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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127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274號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審被告)代 表 人 丙○○上 訴 人即 參加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 律師被 上訴 人 致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審原告達司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當事人)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原告達司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司克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1年5月16日以「應用於高頻IC測試之IC測試處理機」向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90377號專利證書。嗣上訴人即參加人甲○○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之1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上訴人智慧財產局審查,以95年4月25日(95)智專三㈡04074字第95203110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達司克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間達司克公司將系爭專利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經由兩造同意聲請代原審原告承當訴訟。

二、達司克公司起訴主張:㈠系爭專利請求項及引證專利案之技術內容概要:1.系爭專利主要係由兩個機構進行IC的輸送,其中一者為「受測IC/完測IC之送料機構13」係介於「受測IC之供料機構12」、「待測IC/完測IC緩衝承座14」、以及「完測IC測試級別分選承置盤17」此三者之間,負責待測IC/完測IC的運送。另一者為「IC測試吸嘴15」係介於「待測IC/完測IC緩衝承座14」和「測試公板22上之IC測試插合座221」二者之間,負責待測IC/完測IC的運送,而上述各機構的動作則是由「中央控制單元11」協調控制。2.引證案中所揭露的積體電路測試裝置包含:⑴一機架650;⑵至少一測試用電腦600,設置於該機架650上,適於承載及測試一被測積體電路;⑶至少一自動插拔機構612,設置於該機架650上,適於將該被測積體電路置入該測試用電腦600及自該測試用電腦600中移除;⑷至少一控制裝置640,電性連接該測試用電腦600及該自動插拔機構612,用以控制該自動插拔機構612之動作及該測試用電腦600之測試,其中,該測試用電腦600於承載該被測積體電路後係構成一整機電腦,以進行整機測試。㈡未依專利審查基準審查之違法:由系爭專利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之1、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及93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2.3.2、2.2.2之相關審查基準內容可知,專利之新穎性審查應採單獨比對原則,而所謂獨立的引證資料,應以引證文件中有明確記載之內容,或是該引證文件中所敘及之另一參考文件內容為限,且該參考文件在引證文件公開日之前已能為公眾得知。反之,若某一引證文件之中並未記載另一參考文件之內容,則該引證文件與另一參考文件自不得視為獨立的引證資料,在對發明專利作新穎性判斷時自不得同時引用該引證文件與另一參考文件所載之內容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上訴人在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進行審查時,除了引用該引證前案之技術內容,還一併引用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中有關習知技術之內容,作為其審定理由之引用證據;惟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說明書及該引證前案彼此並未互相揭示或引用,自屬各自獨立之引證資料,上訴人卻同時引用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說明書及該引證前案所載之內容作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處分,顯有違反前揭專利審查基準審查之違法情事。又前後案是否「構成相同之發明」,須對前後案之技術特徵作比較,必也前案之技術特徵已明確揭示,否則根本無從為比對。今查引證案之申請專利說明書及其圖式內容所揭露者,只是針對積體電路的測試作業提出了一種「自動化的技術概念」,對於其中的具體實施手段及相關細節則未見任何進一步的揭露。另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高達50項,然其圖示僅有7個(其中3個尚且為習知技術圖示),且均為平面示意圖,沒有任何一張結構立體圖,實難以想像第三人如何據以實施該專利。在引證案所揭露內容嚴重不完整情形下,上訴人竟仍認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依引證案直接且無歧異推得系爭專利之內容,誠屬過度推導。㈢事實認定錯誤:1.就系爭專利之「待測IC/完測IC緩衝承座14」認定錯誤。2.就系爭專利之「輸出/輸入系統231」認定錯誤。㈣不備理由之違法:按「自動化」係有別於以人力為主的處理程序,故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知,達成自動化應需透過機械或是器具加以實現,反之機械或是器具則不一定已具備「自動化」之功能。因此,「自動化」僅為一概念之稱呼,其實現的方式及手段繁多,實在不應將「自動化」與「當然有中央控制單元」劃上等號。而今系爭專利具體指出設有一中央控制單元11以控制協調機台其他機構之動作,且該中央控制單元11可適時發出控制訊號給測試平台2及由測試平台2讀取測試結果之訊號;反觀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先前技術形式上均未載明相同之技術,自然不應據此認定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先前技術之內容即可直接想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之「中央控制單元」的技術特徵,而不會想到別的技術特徵,所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之「中央控制單元」的技術特徵自應非屬可直接無歧異推導得知的內容。