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270號上 訴 人 碩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徐漢堂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前於91年11月25日以「全橋式液晶顯示器背光控制電路」(下稱系爭案)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系爭案依其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所示,其主要是一種全橋式液晶顯示器背光控制電路,包括有:一控制單元、一全橋開關、一諧振網路、一變壓器、一燈管及一回授網路所構成,利用一個固定頻率操作以及PWM回授方式控制CCFL之燈管電流的電路,其特徵在於:該全橋開關中對電源開關與對地開關是由控制單元之PWM控制器來控制變化輸出的工作週期;該上述在控制對地開關的信號和控制對電源開關的信號之間的相位關係是固定的;該上述之汲極直接相接的對電源開關(PMOSFET)和對地開關(NMOSFET)中,當對電源開關被導通時,則對地開關即為截止;該上述之汲極直接相接的對地開關和對電源開關中,當對電源開關截止時,則對地開關會經過延遲時間才被導通,並且對電源開關會在對地開關被截止後,經過延遲時間才被導通。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項、第4項及第98條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上訴人旋於93年3月15日提出專利說明書、圖式修正本,嗣於94年5月3日提出圖式3之圖式修正頁(均如附件所示),並經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准予修正。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於94年10月5日以(94)智專三(二)04074字第0942091966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以95年6月22日經訴字第0950617058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案之修正係將原前後記載不一致的事項修正而使其一致,屬『誤記之事項』,且修正後之記載為公告核准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所揭示的範圍而無實質變更,符合當時專利法第102條之1第3項之規定,應予修正。
上訴人只是配合圖式將概括略述的說明書予以具體陳述而已,所以實質上並沒有變更,屬於誤記的修正。而被上訴人於訴願決定前曾發函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表示意見,原處分機關表示並沒有實質變更,訴願決定並沒有明確指出到底是否為變更實質,被上訴人要求原處分機關再為審酌有浪費程序的情形。又上訴人主張圖式配合說明書或說明書配合圖式修正,只是就該具體有誤之部分配合修正而已,並非整個圖3有錯,所以並沒有矛盾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准予修正,須在未變更原申請專利實質之情事下始得為之。而系爭案於93年3月15日提出之專利說明書、圖式修正本,及同年5月3日所提出之圖式3修正頁,其相對應的組合邏輯不同(基本數位邏輯設計概念),故設計上亦屬變更。由於上揭各設計項目已實質變更其原有的邏輯設計,且其相對應之驅動時序說明圖式5也不同,則原處分機關審認上訴人所提出上述專利說明書、圖式修正本未變更實質並准予更正,即不無重行審酌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爭點應為系爭案93年3月15日及94年5月3日所提出之專利說明書、圖式修正本,是否已有實質變更而不應准予修正。經查,系爭案於93年3月15日提出之專利說明書、圖式修正本,及同年5月3日所提出之圖式3修正頁,係將原專利說明書與圖式第3圖中,原有之FSYN及PSYN輸入取消、將原有334緩衝器更改為334反相器、改變原有311及312延遲單元輸入信號、將原有313(反相器)及314(反相器)更改為313(OR閘)、314(OR閘),並將原有315(OR閘)及316(OR閘)更改為315(AND閘)、316(AND閘)。惟上訴人將第3圖之元件符號334之「緩衝器」修正為「反相器」、將元件符號313、314之「反相器」修正為「OR邏輯」並刪除其前端之AND邏輯、將元件符號315、316之「OR邏輯」修正為「AND邏輯」。其中「緩衝器」與「反相器」邏輯相反、「反相器」與「OR邏輯」邏輯與輸入接腳數目不同及「OR邏輯」與「AND邏輯」為邏輯不同,該等元件之間在功能、結構、符號均有差異,其相對應的電性邏輯自屬不同,亦屬於不同之構成元件,其在電學或電子電路中所使用的場合均有不同。另系爭案改變原有311及312延遲單元輸入信號後,訊號的輸入不同,整體的設計邏輯亦隨之變更;因此,此等替換自屬已構成實質內容之變更。上訴人就上述之修正雖具體說明其修正或依較多處記載者為準,或依說明書之內容為準,或依圖式作為補充修正基準,固非無據。惟縱係補充修正事項,如以補充修正而成為專利說明書(包括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以內的事項,而該事項非屬熟悉該項技術者可直接推導,或者在核准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增加了新的內容,致超出「核准專利之說明書或圖式」所記載之範圍者,即構成實質變更,仍不得允許得補充修正,有本件應適用當時專利審查基準第4章第3節審定公告後之補充、修正相關規定可資參佐。而上訴人所指之上開修正內容,其元件之間功能、結構、符號均有差異,屬於不同之構成元件或電性邏輯,其在電學或電子電路中所使用的場合有所不同,該等修正使整體的設計邏輯隨之變更,構成實質內容之變更,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僅部分配合圖式將概括略述的說明書予以具體陳述,實質上並沒有變更,屬於誤記的修正一節,非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93年3月15日及94年5月3日所提出之專利說明書、圖式修正本,是否仍無涉及系爭案之實質變更,不無重行審酌之餘地。且上揭專利說明書、圖式等之得否修正攸關本件專利異議案之審查,而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就前述修正重為審酌後,併諭知就異議案另為適法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㈠現行專利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1月3日
