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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128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286號上 訴 人 海麗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張建鳴律師何宗翰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光碟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製造預錄式光碟,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下稱保警第三大隊)於民國91年8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1段147號查獲,違反光碟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停工,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原處分),並沒入查獲之光碟半成品64,750片(下稱系爭光碟)。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2年4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20083632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1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993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審更為判決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沒入系爭光碟64,750片,其性質確係廢片,並非半成品,光碟管理條例第17條所處罰、規範之對象,應不及於「廢品」在內。本件係因上訴人工人趕工而發生壓印出來之裸片欠缺來源識別碼之情事,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且系爭光碟並不會對著作權之保障產生實害及危險,是不應以光碟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論處。縱使該當上揭規定,然本件被上訴人論以最高額之罰鍰,亦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處分係處罰沒有壓印模具碼,並非處罰沒有母版碼。上訴人之管理人員於事後已明知而容認系爭光碟之存在,自屬故意。上訴人主張系爭光碟列為廢片之時點並不一致,且查獲當日非堆置於廢品區。上訴人所援引刑事判決就事實採認之結論有矛盾,不應據此推論系爭光碟當然屬廢片。且前述刑事判決既已確認可讀取系爭光碟之內容,則系爭光碟應屬半成品。原處分衡酌當時一切情事,所為處分尚合比例原則。本件與著作權法第91條、刑法第235條無涉等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64,750片光碟片其中10片經抽取附於原處分卷內,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其中4片為音樂光碟片、6片為色情光碟片,10片光碟片內容均可讀取。又系爭光碟片經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抽樣勘驗結果屬可讀取之色情光碟片亦有勘驗照片及採樣圖片足據。再依本件系爭光碟被查獲時係整齊排放7部鐵架台車上,依該台車上所貼有光碟製程控制單顯示僅記載複製部實際產量之數量,另一欄廢片量均屬空白,系爭光碟亦未有任何作廢之標記,足見系爭光碟並非廢品。而上訴人所指被沒入之系爭光碟為廢片,業經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第5頁第4行至第10行所支持一節,經查,該判決書係記載該案被上訴人鄧玉山之辯解,並非法院認定之結果。又系爭光碟已完成「射出成型」、「反射層濺鍍」、「上保護膠乾燥」部分,雖尚未完成圓標印刷及外殼包裝,但其已處於可得讀取光碟內容之狀態,已如前述,自屬半成品,上訴人主張系爭光碟片,其性質係廢品部分,非為可採。(二)上訴人主張其於「射出成型」、「反射層濺鍍」、「上保護膠乾燥」,此段全自動作業期間均未發現系爭光碟未壓印模具碼,而是在上揭全自動作業完成後,要送交印刷部門時,由印刷主管吳明原發現漏印來源識別碼,即報請公司品管部主管林恭民查看,並向上訴人負責人報告,旋將該批漏壓模具碼之光碟片列為廢片,既然在印刷前均為全自動作業階段,只有在送交印刷前,始有可能進行檢查,絕無可能在自動化作業過程之中,停工檢查是否有漏印來源識別碼之可能等等。但查,按上訴人所營事業係各種用途可燒錄式光碟片之製造及買賣研發業務,資本總額13億2千萬元。再按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除依法須取得製造許可外,並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始得從事製造。又預錄式光碟,應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且不得為虛偽不實標示,均為光碟管理條例所明定。