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132號上 訴 人 甲0000000000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孫保民前於民國83年12月6日經被上訴人核准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開設「王爺電子遊藝場」,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北縣商聯甲字第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藝場業(限制級)」,惟其利用營業現場所擺設之PK遊戲機、金明星遊戲機、賓果王遊戲機、賽馬遊戲機等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士打玩而涉有賭博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率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於95年4月11日下午2時許前往現場執行搜索查獲,並經板橋地檢署於95年8月16日以95年度偵字第10909號、95年度偵字第18715號檢察官起訴書提起公訴。嗣上訴人於95年5月23日經被上訴人核准變更為王爺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乃以王爺電子遊藝場違反行為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按同條例第31條規定,以95年8月18日北府建商字第0950603322號函(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立即停止營業(期間至法院判決確定為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獨資經營之商號無法人人格,無當事人能力,故實務上均以商號出資人為當事人,並將以商號名義所為法律行為應生之法律效果一概歸屬負責人。本件上訴人係在95年5月間自前手受讓王爺電子遊藝場之營業權利,於95年5月23日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將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前手之違章行為不應由後手即上訴人承擔,故被上訴人不能對變更後之負責人即上訴人為處分等語,而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每個商業為一營利事業,有一個統一編號,而商號之名稱(包含負責人)雖有變動,但該商號名稱或姓名所表彰之商業即營利事業並無更易,仍係同一。又行政機關為貫徹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範目的,於受讓者知情非屬善意之情況下,應承受讓與人讓與前該商業因違反行政法義務而應受命令停業處分或撤銷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處分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今以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方式繼受原商號,而非以新商號重新設立登記,且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亦未變更,自應承受其前手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法律效果。據此,被上訴人於接獲板橋地檢署之通報後立即命令上訴人停止營業(期間至法院判決確定為止)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而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商業登記法第2條規定,商業為一營利事業,每一個商業即營利事業有一個統一編號,而商號之名稱(包含負責人)雖有變動,但該商號名稱所表彰之商業即營利事業並無更易,仍係同一,縱使主管機關因商業即營利事業之商號名稱(包含負責人)變動,而發給申請人一紙新的營利事業登記證,然該申請人既沿用原商業即營利事業之統一編號,即非一新設立之商業,自應繼受該商業即營利事業之權利義務。又縱認獨資經營之商業與其經營主體即負責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獨資商業因負責人之變更,而發生原來權利義務是否繼受問題,則於發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違章行為後,再為變更負責人之情形,其中關於同條例第31條及第11條第3項所為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及併為註銷營業級別證之規範,因此規範之義務內容係屬物性之義務,不具一身專屬性;並因依商業登記法為登記之商業,會有一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且該商業縱有為商業名稱或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若其商業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並未變動,則其營利事業登記仍屬同一;加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11條第3項之規範,含有防制再次違規之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之目的,故該等規範所欲防止之危險,自不因義務人之轉換而受影響,否則,反將形成藉由或利用轉讓、變更負責人之方式規避該等責任之漏洞,自非立法之本意。第以商號營利事業之轉讓係一種營業概括承受,受讓人應概括承受前手之權利義務,此種權利義務包括公法上之權利與義務,受讓人本應查明該商號於移轉時及之前所有之權利及所有之義務,以免受不虞之損害。經查本件苟上訴人欲以系爭地點為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新設登記,勢將因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有關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990公尺以上之規定限制而遭否准,當為上訴人所深知,此觀上訴人係以申請變更商號及負責人登記之方式繼受「王爺電子遊戲場」,而非以新商號名稱另行申請設立登記此點亦明。上訴人既沿用原營利事業之統一編號即被上訴人核發之北縣商聯甲字第000000-0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主體仍係同一,並不因負責人或商業名稱之變更而影響其同一性,自應承受其前手違反行政義務之營業責任及法律效果,應可認定。
則被上訴人以本件營利事業主體同一(即王爺電子遊戲場),而以變更後之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孫保國作為處分之對象,即非無據。至上訴人所引本院96年度判字第1293號判決為其主張之依據,然查該判決並非判例,自不受其拘束等語,為其論據。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審判決並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按(1)「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行為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89年2月3日公布之系爭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係兼指依系爭條例第1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及營業場所地址之登記而言。而辦理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及營業場所地址之登記,應符合系爭條例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及第9條等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46號解釋足資參照。由此可知,系爭條例係以人民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後始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對電子遊戲場業進行事前管制,以事前防止諸如賭博等威脅社會安寧、公共安全與危害國民,特別是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事,而達維護公益之立法目的。系爭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又系爭條例第31條規定:『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乃立法者對電子遊戲場業於開始營業後之違法行為,所進行之事後管制。至主管機關依法撤銷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時,應一併註銷其營業級別證,則明定於系爭條例第11條第3項前段。