(該日期係立法院三讀通過日期並非施行日期,因現行專利法第138條規定:本法除第11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玆行政院以93年6月8日院臺經字第0930026128號令核定自93年7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案,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係於91年11月25日申請新型專利,被上訴人於92年8月8日審定准予專利,參加人於92年12月8日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於修正施行後之94年10月5日為異議審定,係於現行專利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案,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其是否有應不予專利之情事,應適用核准專利時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3年3月15日提出專利說明書、圖式修
正本,及94年5月3日提出之圖式3修正頁,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與原公告本比較,係將原專利說明書第4頁所載元件代表符號之「電感322、403」及「諧振網路321、405」修正為「電感322」及「諧振網路321」,將原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第12頁第4段第7行所載之「343之後經過個延遲(Delay)
311、312最後...」修正為「343之後經過個延遲(Delay)
312、311最後... 」,將原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第13頁第2段第2行所載之「時鐘(Clock)信號505、504輸出339、340分別...」修正為「時鐘(Clock)信號505、504輸出340、339分別...」,將原圖式第2A及2B圖標示之「DC、VDC」修正為「VDC、-VDC」,查該處修正仍屬於審定公告核准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所揭示的範圍內,未變更實質,修正後而揭露更為充足明確,屬於誤記之事項及不明瞭之記載修正,准予更正,並依該更正本審查。又基於上述之修正,已使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能充分揭露其技術內容且無自相矛盾、邏輯錯置之情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6、
7、8及9項亦無自相矛盾、邏輯閘錯置之情事,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並據以實施。並說明引證1、2之結合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整體構成及作用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因引證1、2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3項等附屬項不具進步性。執此作為系爭案無違前揭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項及第4項、第98條第2項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處分之論據。被上訴人則係以系爭案93年3月15日及94年5月3日所提出之專利說明書、圖式修正本,已有涉及系爭案之實質變更,且上揭專利說明書、圖式等之得否修正攸關本件專利異議案之審查,而將原處分撤銷。因此,本件爭點應為系爭案93年3月15日及94年5月3日所提出之專利說明書、圖式修正本,是否已有實質變更而不應准予修正,先此敘明。
㈢次按於審定公告後提出說明書或圖式之補充、修正,不得變
更申請案之實質,並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一、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二、誤記之事項。三、不明瞭之記載。」復為准核專利時之專利法第102條之1第3項所規定。補充修正事項,如以補充修正而成為專利說明書(包括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以內的事項,而該事項非屬熟悉該項技術者可直接推導,或者在核准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增加了新的內容,致超出「核准專利之說明書或圖式」所記載之範圍者,即構成實質變更,不得允許補充修正,亦經原判決闡釋在案,自無不合。
㈣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將第3圖之元件符號334之「緩衝器」修正
為「反相器」、將元件符號313、314之「反相器」修正為「OR邏輯」並刪除其前端之AND邏輯、將元件符號315、316之「OR邏輯」修正為「AND邏輯」。其中「緩衝器」與「反相器」邏輯相反、「反相器」與「OR邏輯」邏輯與輸入接腳數目不同及「OR邏輯」與「AND邏輯」為邏輯不同,該等元件之間在功能、結構、符號均有差異,其相對應的電性邏輯自屬不同,亦屬於不同之構成元件,其在電學或電子電路中所使用的場合均有不同。另系爭案改變原有311及312延遲單元輸入信號後,訊號的輸入不同,整體的設計邏輯亦隨之變更;因此,此等替換自屬已構成實質內容之變更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其僅部分配合圖式將概括略述的說明書予以具體陳述,實質上並沒有變更,屬於誤記的修正一節,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之修正係依據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內容修正,並無超出專利說明書範圍,自無實質變更系爭專利之原申請專利範圍,原判決一方面認上訴人修正有據,另一方面又認為上訴人修正已實質變更系爭專利範圍,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原判決以上訴人修正之名詞或組成元件之名稱有小異即認有實質變更,上訴人僅將記載錯誤處更正,有專利說明書之圖式可參考,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㈤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