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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125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25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配偶陳修忠為大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公司)股東,該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77、79及80年分配以盈餘轉增資之股票股利,並分別依8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下簡稱促產條例)第16條及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申請暫緩課徵股東分配年度綜合所得稅,各年度累計分配予上訴人配偶之緩課股票(每股面額10元)股利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835,850元、4,755,590元、1,202,740元(原判決誤繕為120,274元);嗣該公司於93年間辦理減資以彌補虧損,收回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之緩課股票,而該公司因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遂向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各股東93年度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惟上訴人辦理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申報其配偶陳修忠取自獅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獅寶公司)營利所得98,974元及大東公司系爭緩課股票之營利所得,經被上訴人所屬士林稽徵所查獲,乃按大東公司申報93年度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資料核定其配偶陳修忠取自大東公司之營利所得為11,794,180元,併同其配偶陳修忠取自獅寶公司營利所得98,974元,合計漏報營利所得11,893,154元,歸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4,103,360元,補徵應納稅額4,748,273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上訴人所漏稅額4,748,273元處以0.2倍罰鍰949,6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就其配偶取自大東公司營利所得11,794,180元及該部分之罰鍰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本件上訴人配偶陳修忠所有之系爭緩課股票係符合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之緩課股票,嗣因大東公司營運不佳,於93年3月1日辦理減資而收回註銷,依現制綜合所得稅係採現金收付制,以收付實現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原則以觀,上訴人配偶並無所得。且上訴人配偶減資前持有緩課股票3,510,172股,以舊股票最後交易日之收盤價格每股5.85元計算持有緩課股票之價值為20,534,506元,而減資後上訴人配偶持有2,330,754股,以新股票上市交易日之收盤價格8.2元計算減資後持有緩課股票之價值為19,112,183元,兩相比較,上訴人配偶持有之緩課股票價值,因減資之故,不僅沒有任何所得,反而損失1,422,323元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大東公司77、79及80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增資符合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暫緩課徵股東營利所得,嗣該公司於本年度辦理減資,收回原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之緩課股票,其緩課原因於本年度既不存在,自應按面額作為轉讓時所屬年度之所得,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綜合所得稅。且系爭緩課股票並非實際轉讓,而係公司收回註銷,故無所謂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之問題,財政部92年5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163號函釋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面額10元擬制之轉讓價格課稅,有違行為時促產條例第16條「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申報」規定云云,核不足採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公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股東之股票股利,如公司將之用於增資用途,符合行為時促業條例第16條規定,則暫緩課徵股東該年度之營利所得,其立法意旨係政府為獎勵投資或促進產業升級而採取之措施,其規定並非所得之免課,僅係緩課,亦即此等股票股利經股東選擇緩課者,即擬制該緩課股票所構成之所得在配股年度尚未實現,而於日後一旦有將該股票移轉、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而移轉他人之時,作為該股票所得實現之時點,而課徵該股票股利之所得稅。故原取得緩課股票之股東,於取得年度固得免予計入股東所得課稅,然此項租稅優惠,並非准許其就股票之取得不予課稅,而是針對取得因增資配發股票之股東給予「延緩所得計入時點」之優惠而已,藉以鼓勵公司將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發行新股之方式來取代發放現金,俾使公司之資金充裕,並得運用於增置機器設備等用途,健全公司之財務結構。