上訴人機關既已承認「系爭專利之『中央控制單元』並未揭露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第1圖習知技術中」,僅憑參加人於補充舉發理由說明書第2頁(94年9月2日補充)所稱「於被舉發案中所提及之習用的IC測試處理機亦可輕易推導出具有中央控制單元,以控制協調機台其他機構之動作,因此被舉發案所謂的中央控制單元不具新穎性...云云」的片面之詞,即予率斷「系爭專利之中央控制單元11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而得」,且對於論理過程亦未盡詳述之責,顯然有違論理法則,以及「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機關甚至認為「中央控制單元非系爭專利要改良之處」,以及「系爭專利之機台部份皆為習知構件」,亦違反了「申請專利範圍採整體觀之」的原則等語,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智慧財產局則以:㈠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之「待測IC/完測IC緩衝承座14」認定錯誤等語。關於此點審定書已說明待測IC/完測IC緩衝承座14為習知技術,具有一中繼轉運站功能,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9行先前技術載明可知,系爭專利之待測IC/完測IC緩衝承座14即相同於習知「待測IC/完測IC緩衝區121'」,而引證案請求項10揭示「自動傳送裝置,適於自該積體電路供應裝置抓取該些被測積體電路,分送至該些測試用電腦,並根據該些被測積體電路之測試結果,將其傳送至該積體電路分類裝置中對應之該些暫存位置」,亦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案所揭「自動傳送裝置」轉運功能直接推導而得。㈡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專利之「輸出/輸入系統231」認定錯誤,惟該理由並未於訴願階段爭執等語。關於此點審定書亦已說明。㈢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專利之中央控制單元未見於引證案等語。關於此點審定書已說明系爭專利之發明重點在於「測試平台」,依其說明書所述之先前技術第1圖,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所揭機台中之「受測IC之供料機構12」、「受測IC/完測IC之送料機構13」、「待測IC/完測IC緩衝承座14」、「IC測試吸嘴15」、「測試埠口16」、「完測IC測試級別分選承置盤17」等,分別相同於其說明書所揭第1圖習知技術之「待測IC預排入的供料機構11'」、「可運送該IC到各站之送測IC/完測IC輸送機構12'」、「待測IC/完測IC緩衝區121'」、「測試IC輸送臂13'上之測試夾頭131'吸取IC」、「測試區2'」、「完測IC放置盤14'」,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所揭機台中之「中央控制單元以控制協調機台其他機構之動作」,雖於其說明書所揭第1圖習知技術中並未載明,然從其說明IC測試之過程,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直接推導「中央控制單元」為必要之構件,但非系爭專利要改良之處,‧‧‧,系爭專利所揭「中央控制單元11以控制協調機台其他機構之動作」,相同於引證案之控制裝置640。㈣原處分審定書中敘明系爭專利其說明書第6頁第3段,可知系爭專利之發明重點在於「測試平台,利用一電源供應器、測試公板與基本開機啟動環境(即主機板Mainboard)組成一測試平台來替代習用的測試頭部份」,而系爭專利其「工作型態屬於現實環境測試,能對該IC作最詳細的測試作業,可提高IC測試的正確性」之目的與引證案「可以模擬終端使用者的狀態以進行測試,確保積體電路的使用品質」目的相同,而審定書亦詳細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揭示相同於引證案(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故引證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而不具新穎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以:㈠由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之1規定、上訴人機關於83年11月25日公告之舊專利審查基準第2章第3節⒉⑶、⑷及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2.2.2引證文件可知,專利之新穎性審查應採單獨比對原則,而所謂獨立的引證資料,應以引證文件中有明確記載記載之內容,或實質上隱含之內容,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公開時的通常知識,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為限。若某一引證文件中並未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之內容,縱其為習知技術,亦不能謂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能直接且無歧異推導得知。㈡查系爭專利之構件「待測IC/完測IC緩衝承座」,在引證案中並未明確揭示,此為兩造所不爭。雖原處分認為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9行之先前技術已載明:「可運送該IC到各站之送測IC/完測IC輸送機構,利用送測IC/完測IC輸送機構將IC送到待測IC/完測IC緩衝區上」,即已揭示「待測IC/完測IC緩衝區」,故系爭專利之待測IC/完測IC緩衝承座等同於習知「待測IC/完測IC緩衝區」;且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已揭示「自動傳送裝置,適於自該積體電路供應裝置抓取該些被測積體電路,分送至該些測試用電腦,並根據該些被測積體電路之測試結果,將其傳送至該積體電路分類裝置中對應之該些暫存位置」,其亦能由引證案之「自動傳送裝置」直接推導而得云云;訴願決定亦持相同之見解,予以維持。惟查:1.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3段載明「..