經准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獨資商號,因違反系爭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受處分停業中,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而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者,就系爭條例之立法目的而言,其管制之對象並未改變,自不因該獨資商號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而有不同。否則系爭條例第1條規定『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立法目的是否落實,將因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型態為公司、獨資或合夥而異,其以獨資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人民,在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後,如一方面得以營利事業之主體仍具有同一性,故無須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即可排除系爭條例第15條規定之限制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另一方面又得以營利事業之主體變更,二營利事業不具有同一性,故前營利事業違規行為之效力,不及於後營利事業云云,不僅論理矛盾,亦將使如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人民使其營業得以既不受申請許可之事前管制,又不受違規處分之事後管制,與系爭條例以電子遊戲場業乃主管機關應事前許可及事後監督之營利事業之立法目的,顯不相符。因此,合法登記獨資商號電子遊戲場業,因違反系爭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於受停業處分中,經申請核准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登記,但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者,為兼顧人民申請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登記之權利與系爭條例之立法目的,則該停業處分對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後之該商號繼續有效;其原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自得據以依系爭條例第31條後段及第11條第3項規定,撤銷該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但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之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並註銷其營業級別證。至系爭條例於98年1月21日修正(預定98年4月13日施行)之第31條前段,於「應命其停業」之後增列『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乃為貫徹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而增加對人民申請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登記權利之限制,併予指明。」復經本院98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上述本院決議雖是針對經合法登記之獨資商號電子遊戲場業,因違反行為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受停業處分中,經申請核准變更其負責人登記,但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之事實,為主管機關仍得依同條例第31條後段及第11條第3項規定,撤銷該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但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之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並註銷其營業級別證之決議。而電子遊戲場業遭查獲有違反行為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情事,於受停業處分前雖已變更負責人,但既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仍依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為營業,則基於同一法理,主管機關自仍得對之依同條例第31條前段為停業之處分。(2)經查,上訴人之前手孫保民係於83年12月6日經被上訴人核准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開設「王爺電子遊藝場」,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北縣商聯甲字第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藝場業(限制級)」,並於95年5月23日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暨王爺電子遊藝場有於95年4月11日遭查獲利用營業現場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士打玩而涉有賭博行為,相關人員已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0909號、95年度偵字第1871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19號判決在案,故王爺電子遊藝場確有違反行為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涉及賭博犯罪行為之違章事實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核無不合。則依上述本院見解,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前段對上訴人為停業之處分,即無違誤。又原審判決已就上訴人在原審所為本件前手之違章行為,基於獨資主體為個人,故不應由後手即上訴人承擔等主張,何以不足採取,暨何以不受本院96年度判字第1293號判決之拘束,均已詳為論斷,並無理由不備之情,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或解釋判例相牴觸之適用法規不當情事。至上訴意旨援引之法務部92年1月27日關於「同一商號變更名稱及負責人,繼續營業,再被查獲原違規行為之情形......因非同一負責人,尚不得認為曾經命令前負責人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不行為義務,其效力及於新負責人」之釋示,性質上核屬行政規則,本院本不受其拘束。況該函釋係針對依商業登記法第33條規定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後,同一商號變更名稱及負責人,再被查獲原違規行為,可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新負責人怠金之情事而為,核與本件之事實及相關規定俱不相同,自無從因之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民法第305條及第306條乃關於概括承受之私法關係規定,核與本件之爭議無涉,故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未適用上述民法規定及相關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136號判例,指摘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二)又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乃行政程序法關於明確性原則之規定,而此條規定之目的,乃在求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俾利相對人遵循或尋求救濟。故處分之內容,雖依其文字尚有所不明,但若可經由整體處分意旨或解釋而知之者,即非所謂不明確。經查,本件原處分之內容為:「命令台端應於文到3日內立即停止營業(期間至法院判決確定為止)」,已經原審判決認定在案,並有原處分附原處分卷可按。亦即原處分所命之停業,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處分書後之3日內為之。而此停業處分之終期即所謂「至法院判決確定為止」,依原處分主旨所載王爺電子遊藝場(誤載為王爺電子遊戲場)經查獲涉有賭博情事,暨說明欄關於所涉及之賭博事實為於95年4月11日遭查獲者等語之記載,亦足知此停業處分之終期為前述王爺電子遊藝場違反行為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涉刑事案件之判決確定時。則依上開所述,原處分內容並無上訴意旨所稱不明確情事。故上訴人執行政程序法第5條(上訴狀誤載為第9條)規定,指摘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亦無足採。又依訴願卷附系爭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所載,其營利事業名稱為王爺電子遊藝場,故原審判決載為王爺電子遊戲場核屬誤載,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