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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121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21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劉登忠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陳光玲,嗣變更為劉登忠,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家鳳間,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4年度再易字第8號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7月28日成立和解,訴外人李家鳳依和解筆錄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表示意見,上訴人於95年10月19日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抵押權和解設定,被上訴人乃於95年10月26日駁回訴外人李家鳳之申請,訴外人李家鳳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乃依訴願決定意旨准予訴外人李家鳳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96年3月2日登記完畢,上訴人於96年3月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為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李家鳳所憑之系爭臺南高分院和解筆錄,關於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內容,並不明確,其債權及存續期間、利息均未記載清楚,顯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被上訴人未查,即予登記,即有疵議;且李家鳳未為對待給付,亦有無法登記之事由存在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權利人即李家鳳持憑臺南高分院94年7月28日和解筆錄,就債務人即上訴人所有雲林縣○○鄉○○段41

9、419-1地號,權利範圍各10752分之51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以96年3月1日收件北地資第20390號收件,並於96年3月2日登記完畢。嗣經上訴人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雙方仍有爭執,乃駁回權利人李家鳳之申請,權利人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訴願決定略以:「訴外人甲○○……向臺南高分院請求繼續審判,均遭該院以『已逾和解成立後之30日不變期間,且未舉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為理由裁定駁回」、「關於抵押權設定於訴訟上和解成立,於義務人不會同辦理登記時,權利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之1規定,自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原處分無從維持,應予撤銷」等,被上訴人乃請權利人重行申請而為登記,依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再審之訴,固係對於確定判決有不服之當事人,求權利保護之方法。惟判決於確定時即生確定之效力,縱經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受影響,必俟再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後,原確定判決始失其效力。又關於抵押權設定於訴訟上成立和解,於義務人不會同辦理登記時,權利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之1規定,自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上訴人以臺南高分院94年度再易字第8號和解筆錄,有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向該院請求繼續審判,經該院於95年9月27日以95年度續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請求;又上訴人以臺南高分院94年度再易字第8號和解筆錄,有再審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該院於95年11月15日95年度再易字第28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足見臺南高分院94年度再易字第8號和解筆錄,並無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無再審之事由,債權人李家鳳自得以之為執行名義。次觀諸原處分卷所附之臺南高分院94年度再易字第8號和解筆錄記載和解成立內容:「……三、再審原告(即上訴人)願提供雲林縣○○鄉○○段419、419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752分之51,供再審被告(即債權人李家鳳)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再審原告第1項之債務,再審被告同意在再審原告清償完畢後塗銷抵押權。」並無對待給付條款,足見債權人李家鳳不須依和解內容提出對待給付。則被上訴人依債權人李家鳳之申請,准就債務人即上訴人所有雲林縣○○鄉○○段419、419-1地號,權利範圍各10752分之51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查: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定有明文。次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於第27條第4款、第30條、第35條第3款、第100條、第119條第5項、第14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準用之。」「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拍定或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及第27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是關於抵押權設定於訴訟上成立和解者,於義務人不會同辦理登記時,權利人自得依上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

(二)查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家鳳間,就臺南高分院94年度再易字第8號給付借款事件,於94年7月28日成立和解,其和解筆錄記載「(一)就本案原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中,再審原告(即上訴人)願於99年12月31日前給付再審被告(即訴外人李家鳳)60萬元。(二)就第l項給付金額,如再審原告於97年6月30日前給付再審被告57萬元,再審被告願拋棄其餘部分之請求權。

(三)再審原告願提供雲林縣○○鄉○○段419、419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752分之51,供再審被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再審原告第1項之債務,再審被告同意在再審原告清償完畢後塗銷抵押權。(四)再審被告願將再審原告於90年8月20日交付的珠寶其中3件先行交還再審原告,待再審原告清償部分債務(即以已賣出珠寶標示價之6分之5金額)後,得再請求再審被告交付相當件數之珠寶。……」,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是該和解所合意設定之抵押權,其所擔保者,即係上訴人對訴外人李家鳳所負之60萬元特定債務,其所設定者,應係「普通抵押權」,而非「限額抵押權」,自無約定存續期間之必要;又抵押權未約定利息者,僅該利息部分不生優先受償之效力,非謂抵押權因此即不生效力。是上訴人稱系爭和解之抵押權,其債權及存續期間、利息均未記載清楚,抵押權登記之內容並不明確,顯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云云,即不足採。況上訴人嗣後以該和解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而請求法院繼續審判;及另以有再審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均分別為臺南高分院以95年度續再易字第1號及95年度再易字第28號民事裁定駁回。則訴外人李家鳳依該和解筆錄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被上訴人予以准許,自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又稱:李家鳳未依和解內容為提出對待給付,應予駁回其登記之申請云云。惟查:

1.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號著有判例。

2.由前開和解筆錄第(一)點至第(三)點記載可知,上訴人同意提供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以擔保其對訴外人李家鳳所負之60萬元債務,就抵押權設定部分,和解筆錄未有任何對待給付條件之記載。至和解筆錄第(四)點固有「再審被告願將再審原告於90年8月20日交付的珠寶其中3件先行交還再審原告,待再審原告清償部分債務(即以已賣出珠寶標示價之6分之5金額)後,得再請求再審被告交付相當件數之珠寶。」之記載,此乃訴外人李家鳳對上訴人所負之另一特定物之給付義務,依最高法院上述判例意旨,不能認係抵押權設定之對待給付條件。是上訴意旨稱:李家鳳未依和解內容為提出對待給付云云,即無足採。何況李家鳳業已依和解筆錄將珠寶3件提存於法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347號提存書附卷可稽,上訴人猶指李家鳳未為對待給付,應予駁回其登記之申請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稱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08