.其運作流程為先將待測IC放入機台1上的受測IC之供料機構12,並利用受測IC/完測IC之送料機構13將待測IC送到待測IC/完測IC緩衝承座內,續由IC測試吸嘴15由待測IC/完測IC緩衝承座內將待測IC置入測試公板22上之IC測試插合座221內進行真實環境測試,測完後覆置入待測IC/完測IC緩衝承座14內,並由受測IC/完測IC之送料機構13送出,並依中央控制單元11讀取自輸出/輸入系統231的測試數據判斷等級,並置入適當的完測IC測試級別分選承置盤17內者。」2.而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雖揭示「自動傳送裝置,適於自該積體電路供應裝置抓取該些被測積體電路,分送至該些測試用電腦,並根據該些被測積體電路之測試結果,將其傳送至該積體電路分類裝置中對應之該些暫存位置」,惟其所稱之「暫存位置」,係指最終用以存放測試完畢之積體電路的位置,此與系爭專利之「分選承置盤17」相當,而與系爭專利之「待測IC/完測IC緩衝承座14」係屬於前階段用以暫時放置待測IC/完測IC之功能明顯不同;是由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自動傳送裝置」,實難謂其已明確記載或隱含系爭專利之「待測IC/完測IC緩衝承座」之技術特徵。3.再由引證案之專利說明書觀之,並未隻字片語提及與系爭專利「待測IC/完測IC緩衝承座」相當之構件。尤有甚者,其專利說明書第18頁第13行起敘及「‧‧‧至於自動傳送裝置620,比如是機械手臂,是用來傳送受測積體電路之用,可以將欲測試積體電路630由一積體電路供應裝置622(比如是拖盤),傳送至測試電腦600,進行測試,並可將測試後的積體電路630,根據其測試結果放入積體電路分類裝置624中‧‧‧」等語,可知引證案所教示之「自動傳送裝置」,係由機械手臂「直接」將積體電路(IC)由積體電路供應裝置傳送至測試電腦或由測試電腦傳送至積體電路分類裝置,中間並未如系爭專利經過一中繼轉用站「待測IC/完測IC緩衝承座」。是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技術內容並非完全相同,其差異之部分,依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引證案所載之技術內容,亦難直接且無歧異推導得知。4.至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習知技術,固已揭露系爭專利「待測IC/完測IC緩衝承座」之構件,惟此究為引證案之外之資料,尚難與引證案組合,以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論究其新穎性。雖訴願決定陳稱前揭習知技術係用以佐證其屬熟習該項技術者得由引證案直接推導者云云;惟依前所述,所謂得由引證案直接推導者,限於引證案本身已實質隱含該項技術內容而言,若引證案根本無涉該項技術內容,即難參酌其他習知技術,而謂得由引證案直接推導而得;本件引證案非但形式上未明確記載,且實質上亦未隱含系爭專利「待測IC/完測IC緩衝承座」之構件,既如前述,自難謂系爭專利之「待測IC/完測IC緩衝承座」技術特徵,得由引證案直接推導者。5.末查,系爭專利係一種應用於高頻IC測試之IC測試處理機,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記載整體之裝置與構造,故其發明係整體性的,有一構件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案不同,系爭專利即具有新穎性。本件引證案實質上既不具有系爭專利「待測IC/完測IC緩衝承座」組成之整體裝置與構造之技術特徵,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附屬項,其特徵應包括獨立項所述之全部特徵,獨立項既具有新穎性,附屬項當然亦具有新穎性。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爰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五、上訴人即參加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違反其所引用之專利審查基準關於「引證文件實質上隱含的內容,係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公開時的通常知識,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等相關規定及論理法則,從而其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反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之1規定。蓋無論系爭專利審查核准時之專利審查基準或現行之專利審查基準,在在明揭─於判斷系爭案有無新穎性,以引證案比對技術內容是否相同時,由熟習該項技術者參酌申請當時之既有技術/通常知識而可直接推導出之事項,亦屬引證案之技術內容,可作為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之基礎。查原判決首先肯認並引用上開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但卻於最後得出「若某一引證文件中並未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之內容,縱其為習知技術,亦不能謂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能直接且無歧異推導得知。」之命題,係將結論「某一引證文件中並未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之內容」作為前提,違反論理法則。再者,原判決上開命題將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參酌之基礎限於「引證文件」本身,排除專利審查基準所明文規定之「先申請案申請當時之既有技術」、「後申請案之說明書、圖式及其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及「引證文件公開時的通常知識」,顯然亦違反上開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關於擬制喪失新穎性之規定,於法有違。㈡系爭專利之構件「待測IC/完測IC緩衝承座」,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參酌引證案之「自動傳送裝置」及當時之公開習知技術,直接推導而得:由原處分及原審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論述說明可以明白得知,上訴人即參加人於舉發審定時已嚴格遵守逐項審查及單獨比對原則,在參酌系爭專利所載之習知技術,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案請求項10揭示「自動傳送裝置」轉運功能,即能直接推導出系爭專利之待測IC/完測IC緩衝承座14。原判決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習知技術/通常知識排除於「引證案能否直接推導得出」之判斷基礎之外,其後續據此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習知技術為引證案外之資料,難與引證案組合,難謂系爭專利之「待測IC/完測IC緩衝承座」技術特徵得由引證案直接推導者云云,自屬錯誤。蓋原處分並非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習知技術與引證案「組合」,而係「參酌」該習知技術,由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案所揭「自動傳送裝置」轉運功能,得以直接推導出緩衝承座的結構。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另原判決僅依被上訴人之片面主張,在無任何其他專家佐證下,即謂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之「暫存位置」與系爭專利之分選承置盤17相當,而與系爭專利之待測IC/完測IC緩衝承座14之功能明顯不同,進而謂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自動傳送裝置」未隱含系爭專利之「待測IC/完測IC緩衝承座」之技術特徵云云,未免速斷。綜上,原判決違反系爭專利審查核准時之專利法第20條之1及專利審查基準關於擬制喪失新穎性之相關規定,認事用法,均不無違誤等語。