又公司為辦理減資以彌補累積虧損,按減資比例收回行為時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核准發行之增資緩課股票時,則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自應恢復課徵被收回緩課股票股東當年度營利所得。㈡公司減資之目的及作用在銷除其股份,股份既經銷除,該股份之股權即消滅,故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股票,無論是否給付股東現金,其目的與作用均在消滅該股票所表彰之股份與股權,不生股票轉讓(或股權轉讓)之效果,與股票轉讓(或股權轉讓)之本質不同,不屬股票轉讓行為,而財政部81年5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5年9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將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緩課股票,認係屬股票轉讓性質,雖有誤解,惟核該85年9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謂「核屬股票轉讓之性質」,旨在說明減資收回緩課股票應歸課所得稅之時點,其性質等同於促產條例第16條所規範之「轉讓時」之緩課原因不復存在情形下,應予課稅之時點;以緩課股票並非免稅之觀點,則財政部認應於公司辦理減資時為徵收該營利所得稅之指示,仍屬其主管機關認定徵收時點之權責,且與前開見解相符,無違租稅法律主義及立法之本旨,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又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一事,係經大東公司股東會決議為之,從而,公司依決議辦理減資收回股東持有之緩課股票彌補虧損,核屬股東對其已取得營利所得(財產)處分權之行使。㈢本件上訴人於77年至80年間經大東公司以盈餘轉增資分配,並申請緩課股東營利所得,嗣該公司於93年間以減資方式收回該緩課股票,緩課原因即已消滅,應按上訴人原所取得之股票股利以減資當時為課徵營利所得時點,課徵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是被上訴人於93年度為營利所得之認列及併計課徵上訴人綜合所得稅,於法自無不合。又大東公司既以股票面額10元計算辦理減資收回系爭緩課股票,並自帳上沖抵虧損,自應視同該股票移轉價格為10元,方始一致。況緩課股票經公司以減資方式收回,非屬股份轉讓,則本件大東公司將系爭緩課股票減資收回,因不涉股份轉讓,自無適用促業條例第16條規定之當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申報所得稅之問題。另本院93年度判字第966號裁判要旨係針對股票轉讓第三人所為之判決,與本案情節有別,要難比附援引。㈣本件上訴人於辦理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其配偶陳修忠總計取自大東公司之緩課股票營利所得,而此所得業經大東公司填發是類應稅所得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上訴人就此知甚詳,原應依法據實申報繳納稅款,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短漏報上開所得生短漏稅額之結果,自有過失。是原處分將之併同上訴人當年度另漏報其配偶陳修忠取自獅寶公司營利所得,歸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補徵應納稅額,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0.2倍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立法院已於96年12月21日增訂促產條例第19條之4,實則係為解決「減資緩課」股票之爭議問題,並於第2項明定「於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取得之緩課股票,準用之」,故本件應適用新法,且新法係立法機關為糾正行政機關就「減資緩課」股票長久以來不當課稅而將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即便無此新法之修正公布,行政機關就「減資緩課」股票一律依面額課稅亦有違租稅原則,故原審維持行政機關之認定,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㈡減資分為減資退回股款與減資彌補虧損,兩種情形並不相同,若為減資退回股款,公司需支付現金或對價予股東,並收回股票,此固與股票轉讓無異,蓋因股東有實質所得,自有納稅義務,然若係減資彌補虧損,如同本件情形,僅係公司帳上會計科目之調整,一增一減之間,股東權益並無變動,公司並無支付現金或任何對價,股東並無任何實質所得,與股票轉讓性質迥異,並未達課稅時點。原審雖認為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緩課股票,非屬轉讓性質,卻又創設出有別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之課稅時點,進而比附援引「轉讓」之法律效果,惟股票轉讓與公司為彌補虧損而減資收回兩者相差甚遠,公司股東有無所得大異其逕,又豈能做相同之處理?故原審創設超出獎勵投資條例及促產條例相關條文文義以外之解釋,原審有判決不適用法律甚明。㈢原審判決不符會計原則、租稅法理,適用法規亦有不當,彌補虧損之減資不屬轉讓,縱認減資屬轉讓性質,股東亦無所得,依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應以所得為零加以申報,實質上便無納稅義務,且若應課稅,亦不宜以面額計算。若就本件之緩課股票予以課稅,應以實際轉讓價格即股票收盤價為依據。㈣本件上訴人並無所得,卻予以課稅,有違收付實現原則,依本院93年度判字第966號判決可知,關於股票取得緩課股票之所得,性質屬營利所得,其課稅年度為股票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所得數額按面額計算,超出面額部分,係屬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免徵所得稅。惟如實際轉讓價格、贈與或遺產分配時之價額低於面額時,因股東於課稅年度,實際上並未取得不足面額部分之利益,依綜合所得稅之收付實現原則,股東即僅需就其實際所得,即實際轉讓價格、贈與或遺產分配時之價額,申報繳納所得稅。至於股票如非因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而未能再持有緩課股票,股東亦僅就未再持有緩課股票過程中發生之所得,始負申報繳納所得稅之義務。而比較上訴人配偶減資前後持有緩課股票之價值,已因減資之故,不僅沒有任何所得,反而受有損失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訴願決定。

