亦明確揭載,經現場丈量挖掘土石範圍為:長度約59.7公尺,寬度27.1-28.3公尺,深度約40-80公分(見原審卷第34頁、35頁、第39頁、第40頁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另上開二筆土地面積廣大(約2分地),又與上訴人經營之砂石廠為鄰,該砂石場靠近上開二筆土地之附近土地空曠且面積廣大,若欲整平上開二筆土地再回填土石,衡諸常情僅將土石挖取後放置於旁,整平後即可將挖取之土石回填,此亦經原審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勘驗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0頁至第173頁),然上訴人卻僱用陳換彰用砂石車把挖取之土石載至離現場有一段距離之證豐砂石場辦公室旁堆放及砂石場內之水池上堆置,亦與常情有違,倘如上訴人所稱僅係單純堆置物品於系爭土地上,回復原狀之方式僅將所堆置之物品搬離即可,何須「攤平地面石堆」及「將地表壤土挖走」?而承租人賴山林於94年9月23日訪談筆錄中亦陳稱:「我不曾同意,我是要種植農作物用的,他們是偷挖的」,上訴人於94年9月11、12日之採取土石行為,亦無從認屬「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況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除有所列各款之例外情形以外,未經許可之採取土石行為均屬違法,故縱使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亦不得在未經許可前,任意在所有或承租之土地上採取土石。是上訴人有未經許可,於94年9月11、12日在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之行為,事證明確,足堪認定。(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4年10月27日會勘時所丈量之結果「長度約59.7公尺,寬度27.1公尺-28.3公尺,深度約40公分-80公分」中之深度並不正確等語,惟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且依卷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所提供系爭土地於民國89年、90年間照片所示之地貌,大致與路面平齊,且其上有農作植物,對照警方94年9月間所拍攝照片前後之差異,確有採取土石之事實無疑;且深度深淺相差多少公分之差別,並無礙於前揭上訴人確有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之事實認定。況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所有,亦非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所承租,上訴人自承其雖與系爭土地承租人賴山林於94年6月16日簽訂權利轉讓契約書,但未支付價金,是上訴人自無權利用系爭土地堆放鐵板、雜物及砂石堆,更遑論挖取系爭土地之土石。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作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固非無見。惟查:(一)按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卷證資料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再判決不備理由者,當然違背法令;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其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及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所明定。準此,行政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再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分別為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及第36條所明定。而採取土石,固無庸業經行為人將所採取之地石運出為必要,惟採取土石意在供行為人之使用,從而自應審究行為人採取該土石其主觀之意圖為何,倘僅係因整地以方便工程之運作,除應受相關法令限制外,尚與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要件不符。(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未經許可擅自採取土石之行為主要是以系爭土地有被盜挖土石之痕跡,盜挖土石地點與堆置土石地點間尚有一段距離,倘如上訴人所稱僅係單純堆置物品於系爭土地上,回復原狀之方式僅將所堆置之物品搬離即可,何須「攤平地面石堆」及「將地表壤土挖走」,是上訴人未經許可,於94年9月11、12日在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之行為,違章行為事證明確,有會勘紀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偵訊筆錄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12號檢察官起訴書等件為證。然本案上訴人系爭違章行為(刑事部分為竊盜),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字第407號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經檢察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原判決事實認定所憑偵查證據,已失其重要部分。雖然甲○○於警訊中供述其於94年9月11日授意陳宏明、詹昭進、陳換彰等人挖取本件土地上之土石,並將挖取出之土石運至本件土地旁之證豐砂石場內堆置,然自原判決未採為證據之上開刑事判決可知,上訴人於上開刑事判決中否認於上開時、地僱請詹昭進、陳換彰挖取及載運土石至證豐砂石場,有竊取砂石之行為,而係整地未深挖砂石。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是以,原判決就上訴人於上開刑事判決中否認於上開時、地僱請詹昭進、陳換彰挖取及載運土石至證豐砂石場,有竊取砂石之行為,而係整地未深挖砂石,未予說明何以不可信,而採信其於警訊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未及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三)又依被上訴人94年10月27日會勘時所丈量現場挖掘土石範圍之結果「長度約59.7公尺,寬度27.1公尺-28.3公尺,深度約40公分-80公分」,對照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其係在涵蓋本件土地所有面積之上平挖而非縱挖出坑洞,與一般盜採砂石者係向地下深挖之方式顯有不同,本件自宜就現場所堆置之上訴人挖取土石數量及上訴人原挖取土石數量比較,並調取相關卷證資料,以資認定上訴人究否確有採取砂石之意圖。(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以致認定事實與卷證未盡相符,違反證據法則,有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經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