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21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 楷 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王清峰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任被上訴人所屬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簡稱南機組)第1組組長,經被上訴人以其於支援查察賄選工作期間,因於民國94年10月4日透過友人李長麟,將檢察搜索訊息洩漏予查察賄選對象屏東縣長候選人宋麗華及其配偶蔡豪,並收受賄賂新臺幣(下同)25萬元,涉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受賄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罪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羈押禁見,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以94年12月13日法令字第0941304318號令核布予以1次記2大過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40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情事,而為1次記2大過之專案考績免職處分,考其處分性質依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係認實質上屬懲戒處分,應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依法懲處,惟被上訴人卻未將本案移付公懲會,自屬違法。且過去亦有檢察官陳正達等人均因涉及刑事不法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或涉及貪瀆案件遭法院裁定羈押禁見,被上訴人均依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懲戒法)相關規定移送公懲會,何以上訴人卻需依考績法之規定而免職,被上訴人之處置顯與平等原則有違。另被上訴人為免職處分前,並未給予上訴人充分時間陳述及申辯,其程序上亦有瑕疵等語,為此,訴請將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涉嫌透過友人李長麟,將執行搜索訊息洩漏予查察賄選對象及收受賄賂,經屏東地院裁定羈押禁見,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已構成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情事,被上訴人於給予上訴人陳述申辯後,核處1次記2大過之免職處分,並無不合。再者,上訴人既有前開考績法違法之情,被上訴人即得據此予以處分,至於究應依考績法或據懲戒法之規定,此核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各案間難相比擬。另上訴人雖一再指陳,檢方偵察未終結不宜作成行政處分,並論述相關刑事判決與本案之影響,惟刑事判決與行政責任有別,自不可一概而論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上訴人為南機組第1組組長,於94年10月4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查察專案小組開會結束後,知悉屏東地檢署將於次日搜索宋麗華競選服務處之消息後,旋即於同日17時40分及19時7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長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洩漏上開消息予李長麟知悉,李長麟隨即於當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家中,於蔡豪前來其住處時轉知予蔡豪,使蔡豪與宋麗華知悉上開搜索消息,得以預作準備,將選舉相關之資料遷走,影響屏東地檢署於94年10月5日持屏東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宋麗華位於屏東市○○路○○○號及屏東縣○○鎮○○路、成功路口競選服務處之成效。蔡豪、李長麟為答謝上訴人,並冀求上訴人能持續協助,乃由李長麟居間安排蔡豪與上訴人見面,於94年10月13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2段188號海天下餐廳內,李長麟與蔡豪共同設宴款待上訴人,席間蔡豪並交付賄款25萬元予上訴人收受,做為上訴人洩漏消息之代價,並冀求上訴人能於該段期間持續予以幫助、通知。以上情節,有李長麟、蔡豪2人於94年10月4日、94年10月5日、94年10月12日、94年10月13日等日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保訓會卷可稽。上訴人經檢察官起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0年2月,褫奪公權8年,犯罪所得財物25萬元,應予追繳沒收,此有該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足見上訴人確有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及違背職務圖私人不法利益等違法事實,核其情節重大,已使社會大眾對政府及檢調機關查察賄選之決心與努力產生重大疑慮,嚴重破壞調查人員形象及風紀。(二)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文係認為當時之考績法第12條第2項規定1次記2大過之標準由銓敘部定之,有違「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之解釋意旨,而非認免職處分僅能由公懲會懲處,行政機關不得依考績法規定對違法公務人員為免職處分。且該解釋後,考績法第12條亦已於90年6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項第1款至第8款,明定得1次記2大過免職之構成要件(本件上訴人所犯者即為第5款之「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以符合上開解釋意旨。故被上訴人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對上訴人為免職處分,並無違上開解釋意旨或憲法及其他法律規定。(三)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9日召開考績委員會第168次會議審議上訴人懲處案前,已請調查局於94年11月25日代轉送達通知函予上訴人,因上訴人在羈押中,調查局乃指派駐區督察宋炳初、屏東縣調查站秘書莊山石向屏東地檢署聲請借提,並在該署法警室面交上訴人,請其撰寫書面陳述意見,上開借提、送達程序及取具陳述資料等歷時約1小時。又調查局考績委員會於94年11月2日召開94年第8次會議審議本懲處案,為予上訴人申辯及陳述機會,於94年10月31日指派政風室督察廖福星南下配合屏東縣調查站人員沈雲明,向屏東地檢署聲請借提上訴人,假屏東縣調查站以訪談方式,請上訴人提出答辯,訪談過程耗時約2小時。前後2次予上訴人申辯間隔近1個月,已足夠上訴人對所涉情節詳實陳述意見,應無上訴人訴稱時間急迫、無心理準備,未予充分時間陳述及申辯之情事。(四)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法關於免職之規定,於實任司法官不適用之。但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移送懲戒。」另依懲戒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9職等或相當於9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故被上訴人依法將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簡任檢察官陳正達移送監察院審查,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薦任檢察官徐維嶽移送公懲會審議,於法並無不合。另依懲戒法第8條規定:「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移送機關者,移送監察院審查或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應全部移送。」因調查員蔡俊士與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陳正達為同一貪瀆案被上訴人,調查員趙培良與前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廖椿堅(上訴人誤指為徐維嶽)為同一貪瀆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將前開調查員併同移送公懲會審議,並無不當。且被上訴人對其所屬人員違法失職,得按其違失情節程度,依其職權裁量為適法之不同處理,尚難認不同處理即違反平等原則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
(一)原判決為不利於上訴人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有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及違背職務圖私人不法利益(收受蔡豪賄賂25萬元)等違法事實,其情節重大,已使社會大眾對政府及檢調機關查察賄選之決心與努力產生重大疑慮,嚴重破壞調查人員形象及風紀,其重要依據為李長麟與蔡豪2人於94年10月4日、94年10月5日、94年10月12日、94年10月13日等日期附於公務人員保障暨訓練委員會(以下稱保訓會)卷之通訊監察譯文。
惟查保訓會卷內並無李長麟與蔡豪2人於94年10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原處分卷內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據中,亦無此種通訊監察譯文。又本案卷內,僅於保訓會卷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同年10月13日14時14分蔡豪與某男之通訊監察譯文,蔡豪要該某男準備15萬元,其餘通訊監察譯文並無「25萬元」之數字,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收受蔡豪賄賂25萬元,並無所據。觀諸本案卷內94年10月5日、94年10月12日、94年10月13日等日期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直接提及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洩漏檢察官搜索宋麗華競選服務處消息,及收受賄賂25萬元之通話內容。是以原判決認定事實並未依證據,違反證據法則。
(二)原判決雖另以上訴人經檢察官起訴為法院以其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褫奪公權8年,犯罪所得財物25萬元,應予追繳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按該判決經最高法院撤銷)為證。惟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參照)。行政法院雖得審酌刑事法院或檢察官所調查之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但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規定,應將依前開證據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是僅以刑事判決或檢察官起訴書為證據,逕以刑事判決或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採為行政訴訟判決之事實,即屬判決不備理由。原判決並未就依該刑事法院所調查之證據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執以指摘,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其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是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原判決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