六、本院查:(一)97年1月9日增訂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4第1項規定:「公司股東取得符合本條例於中華民國88年12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於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票時,上市、上櫃公司應依減資日之收盤價格,未上市、未上櫃公司應依減資日公司股票之每股資產淨值,計入減資年度該股東之所得額課稅。但減資日之收盤價格或資產淨值高於股票面額者,依面額計算。」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取得之緩課股票,準用之。」即無論係於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期間取得之緩課股票,於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票時,上市、上櫃公司均應依減資日之收盤價格,未上市、未上櫃公司均應依減資日公司股票之每股資產淨值,計入減資年度該股東之所得額課稅,減資日之收盤價格或資產淨值高於股票面額者,始依面額計算之。(二)97年1月9日增訂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4原未明文規定該增訂條文可否溯及既往適用,滋生疑義。嗣於97年6月11日再度修正公布,增訂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發生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准予適用。」並於同月13日施行。該項明定公司股東取得符合該條例第19條之4第1、2項規定之股票,於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票時,關於計入公司股東所得額課稅之爭訟,於該條例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發生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亦有其適用,即採溯及既往之規定。此參酌該項增列之立法理由:「本條例於96年12月21日經本院三讀修正通過,惟並無追溯適用之規定,於法令適用上,僅對該條文施行後公司依法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適用該條例緩課規定記名股票之案件始有其適用,至於在97年1月11日本條例施行以前辦理減資之是類案件尚未核課確定者,則無法適用。為期明確,爰建議增訂第三項,對於該條文公布施行前已發生尚未核課確定(如復查或行政救濟中)之案件,亦准予該條之適用」自明。(三)本件上訴人配偶陳修忠為大東公司股東,該公司分別於77、79及80年分配以盈餘轉增資之股票股利,並分別依8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促產條例第16條及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申請暫緩課徵股東分配年度綜合所得稅,各年度累計分配予上訴人配偶之緩課股票(每股面額10元)股利面額分別為5,835,850元、4,755,590元、1,202,740元;嗣該公司於93年間辦理減資以彌補虧損,收回上開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之緩課股票,而該公司因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遂向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各股東93年度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惟上訴人辦理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申報其配偶陳修忠取自大東公司之系爭緩課股票之營利所得,經被上訴人所屬士林稽徵所查獲,乃按大東公司申報93年度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資料核定其配偶陳修忠取自大東公司之營利所得為11,794,180元,歸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補徵應納稅額,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上訴人所漏稅額4,748,273元處以

0.2倍罰鍰949,600元。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96年12月19日判決駁回其訴後,於97年1月8日提起上訴,於本院繫屬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4,於97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項,並於同月13日施行。故本件屬於該條項所稱「已發生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而有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新增規定,衡酌系爭緩課股票係由上市、上櫃公司所發行,於依其面額計入減資年度該股東之所得額課稅時,須以減資日之收盤價格高於股票面額者,為其前提要件,因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系爭緩課股票以面額10元計算營利所得之見解,容有未洽。又系爭營利所得金額既應變更,被上訴人據以裁處之罰鍰金額,亦失所依據。(四)綜上,原判決既有可議,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即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由被上訴人依據新法規定重為適法處分。至上訴意旨其他主張,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指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