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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127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279號再 審原 告 聯宏液化煤氣灌裝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再 審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752號判決、95年3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4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湯金全,嗣於民國98年8月1日改由乙○○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以92年4月9日函再審被告略以,該縣瓦斯售價調漲,經調查各家售價幾乎齊一。另依石油基金補助山地鄉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與運輸費用及差價補貼申請作業要點第12條規定,91年11月該縣平均售價每桶新臺幣(下同)650元,較臺灣本島平均售價525.04元,高出124元(23.8%)顯不合理,疑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情。案經再審被告調查結果,以再審原告於金門地區液化石油氣市場,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調整牌價時機,通知液化石油氣業者調整一致之零售價格,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3年12月31日處分書,命再審原告應立即停止前開違法行為,並處再審原告75萬元罰鍰。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4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仍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75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本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處分認定再審原告有通知同業調整一致售價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4款規定行為,然而(一)業者實際聯絡之對象均係金門縣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並非再審原告,本件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另金門地區桶裝瓦斯零售價格及調漲日期一致,係各個瓦斯行自行詢問末端零售價後調整,與再審原告無涉,本件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4款妨礙公平交易競爭要件行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金門縣屬離島地區,液化石油氣市場規模不大,其中由再審原告灌裝或直營之系統占有金門地區近70%之市場,且金門縣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之職向來皆由再審原告分裝場系統之負責人擔任。而該公會自91年6月開會改選理監事後,即未曾為本件就有關事宜集會研商,事務皆由再審原告或其系統轄下之會計負責,是再審原告實為本案之行為主體。據非屬再審原告體系之業者證稱,該公會會員經營成本分析資料及聘請律師登報澄清等情,再審原告事前皆未通知渠等,亦未曾招開理監事會議,完全係由再審原告自行決定,可知再審原告假藉公會名義,主導金門地區桶裝瓦斯售價之行為甚為明確。另據本件有關業者之證詞足證,再審原告確有依恃其於金門地區桶裝瓦斯市場之領導地位,意圖影響業者自主意識,限制其零售價格之決定,造成金門地區桶裝瓦斯售價具有一致性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該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查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業經再審原告在本院提起上訴時提出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論駁甚詳,且核諸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事,再審原告仍執陳詞所為主張,核屬對前審事實認定、證據取捨職權之正當行使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