上訴人既為從事可燒錄式光碟片之製造之專業公司,就上開法規自已熟悉,且光碟製造為確保光碟品質、避免瑕疵或發現錯誤,於正式大量壓製預錄式光碟前,自應先試壓少許碟片,以利檢測儀器予以檢視,殊難想像一從事光碟片之製造之專業公司就高達64,750片光碟片之製造未進行試壓即進行量產。況依被上訴人估算上訴人之射出成型機約每6秒產製1片,如全天開機,每日約可生產約1萬4,400片,所查獲之數量約需4至5天始能完成生產,縱依上訴人之主張,亦需3日始能完成生產。而一般光碟片之來源識別碼標示於光碟中間內圈,肉眼即可加以辨識。而前揭卷附可讀取內容之光碟外觀以肉眼觀之,其透明內環部分均未有任何標示,極易辨識。被上訴人工作人員於該批光碟片於全自動作業流程完成時,均未就生產之光碟片加以檢驗是否有依法標示來源識別碼,而迄至64,750片光碟片全部完成後始由印刷主管吳明原發現漏印來源識別碼,顯違光碟製造品管流程之常情。再依上訴人之員工樊青偉陳稱該公司自91年4、5月時生產色情片,有時候在品管時會看到,上訴人之員工鄧玉山陳稱上訴人公司大概自91年5月份開始生產色情片,大家都稍微知道,色情片大部分都用代號來接單,負責壓製光碟片之員工林國展亦供稱自91年4月開始斷斷續續壓製色情光碟。依本件妨害風化案刑事案件偵查之訊問筆錄觀之,上訴人製造本件未壓印來源識別碼之相關員工均知悉該批光碟係色情片,壓印出來亦會看片子的內容,足見依上訴人公司光碟製造流程,於壓印出光碟片時即會檢驗光碟內容,以判斷製造是否正常。再依卷附均可讀取內容之光碟外觀以肉眼即可易於辨識透明內環是否有標示來源識別碼之情形,上訴人之員工亦可輕易即檢驗出該製造之光碟未壓印來源識別碼。因此,上訴人所稱迄至64,750片光碟片全部完成全自動作業程序後始由印刷主管吳明原發現漏印來源識別碼,與上開上訴人公司員工供述顯有矛盾,亦不合常情,不足採信。上訴人就本件光碟製造未標示來源識別碼應係故意為之,可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其僅有過失,仍與故意之情形有間一節,非為可採。(三)系爭光碟為預錄式光碟,於塑膠片射出成型時,該塑膠片上應已有模具碼,始符合光碟管理條例規定,如該光碟片射出成型時,無模具碼,即違反光碟管理條例之規定,該光碟是否為廢品或未交付印刷,對上訴人依光碟管理條例所應負之責任並不生影響。又依光碟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並不以事業生產之光碟已對外交易流通為必要,縱未為散布或販賣等交易流通行為,僅須事業所製造之預錄式光碟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即違反上開規定。系爭光碟多為色情光碟且非廢品已如前述,其有經濟上之價值,即有流通之可能,尚不能以其查獲時尚未流通進入市面即得主張免責。系爭光碟高達64,750片光碟,且多為色情光碟,係光碟管理條例施行迄今,所查獲未壓印來源識別碼之最高片數案件,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按光碟管理條例規範製造者就產製之光碟須壓印來源識別碼係在管理光碟製造的過程,避免侵權的情事,並利於事後追蹤製造者的責任。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雖為第1次違規查獲,但其查獲數量甚多,為歷來之最,情節重大,且係故意為之,因此處以最高額裁罰,經核尚無違比例原則或有權力濫用之違法。從而原處分命上訴人停工,處罰鍰300萬元,並沒入系爭光碟,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上訴人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一)「(第1項)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除依第4條第1項規定取得製造許可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始得從事製造。(第2項)前項預錄式光碟,應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且不得為虛偽不實標示。」「(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令其停工,並處新臺幣15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0條第2項規定,製造預錄式光碟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或為虛偽不實標示者。...(第3項)前二項查獲之預錄式光碟成品、半成品,不問屬於行為人或犯人與否,均沒入或沒收之。」光碟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行為時)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光碟管理條例規範製造者就產製之光碟須壓印來源識別碼,係在管理光碟製造的過程,避免侵權的情事,並利於事後追蹤製造者之責任,是以藉來源識別碼之壓印以控管、追蹤所有流入市面販售或使用之光碟之製造來源。依光碟管理條例第10條第4項及第11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來源識別碼管理辦法,其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來源識別碼,包括:一、模具碼。二、母版碼。」第3條規定:「來源識別碼之壓印標示,其排列應由左至右,並以直線或輻射狀為之,且以肉眼即能檢視。」並於第5條規定模具碼於光碟製造過程中壓印標示於光碟讀取面高壓區,於第6條規定母版碼於光碟製造過程中壓印標示於光碟正面上。