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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129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295號上 訴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王清峰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停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薦任檢察官,經上訴人民國95年7月5日人字第0951302972號函,以其涉足有女陪侍之不正當場所,且有因盜採砂石由該署偵辦中之不當人士在場,飲酒作樂及侍女脫衣陪酒等違失情事,送請監察院審查;並於95年7月5日法令字第09513029721號令(下稱原處分),以被上訴人涉足不正當場所且違失情節重大,依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被上訴人先行停止職務。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處分於程序及實體上均有如下之違誤:(一)程序上:95年6月23日召開之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下稱檢審會),未依95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第3項之規定組成,且由不具司法官身分之政務次長任主任委員,對於被上訴人之程序保障不周。(二)實體上: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並未有與不當人士飲宴之情事,違失情節僅在於涉足不當場所,卻又以被上訴人有「情節重大」之情事,而予以停職處分,於法顯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一)程序上:95年6月23日召開之檢審會,係依當時有效之檢審會設置要點組成,並無違法,況其主任委員李進勇政務次長,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9條解釋,應認具有司法官之身分。(二)實體上:系爭停職處分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裁量濫用等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停職處分之決議,係由檢審會於95年6月23日決議(討論事項第2案),並陳上訴人之部長核定依會議決議辦理,於95年7月5日作成原處分。查該次會議主席,為上訴人部長所指派兼任主任委員之政務次長李進勇,係依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第4項之規定,所指派之4名代表中之1人,指派程序固無不合。

惟李進勇是否得依法被指派為主任委員,則須視其於系爭會議召開時,有無司法官之身分而定。(二)查李進勇係66年司法人員特考乙等司法官考試及格,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16期班結業,歷任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其後辭職,歷任律師、基隆市長、立法委員、內政部政務次長等職,此均為兩造所不爭,惟其既已辭法官職,執業律師及任其他公職,則自辭職時起業已喪失司法官之身分,至於其曾任實任法官職,只能謂此乃其資歷或資格,除非再度經任用為司法官,不能認為其係「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上訴人部長指派李進勇為主任委員,顯有違反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第4項最後1句之規定。(三)查李進勇為上訴人之政務次長,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總統任命令「任命李進勇為法務部政務次長」附卷可參,又上訴人除此任命令外,並未提出任何有關李進勇經任用為司法官之任命令,是依通常在各法令關於「身分」一詞之認知,李進勇僅能認具有政務次長之身分,而不能認具司法官之身分,其實已堪以認定。(四)就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第4項所稱之「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上訴人抗辯除了由司法官直接轉任次長者外,尚包括非由現職司法官轉任但曾任司法官者。惟查已廢止之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審議檢察官人事案件,建立公正、公平之人事制度,設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第2點規定:「本會審議各級法院檢察署候補檢察官、檢察官、主任檢察官之任用、升遷、轉調、重大獎懲及申訴案件暨辦案書類成績審查等事項。……」第3點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17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政務次長擔任;指定委員8人由常務次長2人、主任秘書、檢察司司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本部司法官訓練所所長、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人擔任;另代表委員8人如左:(一)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代表1人。(二)高等法院檢察署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代表1人。(三)地方法院檢察署分6個選舉區,每區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代表一人如左:……(第2項)前項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代表由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任檢察官互選之,任期為1年,連選得連任1次。」第11點規定:「本會議決案件,應速報部長核定後發布,但發布前,部長如認有再加審查之必要者,得發交本會覆議。」對於如此之制度設計,或有認為有過多政治力之干預,乃由立法委員蔡啟芳等60人提出修正草案,其中第59條之1第4項為:「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置委員17人,由檢察總長及其指派之代表3人、法務部部長指派之代表4人與全體檢察官所選出之代表9人組成之,由檢察總長為主任委員。」由於上訴人之堅持,其後幾經協商,最後通過現行之條文,即以「法務部部長指派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為主任委員。申言之,這個關於「以法務部部長指派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為主任委員」之規定,在立法過程中是經過審慎思考,上訴人不應以嚴格文義之解釋,先將由司法官轉任而來之其他次長排除在可能之文義之外,卻主張其指派政務次長(按亦在文義解釋以外)來擔任主任委員是合法的,又無法說明李進勇於系爭會議召開當時,屬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條何款規定之法官或檢察官。原審認為尊重立法者排除政治力干預之立法目的,對於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第4項最後1句,應解釋為:次長中如有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9條轉任而來之實任司法官,應可被指派為主任委員,達成立法者所賦予之程序保障之重任,蓋由實任司法官轉任之司法行政人員,其仍受前述關於實任司法官身分之保障,不必隨政黨選舉成敗或政策改變而去職,亦不必擔心未貫徹行政權之意志而遭任意調任(最大「風險」僅是提早回任實任司法官而已),其政治色彩自將相對降低。上訴人主張法務部組織法第19條規定:「法務部置政務次長1人,……常務次長2人,……;輔助部長處理部務。」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第4項規定:

「……由法務部部長指派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為主任委員。」其所稱「次長」,既未限於政務次長或常務次長,自應兼括之云云,上訴人此一說法則似是而非,蓋上訴人之部長固有3人,於適用法律時,如該法律未特別限定,自均兼括在內,惟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第4項規定之主任委員,不僅是「次長」,而是「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之作成,於程序上有違反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第4項之違誤,復審決定亦未予糾正,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由上訴人部長重新指派「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為檢審會之主任委員,與其他法定成員共同依法審議並決議本件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懲戒法第4條所稱之「情節重大」情事暨被上訴人是否有停職之必要,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並無違誤,再論斷如下:按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第19條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9職等或相當於9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第8條規定:「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移送機關者,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應全部移送。」第4條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又按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規定:「(第1項)法務部設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任免、轉任、遷調、考核及獎懲事項。(第2項)前項審議之決議,應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後公告之。(第3項)法務部部長遴任檢察長前,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職缺2倍人選,由法務部部長圈選之。檢察長之遷調應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徵詢意見。(第4項)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置委員17人,由法務部部長指派代表4人、檢察總長及其指派之代表3人與全體檢察官所選出之代表9人組成之,由法務部部長指派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為主任委員。(第5項)前項選任委員之任期,均為1年,連選得連任1次。(第6項)全體檢察官代表,以全國為單一選區,以秘密、無記名及單記直接選舉產生,每一檢察署以1名代表為限。(第7項)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之組成方式、審議對象、程序、決議方式及相關事項之審議規則,由法務部徵詢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後定之。」本件停職處分之決議,係由檢審會於95年6月23日決議,並陳報上訴人之部長核定依會議決議辦理,該次會議之主席,為上訴人部長所指派兼任主任委員之政務次長李進勇,而依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第4項之規定,李進勇為上訴人部長所指派之4名代表中之1人,指派程序固無不合。惟依上開規定李進勇是否得依法被指派為主任委員,則須視其於系爭會議召開時,有無司法官之身分而定,而查李進勇係66年司法人員特考乙等司法官考試及格,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16期班結業,歷任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其後辭職,歷任律師、基隆市長、立法委員、內政部政務次長等職,在被任命為上訴人政務次長職務時,並非任職司法官等情,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審認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李進勇雖曾擔任法官,惟其前既已辭去法官職,繼而執業律師及任其他公職,則於辭去法官職後,再任上訴人政務次長,是否符合上開「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要件,即為兩造之爭點所在。原審認李進勇前辭去法官職時,即已喪失司法官之身分,除非再度經任用為司法官,不能認為其係「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上訴人部長指派李進勇為主任委員,顯有違反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第4項之規定;且因上訴人部長違法指派李進勇為檢審會之主任委員,致該未依法律規定組成之檢審會,於95年6月23日就本件停職事件而為之審議及決議,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不能謂法律程序正當,進而以檢審會作成本件決議並非合法為由,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著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由法務部部長指派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為主任委員。」及第66條第11項規定「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命時具司法官身分者,於卸任時,得回任司法官。」均有「具司法官身分」之規定,若「具司法官身分」只指現職司法官而言,不包括曾任司法官之人,則法院組織法第66條第11項僅規定「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具司法官身分者,於卸任時,得回任司法官。」即可,毋庸規定為「於任命時具司法官身分者」,之所以加上「於任命時」等文字,即因「具司法官身分」可包括現職司法官及曾任司法官之人,因此,法院組織法第66條第11項規定,得回任司法官之檢察總長,限於「於任命時具司法官身分者」,故檢察總長縱具有司法官身分,但如非由現職司法官直接轉任,於任命時不具司法官身分者,即不能回任司法官。上述條文內容,均為上訴人機關所草擬,比較二條文之文義,益徵所稱「具司法官身分」,當初之立法原意,確實包括現職司法官及曾任司法官之人,目的只在使具有司法官實務經驗之人,擔任主任委員,因熟悉司法官事務,可順利主持會議云云。經查,檢察總長雖為政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第7項之規定,檢察總長任期為4年,且不得連任。故同條第11項另定回任司法官之規定;從而被任命為檢察總長前縱曾任司法官,因任命當時未具「現職」司法官之身分,於期滿卸任時自無回任司法官之可能,故所謂「任命時具司法官身分」自係指「於任命當時具司法官『現職』身分」而言;而法務部政務次長雖亦為政務官,惟法律並無任期及回任之規定,於被任命時是否為「現職」司法官,均無法回任,有無司法官身分,並無差別。至於常務次長如係實任司法官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9條之規定轉任,其司法官之年資及待遇均仍依相當職位之司法官規定列計,並未喪失「現職」司法官之身分,當然可隨時回任司法官;如非依上開條例之規定轉任,則因任命時未具「現職」司法官之身分,則亦無回任司法官之可能,故均無須於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第4項後段另行特別規定「由法務部部長指派『於任命時』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為主任委員」,是以法務部部長依上開規定指派「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即應解為「任命為次長當時具有司法官『現職』身分」者,而非僅具有司法官資格或經歷之次長甚明,上訴人前開主張尚無可採。原判決已就本件上開爭點,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與本件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要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以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停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