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282號再 審原 告 甲○○
乙○○丁○○戊○○己○○庚○○辛○○壬○○兼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丙○○再 審原 告 林鄧峯
癸○○子○○丑○○寅○○卯○○○辰○○巳○○再 審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午○○再 審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47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為開發嘉義縣新港工業區,申請徵收坐落嘉義縣○○鄉○○○段115之1地號等592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前經臺灣省政府民國75年6月6日75府地2字第51209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75年6月30日75府地權字第49812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5年6月30日起30天)在案。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並以75年8月5日75府地權字第59578號函通知再審原告甲○○、乙○○及再審原告丙○○、丁○○、戊○○、己○○、庚○○、辛○○、壬○○等7人之被繼承人何真漢暨再審原告林鄧峯、癸○○、子○○、丑○○、寅○○、卯○○○、辰○○、巳○○之被繼承人鄧水龍(下均稱再審原告)於75年8月12日至16日假新港鄉公所發放補償費,惟再審原告拒不領取,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遂於75年11月間將其等應領之各項補償費提存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嗣再審原告於91年12月19日向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陳情以其徵收渠等所有新港工業區土地及地上物,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及再審原告林鄧峯等8人之被繼承人鄧水龍未受合法通知領取補償費,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前揭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失其效力。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乃擬具意見,以同年4月22日府地權字第0920047987號函及同年5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20067443號函報請再審被告內政部核定,經再審被告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75次會議決議結果,認本案土地徵收之補償費發放及提存,均依據法令規定期限辦理,應無徵收失效情事。再審被告內政部乃以92年6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20008698號函請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轉知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遂據以92年6月23日府地權字第0920075556號函復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4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渠等之上訴。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謂: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各項補償費,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本件徵收應失其效力。至已廢止之獎勵投資條例第55條所稱「20日內」之規定,並非土地法第233條規定之特別法,且牴觸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應無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適用,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三、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以:本件徵收時獎勵投資條例第55條規定所稱「20日」期限,係屬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發給徵收補償費之法定期限,為土地法第233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至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乃針對土地法第233條規定之15日所為之解釋,核與本件土地係依徵收時獎勵投資條例第55條作為徵收準據法之情形不同,自不可比附援引等語,資為抗辯。
四、再審被告內政部以: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辦理本件新港工業區徵收土地之法令依據為土地法第209條、第224條及本件徵收時獎勵投資條例第55條規定,此觀徵收土地計畫書及該府75年6月30日75府地權字第49812號公告自明。「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固為土地法第233條前段所明定。惟本件徵收時之獎勵投資條例第55條第4款既已明定:「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20日』內繳交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具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逾期不繳交者......其應補償之地價及補償費,依法提存之。
」係有關徵收補償費發給期限之特別規定,於本件徵收自應優先於土地法第233條前段而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查:
(一)按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循。
(二)經查:「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固為土地法第233條前段所明定。惟「我國在土地徵收條例於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前,有關土地徵收,並無專法。土地法第5編「土地徵收」,僅係有關土地徵收之一般規定,倘其他法律有關於土地徵收之特別規定者,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優先被適用。......本件徵收時之獎勵投資條例(已廢止)第55條第4款既已明定『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20日內繳交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具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逾期不繳交者,......其應補償之地價及補償費,依法提存之』云云,係有關徵收補償費發給期限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土地法第233條前段受適用。查需用土地人嘉義縣政府為開發嘉義縣新港工業區,需用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有上開系爭土地,乃依獎勵投資條例第55條及土地法第227條等規定,報請臺灣省政府75年6月6日府地二字第51209號函核准徵收後,......有關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給期限,自應依獎勵投資條例第55條第4款規定辦理。」等節,已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甚明,並據以維持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斷。至再審意旨所稱已廢止之獎勵投資條例第55條關於「20日內」之規定,並非土地法第233條規定之特別法,且牴觸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故無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適用云云,無非係其一己之歧異見解,依上述本院判例,尚無從因此而謂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故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採。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