六、本件參加人甲○○於原審訴訟程序為原審被告智慧財產局之獨立參加人,因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在爭執原審被告所為審定「舉發成立」行政處分之違法性,訴訟當事人一方應為作成該審定行政處分之機關即原審被告智慧財產局,參加人甲○○已於上訴狀併列其為上訴人,應認亦為原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爰併列智慧財產局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七、本院按:㈠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之1規定:「申請專利之

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現行專利法第23條規定)。又按判斷發明有無新穎性,應以發明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為準,不相同即具新穎性,相同即不具新穎性;而技術內容是否相同固應包含由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推導者在內,惟判斷是否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推導者,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將系爭技術內容如何能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推導出之理由予以載明,若未依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予以補正理由者,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所謂得由引證案直接推導者,當指限於引證案本身已實質隱含該項技術內容而言,若引證案根本無涉該項技術內容者,即難謂得由引證案直接推導而得。

㈡本件被上訴人前於91年5月16日以「應用於高頻IC測試之

IC測試處理機」向上訴人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90377號專利證書。嗣上訴人即參加人甲○○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之1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上訴人智慧財產局審查,以95年4月25日(95)智專三㈡04074字第95203110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即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系爭案有無新穎性,以引證案比對技術內容是否相同時,由熟習該項技術者參酌申請當時之既有技術/通常知識而可直接推導出之事項,亦屬引證案之技術內容,原判決將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參酌之基礎限於「引證文件」本身,有違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之1規定等,請求廢棄原判決及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㈢查原處分第4頁第26行(見原審卷第19頁)記載:「...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所揭機台中之『中央控制單元以控制協調機台其他機構動作」,雖於其說明書所揭第1圖習知技術中並未載明,然從其說明IC測試之過程,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直接推導『中央控制單元』為必要之構件...。」等文字,先將系爭專利獨立項之「中央控制單元以控制協調機台其他機構動作」之技術內容認定非屬習知技術範圍,後又認為屬熟習該項技術者,透過系爭專利「說明IC測試之過程」可直接推導出「中央控制單元」為必要之構件。惟何以透過說明IC測試之過程即可直接推導出「中央控制單元」為必要構件?並未見原處分將理由予以載述;又如原處分所載既需透過系爭專利說明IC測試之過程,始得推知得悉中央控制單元為必要構件,即已非屬習知技術實質隱含該項技術內容之範圍,原處分此處容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次查,原處分第5頁第26-31行間記載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

證案請求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揭示「自動傳送裝置,適於自該積體電路供應裝置抓取該些被測積體電路,分送至該些測試用電腦,並根據該些被測積體電路之測試結果,將其傳送至該積體電路分類裝置中對應之該些暫存位置」,亦能推導出系爭專利之「待測IC/完測IC緩衝承座14」等文字。

