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21號上 訴 人 誠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饒平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委由臺灣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航公司)於民國93年9月3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WIRE,OTHER BASEMETAL STHGS/WIRE/NI/0.8-3005E40139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G/93/660/18242號),原申報數量2,500PCE,完稅價格新臺幣(下同)426,625元,營業稅21,331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77元,經電腦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案經被上訴人派員查驗結果,實到來貨數量12,500PCE,並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就被上訴人第(93)北關查0671號送查價單簽復之查價結果,改按1,877,150元核估完稅價格,經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數量,逃漏營業稅款(本件來貨關稅稅率0%)之違章成立,除核定貨物應徵營業稅93,857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779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追徵所漏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營業稅額72,526元(93,857元-21,331元)處以2.5倍之罰鍰計181,3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對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5年1月10日北普法字第0951000766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5年5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5001876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違章係報關業者申報錯誤所致,依法應處罰報關業者,上訴人既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自不應受罰。按「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1個月至6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撤銷其營業執照。」及「第1項之不實記載等情事,如係報關行與貨主之共同行為,應分別處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所規定。依前揭法條意旨,報關業者申報錯誤之案件,僅以報關業者為處罰對象,被上訴人卻以民法代理之法理,將報關業者之錯誤責任歸屬於上訴人,排除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及前揭法條之適用,於法不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罰鍰處分,屬侵害人民財產權事項,應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被上訴人類推民法代理之法理,作為行政處罰之依據,顯有未洽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案所漏營業稅額之追徵,進口人既為納稅義務人,依民法代理之法理自應以進口人即上訴人為課徵對象;另有關營業稅罰鍰部分,依財政部92年11月5日台財稅字第0920065456號函,上訴人雖無過失,惟按民法第224條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據以論罰及追徵稅費,核屬允當。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係就報關業者申報不實,所為之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係指報關業者與進口人共同為虛報行為時,分別依相關規定處罰,非指報關業者申報錯誤之案件,僅以報關業者為處罰對象。至於報關行是否依此規定論罰,則視有無構成本條之違章處罰要件而為判斷,惟並不因處分報關行,即可卸免上訴人之行政責任。有關營業稅罰鍰部分,因報關行非本案貨物之營業人,依財政部上揭函釋意旨,其罰責自應歸屬上訴人,另有關進口稅費之追徵,按民法代理之法理,亦應對上訴人為之等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本件上訴人原申報系爭進口貨物數量2,500PCE,完稅價格426,625元,惟實際來貨數量為12,500PCE,完稅價格1,877,15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受委任報關之台航公司於93年9月6日申請書中,亦坦承因作業疏失,誤將PACKINGLIST錯認為INVOICE,以致將PACKING LIST上來貨數量計5箱、每箱2,500PCE之資料,誤為來貨單價USD 5元/PCE、總數量2,500PCE等情,則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數量,逃漏營業稅款(本件來貨關稅稅率0%)之違章行為,洵堪認定。上訴人委由台航公司以其名義報運進口,上訴人為報運進口之行為人,被上訴人以之為處分對象,並無不合,縱係因台航公司之疏失所致,亦屬上訴人與台航公司間民事求償問題,並無礙上訴人報關時虛報系爭貨物之認定。(二)按「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1個月至6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撤銷其營業執照。」及「第1項之不實記載等情事,如係報關行與貨主之共同行為,應分別處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所規定。本條係就報關業者申報不實,所為之處罰規定,第3項係指報關業者與進口人共同為虛報行為時,分別依相關規定處罰,非指報關業者申報錯誤之案件,僅以報關業者為處罰對象。本件上訴人為報運進口之行為人,既涉有虛報情事,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至台航公司是否依此規定論罰,乃另一問題,要不因台航公司有無受罰,而可卸免上訴人之責任。(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報關事務,進口人通常委由報關行代為報關,在委任事務範圍內,報關行即為進口人之代理人,由於進口人方為報關進口之當事人,若因報關行之過失發生逃漏稅款情事,此際如進口人均得主張報關行之過失非其本人之過失而免責,則將使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處罰規定形同具文。故民法第103條第1項上開規定,於行政法上當亦有其適用。至上訴人所引本院90年度判字第11號及90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其情節與本件不同,自無援用之餘地。(四)本件上訴人既自承係受其委託報關業者因作業疏失,致虛報進口貨物之數量,基於民法代理之權利義務關係,所產生之法律效果,自應由上訴人負責,其未盡注意及監督之責,尚難謂無過失,被上訴人依法論處,要非無據。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一)「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為關稅法第17條第1項所明定。「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後之數額,依第10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準此,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之數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0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報運貨物進口即應依據關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據實申報進口貨物之名稱、規格、數量、價值,並繳驗相關之憑證,違反此義務而逃漏營業稅者,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以罰鍰。(二)進口貨物時營業稅之課徵,進口人(貨主)係以納稅義務人之身分,與代表國家稅捐高權之稅捐稽徵機關,直接形成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稅捐課徵對納稅義務人有重大之利益,為防杜其將漏稅責任諉由無資力第三人承受之可能性,認其對申報稅捐輔助人之誠實履行行為,負有監督義務,故申報稅捐輔助人以納稅義務人名義所為之各項稅法上作為,其利與不利均應由納稅義務人承擔。蓋稅捐稽徵機關並未掌握納稅義務人之課稅資料,也不能為納稅義務人選任申報稅捐輔助人,其行政管制目標之達成,完全有賴於納稅義務人盡其公法上義務。若納稅義務人因此將責任推卸給申報稅捐輔助人,行政管制目標即無從達成。且納稅義務人對各項課稅要件事實,實際上有能力直接聯絡稅捐稽徵機關查證或核對,自不能諉以申報稅捐輔助人之疏忽作為而卸責,不盡其對國家之公法上義務。是以,本件上訴人應對其委請報稅之報關行台航公司人員之疏失,負擔監督不足之過失責任,不得主張免責。至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之所以針對報關行及貨主之違章責任分別規定,其理由在於:海關緝私條例是以進出口管制為目標,而是否違反管制,貨主遠比報關行明瞭,所以為減輕報關行責任,而分開規定二者之違章責任,並非指報關行申報不實之案件,僅以報關行為處罰對象,而貨主免責。又本院90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要旨在闡述「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係規定公法上報關行違章行為之處罰;而民法第681條純係規定私法上合夥人合夥債務之清償,兩者性質有別。縱報關行係合夥組織,亦不能引用民法第681條之規定,作為處罰合夥人之依據。」此與本件上訴人必須承擔「對為其申報稅捐輔助人監督不足」之疏失,二者所指係不同之二事,上訴人援引上開判決適用於本件,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自非可採。(三)本件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建立在監督義務基礎上,原判決以民法上代理為其立論基礎,在說理上或有所不足,但其就上訴人為報運進口之行為人,既涉有虛報情事,被上訴人以之為處分對象,於法並無不合,台航公司是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規定論罰,乃另一問題,要不因台航公司有無受罰,而可卸免上訴人之責任,上訴人既自承係受其委託報關業者因作業疏失,致虛報進口貨物之數量自應由上訴人負責,其未盡注意及監督之責,尚難謂無過失,認定上訴人應負漏稅違章過失責任之最終判斷結論,仍屬正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行政罰法第4條、第7條或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70號、第619號解釋情事存在,更無理由矛盾或適用法規不當可言。(四)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所處逃漏營業稅之罰鍰,理由雖未盡相同,惟結論則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人復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