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278號上 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上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有關「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免職部分均撤銷」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民國96年1月2日更名改隸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事員,因涉嫌貪污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8日聲請羈押獲准,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經上訴人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9條規定,以95年11月2日警署人乙字第2716號令核布被上訴人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免職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原處分關於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部分,經原審予以駁回,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任職於上訴人境管局擔任「行政室公關小組辦事員」職務,工作職掌僅係轉呈附有立法委員請託函交辦之人民陳情文件資料予境管局其他權責單位處理,被上訴人無權也無責決行陳情案件之准駁,亦對檢調單位所謂的「鍾儒智人蛇、應召集團」毫無所悉,更未與該集團掛勾而圖謀不法利益,或有收受任何不法利益之情事。
上訴人在無確實證據下,於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8日遭法院收押後,即在同年月31日審議會議作出免職處分之決定。上訴人雖以「開會通知單」通知被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並將「意見陳述書」送請當時在看守所之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然實質已明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規定之行政處分之程序正義,是原處分顯有違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免職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考績委員會95年度第20次會議審議被上訴人之免職案時,為求審慎,期間主席曾3次請上訴人政風室與臺北地檢署聯繫、瞭解被上訴人涉案情形,會議因而中斷2次(前後分別於95年10月30、31日計召開3次會議)。案經與臺北地檢署洽查得知,被上訴人係依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款之規定,經聲押獲准,且有秘密證人指證被上訴人有收受賄款情形,被上訴人涉案證據顯已確鑿,上訴人考績委員會乃決議,予以被上訴人免職處分。上訴人於召開考績委員會討論被上訴人免職案及作成行政處分前,業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規定,以開會通知單通知被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亦有提出書面意見且未表示異議,並於考績委員會朗讀,供考績委員審議參考。被上訴人因貪污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羈押,大眾傳媒連日報導,已嚴重斲傷警紀及警譽,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9條規定,作成原處分,是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辯駁。
四、原審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免職部分,無非以:境管局在上訴人考績委員會95年度第20次會議所提出被上訴人涉案的證據,均係轉述他人的說詞,並未經實際查證。觀考績委員會會議進行經過及討論內容等情,足見被上訴人免職案,尚乏具體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貪污罪,主席遂裁示境管局繼續查證。又境管局僅係推測被上訴人「可能」有指導人蛇集團一些矇騙入境的辦法,就被上訴人有無收賄之證據,仍未能提出考績委員會作為決議之依據。再者,綜合各委員之意見,可知多數委員均認為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情事,少數建請免職處分的委員,僅表示同意或尊重境管局的意見,但未具體說明有何事證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情事。況上訴人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證據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意見,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而檢察官意見僅係其個人見解,且上訴人考績委員會召開時,因偵查不公開且尚未起訴,並無任何有關被上訴人涉嫌犯貪污罪之證據資料提會討論,足堪認定。原處分據以免職被上訴人部分核有違誤,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誤。至原處分關於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部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五、惟本院查:
(一)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第39條規定:「依警察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除任用退休及撫卹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復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一、......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依上開規定,警察機關之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如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即應予以免職,免職處分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該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核其立法理由係「依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略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及依司法救濟程序提起行政爭訟確定後方得執行,處分確定前得先行停職,相關法令應依該解釋意旨檢討改進,…爰參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年終考績及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於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之規定,增列第2項,…」,可知一旦發布免職處分書,即當然賦予停職之效果,是以免職及免職處分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之處分,不得予以割裂。
(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係關於行政法院法官闡明義務之規定,其闡明內容包括事實之闡明及法律之闡明。本件被上訴人係上訴人辦事員,因涉嫌貪污等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28日聲請羈押獲准(嗣以95年度偵字第23689號、96年度偵字第3925、3926、392
7、3934號提起公訴),上訴人以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9條規定,以95年11月2日警署人乙字第2716號令核布被上訴人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被上訴人提起復審,雖請求「原免職處分撤銷,於刑事案件確定前,先為停職之處分」,惟復審決定駁回復審,已說明上訴人予以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於法並無不合。則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於原審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期日引用辯論意旨狀所載訴之聲明為「原復審決定及原免職處分均撤銷」,將免職及停職處分予以割裂,原審審判長未予闡明,令其為適當之聲明,已欠允當;原判決竟准其所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免職部分,自非合法。再者,被上訴人就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處分,起訴聲明既未一併請求撤銷,原判決未附任何理由,遽謂原處分關於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部分,核無違誤,復審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而於主文第2項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予以割裂判決,殊有違誤。
(三)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涉嫌貪污等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3689號、96年度偵字第3925、3926、3927、3934號提起公訴在案,雖上訴人考績委員會決議予以被上訴人免職處分時,被上訴人尚未被起訴,惟被上訴人提起復審時已被起訴,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本件免職事由之具體事證係依起訴書所載(原審卷第120頁參照),上訴人是否已補充免職處分之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具辯論意旨狀主張不得以該檢察官起訴書作為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所定應為免職處分之確實證據等語(原審卷第127、128頁參照)。原判決就兩造上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詳予調查證據,竟以上訴人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證據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意見,並無其他證據資料等語,遽予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免職部分,亦嫌率斷。玆原審就此等事實未予調查認定,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四)從而,原判決既存有上述違誤,上訴人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免職部分均撤銷」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