然查,上訴人智慧財產局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述:「引證案並無緩衝承座之裝置。」指明引證案與系爭專利間至少已有「待測IC/完測IC緩衝承座」之裝置技術內容之差異,此項差異不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9行之先前技術記載「可運送該IC到各站之送測IC/完測IC輸送機構,利用送測IC/完測IC輸送機構將IC送到待測IC/完測IC緩衝區上」而有不同;況且,原處分係根據何理由推論系爭專利之待測IC/完測IC緩衝承座等同於習知「待測IC/完測IC緩衝區」?暨以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揭示之自動傳送裝置,即可推知得悉系爭專利之「待測IC/完測IC緩衝承座14」?依據上訴人智慧財產局上開原審言詞辯論時之引證案與系爭專利間之差異陳述,更應對此差異理由在原處分予以說明,以杜爭議,但並未見原處分理由對此多所論述,或於訴願中、起訴前補正其理由。是原處分對此處容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經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除指出引證案並無系爭專利之緩衝承座之裝置外,更進一步指出引證案之「暫存位置」,僅與系爭專利之「分選承置盤17」相當,與系爭專利之「待測IC/完測IC緩衝承座14」係屬於前階段用以暫時放置待測IC/完測IC之功能有明顯之不同。

因而據以認定由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自動傳送裝置」,難謂明確記載或隱含系爭專利之「待測IC/完測IC緩衝承座」之技術特徵,而無法自引證案直接推導得悉等情。其認事用法,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即參加人既以引證案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主張系爭專利有違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之1(擬制喪失新穎性),原處分亦以引證案及該法條為審查範圍(見其據上論結援引之法條自明),原判決因而以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作比較,並以系爭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整體與引證案先前技術所揭露全部技術內容為比較依據,自無不合。

㈤上訴意旨忽略系爭專利與引證案技術內容之實質比對,泛稱

以引證案比對技術內容是否相同時,由熟習該項技術者參酌申請當時之既有技術/通常知識而可直接推導出之事項,亦屬引證案之技術內容等語。上訴人即參加人對此,除提出引證案指摘系爭案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之1外,並未再提出其他足以支持所稱「申請當時之既有技術/通常知識可直接推導出之事項」之證據,所稱「由熟習該項技術者參酌申請當時之既有技術/通常知識而可直接推導出之事項」,即屬無據。是上訴意旨無非持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對原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妄加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又上訴意旨僅空言主張原判決謂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之「暫存位置」與系爭專利之分選承置盤17相當,而與系爭專利之待測IC/完測IC緩衝承座14之功能明顯不同,進而謂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自動傳送裝置」未隱含系爭專利之「待測IC/完測IC緩衝承座」之技術特徵未免速斷等語,並未據提出具體實證以明之,亦難謂有據。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㈥末查,原處分第7頁第1行(見原處分卷第22頁)記載:「.

..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述『該測試平台不含電源供應器而可由機台提供者』,為界定電源供應器之來源,亦可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由引證案直接推導而得,引證案亦足以系爭案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等文字,將系爭專利測試平台不含電源供應器而可由機台提供者之記載,解讀為界定電源供應器之來源,固非無見,惟原處分隨之立下「亦可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由引證案直接推導而得」之結論,亦未見原處分將引證案之技術內容如何能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推導出系爭案「系爭專利測試平台不含電源供應器而可由機台提供者」之技術內容之理由予以敘明,復未見上訴人智慧財產局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補正是項瑕疵,核與首揭規定未符,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就系爭專利與引證案諸多構件、功能之差

異,已在理由欄㈡㈢㈣詳為比對論述。尤其系爭專利之構件「待測IC/完測IC緩衝承座」為引證案所未明確揭示、引證案所稱「暫存位置」,與系爭專利「待測IC/完測IC緩衝承座」係屬於前階段用以暫時放置待測IC/完測IC之功能明顯不同;且引證案所教示之「自動傳送裝置」,係由機械手臂「直接」將積體電路(IC)由積體電路供應裝置傳送至測試電腦或由測試電腦傳送至積體電路分類裝置,中間並未如系爭專利經過一中繼轉用站「待測IC/完測IC緩衝承座」處理,因認爭專利與引證案之技術內容並非完全相同;且該等差異,依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引證案所載之技術內容,尚難直接且無歧異推導得知等項,業經原判決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無上訴人主張之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原判決因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不合。又原判決縱未論及原處分上開推導部分理由之欠缺情形,並不影響其判決結果,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