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係以違法論,故行政機關之裁量處分若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其裁量有不當聯結情事而構成平等原則之違反,固因有裁量濫用而屬違法;惟所謂比例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係指行政行為應依:「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的方法時,應選擇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與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原則為之;另所謂不當聯結是指將與事物本質不相關之因素,納入考量,作為差別對待之基礎。故行政行為若無違反上述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情形,亦無不當聯結情事,即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裁量濫用情事。(二)本件扣案之系爭光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5137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515號)刑事案件勘驗,復經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結果均為可讀取內容之光碟片,其外觀以肉眼觀之,極易辨識其透明內環部分均未有任何標示來源識別碼之情形,查獲當場係整齊排放7部鐵架台車上,光碟製程控制單記載複製部實際產量之數量,並於廢品量欄空白,亦無任何作廢之標記,且系爭光碟已完成「射出成型」、「反射層濺鍍」、「上保護膠乾燥」部分,雖尚未完成圓標印刷及外殼包裝,但已處於可得讀取光碟內容之狀態,屬半成品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核無不合。足見以客觀情事觀之,上訴人對於系爭光碟並無作為廢品之意,且系爭光碟實際上處於可得讀取光碟內容之狀態,並非廢品,即有經濟上價值,而有流通之可能。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上已有將之作廢淘汰之意思,客觀上因欠缺來源識別碼,委託製造人新穎公司亦絕對不會受領,系爭光碟片即屬廢品云云,指摘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自難採取。(三)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行為時光碟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違章裁罰,係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責任條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為從事光碟片製造之專業公司,當對上開光碟管理條例規範製造預錄式光碟,應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之義務知之甚詳,應特別審慎注意,藉以防止違規或侵權情事發生,以被上訴人估算上訴人之射出成型機約每6秒產製1片,如1天24小時開機,每日約可生產約14,400片,所查獲之數量高達64,750片,約需4至5天始能完成生產,並參以上訴人光碟製造品管流程,於壓印出光碟片時即會檢驗光碟內容,判斷製造是否正常,避免瑕疵或錯誤,始予以量產,且系爭光碟外觀以肉眼觀之,其透明內環部分明顯均未有任何標示,極易辨識加以判斷,衡以系爭光碟製造數量極大,上訴人之公司產能亦須耗時數日,及員工於製造過程中已知悉內容多屬色情片,若謂系爭光碟全部完成「射出成型」、「反射層濺鍍」、「上保護膠乾燥」之流程後始由印刷主管吳明原發現漏印來源識別碼,顯違光碟製造品管流程之常情,認上訴人就製造系爭光碟未標示來源識別碼應係故意為之等情,敘明其認定之理由,洵屬有據。上訴意旨以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難採取。(四)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雖為第1次違規,惟以其被查獲未壓印來源識別碼之系爭光碟高達64,750片光碟,且多為色情光碟,係光碟管理條例施行迄今,所查獲未壓印來源識別碼之歷來最高片數案件,且係故意為之,情節重大等情,依行為時光碟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上訴人最高額裁罰,係其裁量權之行使,為針對上訴人違反義務之行為而於法定裁罰額度內最高度之非難,以收矯正之效並產生警惕作用,嚇阻將來再度違法,該裁罰尚難認無助管制追蹤製造者責任之行政目的之達成或有與事物本質不相關要素之考量,亦無違比例原則。上訴意旨執詞以被上訴人權力濫用,有違不當禁止聯結原則、比例原則云云,要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與應適用之法規及判例、解釋,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光碟管理條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